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壹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壹 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 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楊昌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 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及MDMA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 1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綠色乾 燥植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3.5189公 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 淨重0.421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57頁),均 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用以包裝綠 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38-2025031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 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 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自-7-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温紫萍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圑成員 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轉帳199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係受騙提供帳戶, 自身亦受騙損失200餘萬元,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予以不起訴處分,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因同等情狀 匯入金錢,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將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原告於112年 2月16日遭詐騙集團假投資詐騙,匯款199萬元至被告帳戶等 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66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云云( 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6頁)。惟詐騙集團以收購或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悠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固受假投資欲取回投資 所得之詐騙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然其僅於110年5月間在網 路上交友而認識臉書暱稱「艾倫」者,未曾謀面,復對「艾 倫」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艾倫」所言,貿然 提供被告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參以匯款人僅需知悉受款人 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此應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艾倫」要匯款予被 告,由被告提供帳號即足,被告實無併將交易密碼一併告知 「艾倫」,讓其有自由以被告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被告 既將被告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併告知「艾倫」,應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 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辦理199萬 元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亦旋遭網頁支出,被告未盡查證被 告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被告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 他人使用,致犯罪詐騙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 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之不特定人匯款,再由 詐騙集團轉匯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 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同為被害人,業經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經桃園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7366號認被告確因誤信詐騙集團交付被告帳戶予 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5號 並駁回再議等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67至168、177至179頁)。惟查,刑事犯罪之 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 涉有詐欺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且刑法之詐欺犯罪以故意為要件,但然民 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 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 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縱經無法證明詐欺,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則本院認被告就被 告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明確,且與原告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自不受刑案偵查結果之影響,得 逕為認定,併此敘明。  ㈥另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予詐騙集團,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匯款19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 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客體云云 ,自屬無據。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為匯款屬 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 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7

TCDV-114-訴-179-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愿 被 告 吳幼雯 輔 佐 人 王乾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鈞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受理,於前案審理過程 中,鈞院曾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兩造另案108年度偵續字 第9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經伊聲請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不詳 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交通部臺灣鐡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下稱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 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伊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請假 資料(下稱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執為原 告在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聲請 再議(遞狀日為108年9月11日)的佐證資料,因認原告上揭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法蒐集、利用伊的個人 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差勤資料必須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 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差勤資料,伊並不知道原告帳號密碼 與員工編號,自無可能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原告的差勤資 料。實則,原告曾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內交付伊系爭 差勤資料,並告知伊得將系爭差勤資料提交予檢察官,原告 事後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臺鐵的系爭差勤 系統,並輸入原告的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系爭差勤 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作為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 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的佐證資料,業 據其提出本院111年5月17日函稿、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差 勤電子表單系統、錄音譯文、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資料確認無訛;又觀諸系爭勤資料內容係記載原告於108年1 月31日至9月4日間於臺鐵出勤休假紀錄情形(本院卷第19頁 ),固堪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刑案聲請再議時,檢附系爭差勤資料 作為佐證依據,然則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原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 藉此違法蒐集取得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加以利用。 ㈢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的電腦,因而知悉原告電 腦密碼及員工編號,而原告在系爭差勤系統上的帳號密碼即 為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密碼為「tr加上員工編號」,且原 告從未變更密碼,因此被告可輕易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後輸入 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而取得系爭差勤資料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及「被告知悉原 告的員工編號與帳號密碼」此一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被告的學習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原告的電腦云云,然則本院觀諸該學 習證明資料僅為一張紙張,無從得知其原始出處為何,遑論 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的客觀事實為 真;  ⒉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函詢臺鐵有關該局於108年間的員工差勤電 子表單系統帳號密碼設定方式及使用規則,雖據臺鐵函復其 係由各單位差勤業務承辦人員先至差勤系統建立使用者資料 後,使用者以系統預設的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 進行登入,使用者登入後可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121頁),固堪認臺鐵員工在系爭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與密 碼均為tr+員工代號,然此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差勤系統的原 始帳號密碼設定方式,並非即可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原告的員 工代碼及原告於系爭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亦無法推認原告 於系爭差勤系統是否有變更過密碼。  ⒊再者,觀諸原告於前案提出的書狀載稱「…108年1月1日段長 特意派他(劉家昱)來幫助我們分駐所,他的辦公室在吳幼 雯隔壁,只有他吳幼雯才會多少聽他的話,可以指揮,且吳 幼雯都使用劉家昱電腦來作業……吳幼雯意外受傷後,我與他 再沒有一起工作過,吳幼雯受傷(108年3月14日)後在辦公 室裡,幾乎都在其辦公桌,我辦公桌離他有8公尺遠,我電 腦桌離他有4.5公尺,雙方都無互動都不講話…」等語(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119頁),則原告在前案 稱被告是使用第三人劉家昱的電腦作業,此與原告在本案主 張被告係使用原告的電腦,其先後主張已顯有歧異,況原告 既稱被告在108年3月14日受傷後,都是在被告自己的辦公桌 ,而與原告相隔一段距離並與原告無互動,果爾,被告又何 能使用原告的電腦而知悉原告電腦密碼及差勤系統帳號密碼 ,再據以登入系統差勤系統後輸入原告的差勤帳號密碼而列 印系爭差勤資料,以上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處 理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事實存在。  ㈤從而,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6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362-20250317-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7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114年1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及增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 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交付予訴外人 黃順喜(另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轉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 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 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 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 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已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為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 。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可從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甚至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有 醫檢師之正當工作,就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詐欺集團亦以各種途徑將回饋金交付被告,故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確實存在。再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1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3、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將系爭帳戶借予「小賀」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與黃順喜為男女朋友關係,「小賀」曾前往黃順喜 住處,何以黃順喜不將自己帳戶借予「小賀」使用,而提 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予「小賀」,可見被告與黃順喜間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買未上市股票於交易階段即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與一般 股票買賣相同,無法規避證券交易稅,此為基本常識, 且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借予 鄰人,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仍然借予黃順喜,再轉借給「 小賀」,卻不拒絕出借帳戶,即違常理。况原告認為被告 與「小賀」必然認識,被告之抗辯說詞應係詐欺集團設定 之脫罪說帖,將全部責任推給不知名之「小賀」,且依歷 來法院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如無明確證據,檢察 官通常會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起訴判刑,刑度亦不超5 個月,甚至可易科罰金或緩刑。况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提及對「小賀」之調查結果,匪夷所思?尤其被 告及黃順喜出借帳戶予「小賀」時,難道不會要求給付出 借帳戶費用或支付上市櫃股票前後之報酬?故被告及黃順 喜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是直接故意,此與 單純被盜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2、原告不認識被告、黃順喜、及「小賀」等人,當時係依假 投顧即康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業務襄 理「陳瑀臻」指示,以另有投資標的為由(即入股台康公 司拼2次創業,郭台銘備千億打造生技帝國),使原告陷於 錯誤,且因黃順喜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付「小賀」使用 ,致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未上市公司美爾 敦股票交易無關,而係發生於美爾敦股票交易完成後,陳 瑀臻及陳冠傑再以電話語音鼓吹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台康 公司股票為由,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2 人失聯後,始發覺可能受詐騙。   3、又美爾敦股票交易情形,係當時另有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 經理與股市分析師陳冠傑與原告多次聯繫及相約見面,而 於110年4月29日即美爾敦股票買賣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 當日,原告將現金3630元交付陳冠傑後偕同前往國稅局繳 稅,並取得稅單,再以陳冠傑之手機LINE語音與美爾敦股 票前手林文龍確認出售意願及價金,現金交易價金為121 萬元,原告乃經由陳冠傑將現金121萬元交付林文龍,林 文龍遂交付美爾敦公司及翼慶公司股票予原告,完成交易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黃順喜,而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 借予「小賀」之人,因「小賀」表示欲節稅而借用帳戶, 但事後發現轉帳金額過高,有交易異常情形,被告即將 系爭帳戶取回,借用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2筆款項共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將該2筆款項轉出之事實,但被告與「小賀 」並不認識,亦未取得該2筆款項,否認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鼓吹其投資 購買未上市台康公司股票之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被告皆 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 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失聯後,才對被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即不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 其男友即黃順喜,再由黃順喜轉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綽號「小賀」之人使用。   (二)原告依陳瑀臻指示,先後2次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0 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高雄 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四)被告就同一出借帳戶之行為,前經訴外人楊00、魏00、曾 00、林00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成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1、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 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受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依陳 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乃 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 受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詐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屬陳瑀臻指示匯款之工具而 已,即原告給付11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為陳瑀臻、陳冠傑 等人(或為康隆公司),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原告復自 承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是否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 令原告上揭匯款行為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因 民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賀」、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參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 款330000元部分,於110年5月5、6日即全額遭現金提領完 畢,於110年5月10日匯款770000元部分,亦於同日遭現金 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宗可憑,益 見系爭帳戶僅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作為遮斷金流之工具 ,被告並非實際受領給付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對實際受領給付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甚明。   (2)另依前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被告既否認曾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10萬 元之利益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 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所受利益 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遽以其匯款金額為110萬元而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同一金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 由:     1、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 告男友黃順喜,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不認識,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間有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出借予『小賀』之人使用,我與『小賀』是在遊藝場認識,他 說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如果後來股票未上市就虧損,有 上市就賺翻,想向我借帳戶規避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我 就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賀』, 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金額過高,且有交易異常情形, 就將系爭帳戶取回,出借期間約1個月左右。約隔半年或1 年左右,銀行才通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 被告與『小賀』亦不認識,出借系爭帳戶予『小賀』使用,並 未收受任何報酬,當時是因我的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郵局 及農會,而被告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 0、61頁),核與被告抗辯各節相符,    則被告既與原告及「小賀」均不認識,且係基於對男友即 證人黃順喜之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在主觀上應無從預見 出借系爭帳戶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順喜、「小賀」 、陳瑀臻及陳冠傑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小賀」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况依前述,原告係受    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 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於上 揭時間匯款時,被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帳戶提供人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尤其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 生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當時係出借系爭帳戶予其男友黃順喜使用,在外 觀上堪認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難認具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 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 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 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 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   (2)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順喜,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賀」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 ,致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受有損害,而分別對被 告或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均認為被告或黃順喜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查 明無誤,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及黃順喜何必於將系爭帳戶出 借後,於1個月左右期間發現交易異常時即將系爭帳戶取 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使用, 應會要求支付使用費或取得一定比例之股票上市後報酬, 而應與黃順喜、「小賀」、陳瑀臻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數額為何?亦 未舉證證明「小賀」及陳瑀臻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要無僅憑原告片面 臆測之詞,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及黃順喜等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目前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 ,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 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 成判斷,互不受拘束,故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屬於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權行使,與本院之裁判認 定無涉,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雖有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再由黃順喜出借予「小賀」 之行為,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且因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帳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錦秀前以:被告張子揚於民國103年4月1日與聲 請人之配偶陳俊長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授權陳俊長管理 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租及收益等相關事宜,被告因不滿陳 俊長遲未將欠款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載有其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屆時陳俊長及聲請人之生活恐將雞犬不寧,且須承受鄰 人異樣眼光及輿論壓力等內容之書信,將之寄送予聲請人 ,致聲請人展信閱讀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嗣經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 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上聲議卷查 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 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上開書信內容觀之,其目的就是要讓 聲請人心生畏懼,合法討債絕對不會有鬧事或逼債等情事發 生。書信內容未就被告與陳俊長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為完整 陳述,且夾雜暗示將來之惡害會發生,引起聲請人心中恐懼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並藉此 防止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公訴提起門檻,即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寫 信給聲請人,只是希望陳俊長儘速將欠款償還,其甚至願意 讓陳俊長以分期方式還債;再者,其不可能親自向被告陳俊 長催討欠款,故倘若陳俊長遲不償還欠款,他只好委託討債 公司處理,且現下之討債公司也不會使用暴力討債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恐嚇之行為雖不限於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害人為明示惡害內容之通知,然就其恐嚇之行為,仍須於一般客觀情況下,足以使人明瞭行為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生危害為安全,並使人心生恐懼為必要,是恐嚇之內容雖非必須具體明確,然仍應於客觀上足以判別屬恐嚇之言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之揣測、猜想,或心理感受不佳,即認屬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查就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書信內容觀之,固載有倘若陳俊 長再不清償債務,被告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然 討債公司會否接受債權讓與(如:聲請人書狀即認為被告 書寫書信時,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無法轉讓予討債公 司,見本院卷第9頁),及縱然被告將債權順利轉讓予討 債公司,討債公司會如何處理,均非被告能決定及支配, 此當係聲請人可得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書信中陳稱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以加害聲請 人及其配偶陳俊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意。 (三)又現今民間有合法之討債公司,償債之手段萬千,非必以 暴力討債方式才能達到目的。且因債務人屢屢拒絕償債, 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欠款,並非顯見,此情通常會造成 債務人心理極大壓力,且催債當下勢必使現場氣氛緊繃令 人不舒服、緊張,同時容易引發左鄰右舍之關注與側目, 乃眾所周知之事,上揭結果既非暴力討債始能辦到,自不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與非法暴力討債等同以觀。 (四)至被告上開書信內容雖提及倘被告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討債公司將採取何討債之手段將與被告無涉,並希冀聲 請人與其配偶勿淪為討債公司逼債之對象,屆時恐將提心 吊膽、雞犬不寧且必須承受社區住戶異樣之眼光等情,然 如前所述,因債權人上門催債而造成該等後果,並非罕見 ,故綜觀被告上開書信全文意旨,其目的應是希望藉由行 使債權之可能選項及引發之結果分析,促請陳俊長儘速將 欠款清償,當非以使聲請人及其配偶心生畏怖心為其主要 目的。 (五)況該書信既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將採取何等措施,對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施加 未來之惡害,參以聲請人自偵查、再議及聲請本院准予提 起自訴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皆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之書信 內容,究竟係以加害聲請人及其配偶「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自由」中之何項法益恐嚇聲請人。故縱認該書信 之內容令聲請人及其配偶閱覽後心生不悅,甚且多所聯想 後認為可能遭討債公司暴力對待而心生恐懼,因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作為也不該當恐嚇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恐懼,即據以推認被 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 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 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 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自-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