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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 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 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 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 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 、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 ,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 。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 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 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 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 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 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 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 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 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 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 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 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 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 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 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 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 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 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 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 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 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 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 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 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 。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 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 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 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 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 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 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 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 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 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 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 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 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 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 ),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 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 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 ,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 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 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 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 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 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 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 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 。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 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 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 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 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 )。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 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 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 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 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 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 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 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 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 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 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 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 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 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 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 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 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 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 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 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 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 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 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 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 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 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 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 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 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 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 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 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 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 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 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 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 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 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 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 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 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 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 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 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 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 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 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 ,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 ,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 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 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 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 ,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 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 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 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 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 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 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 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 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 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 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 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 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 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 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 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 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 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 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 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 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 、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 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 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 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 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 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 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 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 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 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 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 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 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 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 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 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 ),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 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 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 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 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 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 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 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 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 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 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 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 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 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 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 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 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 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 ,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 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 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 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 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 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 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 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 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 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 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 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 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 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 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 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 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 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 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 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 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 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 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 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 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 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 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 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 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 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 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 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 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 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 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 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 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 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 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 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 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 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 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 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 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 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 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 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 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 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 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 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 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 ,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 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 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 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 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 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 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 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 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 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 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 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 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 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 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 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 ,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 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 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 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 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 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 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 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 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 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 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 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 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 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 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 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 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 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 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 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 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 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 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 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 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 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 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 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 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 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 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 ,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 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 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 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 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 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 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 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 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 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 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 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 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 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 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 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 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 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 、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 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 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 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 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 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 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 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 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 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 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 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 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 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 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 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 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 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 (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 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 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 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 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 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 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 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 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 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 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 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 ,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 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 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 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 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 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 (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 (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 ),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 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 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 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 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 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 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 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 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 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 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 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 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 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 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 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 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 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 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 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 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 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 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 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 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 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 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 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 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 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 )。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 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 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 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 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 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 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 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 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 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 。