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捷書
原 告 許淑玲
被 告 廖素瓊
訴訟代理人 黃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
明原因,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9時14分許、7月21日8時59分許、8月18日21時39分許,公
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朝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②於111年9月12日7點18分許,公然將內褲丟擲至原告
系爭住處大門口,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③於111年9月30
日20時36分許、10月1日8時1分許,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
朝原告系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
④於111年10月1日9時1分,見原告許淑玲在系爭住處門口清
理尿液時,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對原告許淑玲之身體、眼
睛潑灑,以此方式公侮辱原告淑玲。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2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行為,
不加以爭執,惟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
八里療養院經鑑定患有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顯著降低其辨
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被告係因受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
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爰請鈞院適當減少賠償
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原告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
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
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判處「廖素瓊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其中4罪係分別對原
告所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只是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降低,非完全喪失成無意識
狀態,所為仍屬故意不法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住處大門潑
灑尿液、丟擲內褲或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等行為,在一般
社會觀念上有使原告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受
到一定程度之貶損,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潑
灑尿液之行為,固使原告系爭住處產生惡臭,然尿液只潑灑
於大門口處,非潑灑於系爭住處內部生活空間,經一般清洗
即只排除,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雖會造成影響,但
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黃捷書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0
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57,084元;原告許
淑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元,名下
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患有思覺失
調症(此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鑑定屬實),目前住院
治療中,112年度所總額約1,36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
價值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捷書、許淑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
、2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00元、35,000元(
即上開於111年7月12日、7月21、8月18日,3次潑灑尿液之
行為,每次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各計15,000元);上
開於111年9月12日丟擲內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
元;上開於111年9月30日潑灑尿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
各5,000元;上開於111年10月1日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之
行為,應賠償原告許淑玲1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4-重簡-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