搜尋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

2025-02-13

TPDV-114-訴聲-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2

TCDV-114-補-23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5個月未繳,經伊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 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5頁),較諸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類型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 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高,有卷附計算書、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七賢三 路57之3號9樓之6、57之3號8樓之6及68號11樓之1交易價格足 佐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認以課稅現值核定系 爭房屋價額為適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22,4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9日),應按每月 租金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317元(計算式:5,500×[29/ 30]=5,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5,31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17 元(計算式:122,400+5,317=127,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 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 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房屋型態及條件相似( 獨棟透天厝,房屋層數為1、2層)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64,82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80.02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0,896元【計算式:264,820×80.02= 21,190,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2

PCDV-113-訴-288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3號 原 告 孫景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孫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然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 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即附表「 面積」欄所示),約16.1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09,571元(計算式:16.19坪 ×500,900元=8,10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3,359元(計算式:81,289元-7,930元=73,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 35.0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未記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0000) 18.4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2025-02-11

TPDV-113-訴-689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許麗卿、許家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59萬4,3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4, 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徐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麗卿應交付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交 屋日止之房屋租金。㈢被告許家榮繼承人應給付1,800萬元, 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核其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本金部分分別為4,000萬元、1,800萬元;利息部 分共計975萬6,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第2項聲明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此 依原告主張為1,500萬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5頁),後段 部分細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屋屋齡原告自陳40年以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7 頁),為磚石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54.74平方公尺(即16.5 坪),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827地號登記謄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參相似條件之鄰近房 地(坐落同路段210巷,屋齡42年、總面積19.83坪)於113 年間整戶出租價格約每月2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租賃資料之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認就原告請求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計191.87月,見本院北司 調字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 為383萬7,400元【計算式:2萬元×191.87月=383萬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9萬4,395元【計算式 :4,000萬元+1,800萬元+975萬6,995元+1,500萬元+383萬7, 400元=8,659萬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4,08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本院前命原告補正許家榮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之裁定效力現仍存 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672萬8,961.75元 2 利息 1,8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302萬8,032.79元 小計 975萬6,994.54元 合計 975萬6,995元

2025-02-11

TPDV-114-補-10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蕭秋媛 被 告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長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0,471元;㈡確認被告陳長 榮、張若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為原告 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經查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而 供擔保物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 產係於101年5月23日建築完成之13層樓建物之5樓,面積122 .5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19平方公尺及陽台、雨遮面積 各8.19、6.9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18.74平方公尺(計算 式:1,625.93x7,303÷100,000=118.74)、該建物之地下一 層面積4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245.28平方公尺 ,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屋齡18年之18層樓建物之11樓, 總面積231.0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3年7月1 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0,829元, 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 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88萬1,737元(計算式:245.28×2 80,829=68,881,737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1,635萬0,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金額,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使同一債權 獲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萬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5,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531地號 566 8035分之10萬 2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6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22.54 全部 3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7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4 3分之44 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

2025-02-11

TPDV-114-補-77-2025021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吳雅琳 相 對 人 陳東榮 陳銘章 陳美環 被 代位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華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信華就分割與相對人等 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聲請 人主張被代位人陳信華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922,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被代位 人陳信華之應繼分1/4=6,92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15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7.47㎡ 陽台: 5.50㎡ 騎樓: 18.09㎡ 總面積: 71.06㎡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之55號1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7,612元。(計算式:197,612×71.06=14,042,309元)。 14,042,309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15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65.56㎡ 陽台: 5.50㎡ 總面積: 71.06㎡ 依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206號2樓屋齡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49,853元。(計算式:149,853×71.06=10,648,554元)。 10,648,554元 3 郵局定存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000,000元 4 土地銀行存單 2,000,000元 總價 27,690,863元

2025-02-10

PCDV-113-家補-62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房地買賣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巫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地買賣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5樓,車位編 號65)權利範圍1分之1及上開建物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5997(內含車位基地持分0000000 分之103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日止,每逾1日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以 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 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買 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91,506元【計算式:214, 000元/㎡×〈總面積108.26㎡+陽台12.16㎡+雨遮7.10㎡+共有部分(429 4建號:16819.4㎡×5716/0000000)=27,291,5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賠付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年12月08日)已屆期 之部分,共計111日,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422,486元(計算式:27,291,506元+5,900,000元×2/100 00×111日=27,422,4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884元,扣 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500元(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可參),尚應補繳269,384元(計算式:271, 884元-2,500元=269,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0

PCDV-113-補-251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 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 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 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 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 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 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 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 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 ,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

2025-02-08

TPDV-114-補-230-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