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 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 ,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 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 」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 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 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 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 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 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 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 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 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 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 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 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 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 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 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 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 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 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 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 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 ,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 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 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 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 (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 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 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 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 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 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 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 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 ,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 ,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 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 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 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 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 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 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 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 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 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 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 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 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 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 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 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 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 :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 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 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 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 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 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 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 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 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 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 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 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 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 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 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 ,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 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 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 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 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 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 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 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 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 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 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 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 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 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 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 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 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 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 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 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 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 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 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 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 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 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 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 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 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 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 ,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 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 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 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 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 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 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 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 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 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 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 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 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 ,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 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 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 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 ,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 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 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 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 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 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 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 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 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 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 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 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 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 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 )、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 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 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 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 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 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 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 。【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 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 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 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 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 、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 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 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 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 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 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 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 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 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 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 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 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 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 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 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 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 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 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 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 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 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 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 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 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 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 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 。(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 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 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 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 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 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 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 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 ,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 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 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 ,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 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 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 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 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 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 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 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 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 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 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 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 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 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 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 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 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 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 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 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 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 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 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 「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 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 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 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 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 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 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 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 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 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8

TCDV-114-司-1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櫃為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綜理得意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 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 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得 意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 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得意購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國稅局約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得意購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106-108年度申報書查詢 表、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得意購公司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得意購公 司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國稅局函查 得意購公司股東林鳳英、鄧如晏及鍾雪花之函文及回覆問卷 等資料、得意購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循環交易圖 及各該營業人於上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本判決附表四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3、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得意購 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6月至108年3 、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得意購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合計金額14 ,090,236元,充作得意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4,523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 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 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則得意購公司於上開稅期 ,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 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得意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7 2,566,662元 128,338元 106年9月-10月 7 1,152,380元 57,620元 106年11月-12月 7 1,332,380元 66,620元 107年1月-2月 7 1,347,618元 67,382元 107年3月-4月 10 1,314,286元 65,714元 107年5月-6月 8 1,404,760元 70,239元 小計 46 9,118,086元 455,913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2 438,094元 21,906元 106年7月-8月 9 2,942,856元 147,144元 小計 11 3,380,950元 169,050元 3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591,200元 79,560元 小計 4 1,591,200元 79,560元 總計 61 14,090,236元 704,523元 附表二(得意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8 1,600,000元 80,000元 106年7月-8月 8 2,895,232元 144,768元 106年9月-10月 12 1,161,773元 58,090元 106年11月-12月 10 1,212,117元 60,607元 107年1月-2月 10 1,227,356元 61,368元 107年3月-4月 7 1,336,189元 66,811元 107年5月-6月 10 1,381,095元 69,054元 107年7月-8月 1 121,905元 6,095元 107年9月-10月 2 174,000元 8,700元 108年1月-2月 2 95,619元 4,781元 108年3月-4月 2 53,238元 2,662元 小計 72 11,258,524元 562,936元 備註:提出扣抵 68 11,075,452元 553,783元 2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675,350元 83,768元 小計 4 1,675,350元 83,768元 3 慧通器材行 106年5月-6月 2 219,047元 10,953元 小計 2 219,047元 10,953元 總計 78 13,152,921元 657,657元 附表三(取得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至8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開立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3 2 106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至12月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KSDM-113-簡-518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 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 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 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 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 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 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 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 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 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 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 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 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 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 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 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 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 、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 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7

TPDV-113-司-9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 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 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 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 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 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 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 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 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 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 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 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 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 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 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 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 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 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 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 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 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 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 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 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 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 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 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 ,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 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 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 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 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 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 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 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 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 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 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 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 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 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 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 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 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 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 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 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 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 、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 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 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 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 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 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 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 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 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 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 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 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 ;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 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 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 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 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 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 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 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 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 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 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 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 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 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 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 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 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 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 .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 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 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 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 ,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 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 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 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 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 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 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 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 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 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 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 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 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 ,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 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 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 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 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 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 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 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 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 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 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 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 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 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 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 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 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 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 、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 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 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 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 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 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 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 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 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 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 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 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 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 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 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 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 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 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 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 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 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 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 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 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 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 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 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 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 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 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 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 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 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 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 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 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 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 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 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 ,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 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 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 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 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 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 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 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 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 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 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 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 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 ,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 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 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 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 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 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 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 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 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 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 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 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 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 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 ,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 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 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 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 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 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 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 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 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 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 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 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 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 、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 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 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 ,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 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 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 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 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 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 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 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 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 ,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 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 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 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 ,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 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 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 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 ;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 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 :「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 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 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 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 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 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 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 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 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 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 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 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 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 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 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 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 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 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 )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 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 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 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 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 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 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 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 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 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 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 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 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 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 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 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 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 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 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 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 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 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 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 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 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 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 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 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 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 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 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 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 、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 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 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 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 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 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 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2-建-57-202502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0 9年、110年、112年及113年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670元,均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 因公司唯一董事吳景漢已於112年2月9日死亡,其出資額由 其母親吳李蜜繼承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公司行使職權,惟迄今該等公司之代 表人仍未變更,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 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查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獲償 相對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4572240 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 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 董事吳景漢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吳李蜜個人戶籍資 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26日 北院忠家112科繼588字第1129024880號函、聲請人中山分處 欠稅人存款明細為據,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 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司-15-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且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 純利保底為120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惟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8個月合 計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後原告即於 105年4月間接管慶達公司,並僱工裝潢、汰換冷氣等,又聘 請助理代為管理慶達公司,該名助理離職後,原告於105年9 月又央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良諭,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 堂宮代為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 定之電子信箱,是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況被 告因拍賣,業於112年6月將慶達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 告承受,依法已當然解任,是被告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 告之義務,反而應由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 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 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資本總額1, 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告為董事及負責人。嗣於1 12年12月4日起推選被告之子林良諭為董事,並於113年2月2 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良諭,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 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 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 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 、訴外人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 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 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㈢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9日 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26號受理(下稱前案1026號事件),經審理後認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 0萬元),已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 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逾60萬元之本息部分。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共210萬元,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1244號事件),經 審理後認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 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又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至112年6 月8日止之150萬元(共計30個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 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 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 (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均由被告經營慶達公司,迄至113年2月21日始變 更登記由林良諭經營,故扣除前案1026號事件、前案1244號 記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範圍(即 105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間),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厥為:㈠慶達公司於112年 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係由何人經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8個月),按月以 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 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 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5年4月將慶達公司移交予原告, 嗣後其均無實質經營公司等語。惟兩造於前案中均陳稱被告 係依105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見前案1026號事 件卷第179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述略以:原告係於104年 5月至105年5月底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並在此期間裝潢辦公 室、重新安裝冷氣,且幫員工調薪並要求將每月月報表傳給 原告過目等語;除104年5月至105年5月原告有實際經營外, 其餘均由被告及其子女在經營慶達公司,此段期間登記公司 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18頁、第145 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 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並依據證人宋用及 林明宏之證述,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協商,並 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60萬元,此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本院核閱前案1026號事件卷無訛,是關於慶達 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 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共3 年6個月)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係透過其子林宏 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被告並無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乙 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審理後認,因兩造 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原告部分包 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告部分包含其配 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林良諭),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 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故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係因被告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 程中不受原告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 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 或每月10萬元),而林宏諭、林良諭之股權係由被告所掌握 ,故推認其等實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此判決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經本院審閱前案1244號事件卷無誤。核兩造均為 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援 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 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 果之「新訴訟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 說明,自應受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 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 從而,本院應認105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均係由 被告實質經營慶達公司。被告再執前詞,辯稱原告於105年4 月已接管慶達公司,且於同年9月央請林良諭、楊堂宮代原 告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 子信箱,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而否認其於10 5年6月後有實質經營慶達公司等節,自均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原持有慶達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04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而依經濟部112年6月2日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 任,其解任後即將慶達公司移交原告經營,故其已無按月給 付5萬元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移交經營權之事實。 經查,被告原持有慶達公司出資額1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2 9日由原告承受(拍定),且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拍 定證明暨准許辦理股份變更之執行命令予兩造及慶達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31頁),惟參酌卷附慶達 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1.股東 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全部出資額1萬元, 轉讓由原告承受;2.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林良諭為董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修正慶達公司章程關於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慶達公司之 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林良諭擔任董 事。復參以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慶達公司自10 5年12月起及由伊與楊堂宮、林宏諭實質經營管理,楊堂宮 過世後,由伊與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迄今;被告出資額遭查 封拍賣後,伊希望繼續經營慶達公司,經與原告討論後,先 由伊擔任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然後讓原告之子林勁閎學習 ,看以後是否能讓林勁閎接管;原告會不固定來公司,但做 什麼伊不清楚,原告不會收款或出貨,好像也沒有就公司事 務做什麼;慶達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伊保管,未 曾交給原告,被告在收受系爭函文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再另 外與原告辦理移交,伊未參與,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伊與林宏諭及被告均有領取慶達公 司的薪資,先前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亦固定領 每月4萬元,從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被告則改固定領每月2 萬8,000元,原告從未領薪水,其他股東也未領薪水,薪水 是以前楊堂宮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 高子茜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開始均 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諭實際經營管理,平常都是由其等 做公司決策,直到楊堂宮過世後改由林良諭、林宏諭處理公 司事務;原本公司大小章的小章名字是林順昌、後來更換成 林良諭;兩造有在講要交大小章或管理權,但後面結果是如 何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知悉結論是林良諭擔任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互核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擔 任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由其配偶楊堂宮或子女林良諭 、林宏諭負責公司決策、管理,且渠等均領有報酬,而原告 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亦未曾領取公司薪資,更無 參與慶達公司管理或決策之情。又林良諭、林宏諭實際上係 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 件認定如前,而兩造並未提出得推翻此結論之新訴訟資料, 是自應受前案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雖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因移轉1萬元出資額而 當然解任,然其於112年5月24日後仍係由其子女林宏諭、林 良諭繼續代理其經營,並未因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將慶達公司之經 營權移交給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6月以後已因 當然解任,而無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等節,要無可 採。  ㈤再者,慶達公司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於112年12月4日全體 股東同意推選林良諭為董事,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 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 元)、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 )、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 ,且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 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前揭出資額之 比例可知,被告之子女林宏諭、林良諭部分合計為499萬元 ,原告及其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媳婦任巧芸部分 合計為501萬元,雙方仍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 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又原告自陳其推選林良諭為董 事係因其與被告之子達成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負責 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係因伊與原告討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因與林良諭達成協議,而 於112年12月4日透過其個人及子女、媳婦之股權,同意將慶 達公司之董事自被告變更為林良諭,堪認原告亦有以變更登 記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取代被告移交經營權之意,則此 際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已非代理被告為之,而係基於其自 身與原告間協議之結果,於此之後,應認被告已未再透過林 良諭實質經營慶達公司。  ㈥至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始將公司董事姓名 自被告變更登記為林良諭,故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21 日期間,仍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於此期間仍應按月給付5萬 元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 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 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 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查觀諸卷附變更登記表,慶達公司固 係於113年2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惟慶 達公司股東係於112年12月4日即決議推選林良諭為董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當日即生林良諭擔任董事之效力,主 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 係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林良諭已擔任慶達公司董事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間仍實質 經營慶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並無可 採。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9日至112年12月4日止(5月又25日,末日未計入),按月 給付5萬元部分,共計29萬1,666元【計算式:(5+25/30)× 5=2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協議書及兩造重新議定之內容,應按月給付,雖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 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月5萬元,合計29萬1,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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