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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 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 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 」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 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 ,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 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 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 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 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 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 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 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 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 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 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 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 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 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 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 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 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 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 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 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 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 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 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 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 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 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 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 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 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 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 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 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 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 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 「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 「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 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 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 、「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 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 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 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 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 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 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 「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 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 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 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 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 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 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 」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 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 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 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 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 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 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 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 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 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 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 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 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 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 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 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 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 、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 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 ),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 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 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 、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 :「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 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 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 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 」(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 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 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 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 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 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 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 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 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 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 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 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 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 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 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 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 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 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 ,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9176 、42573 、55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婉綾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 暱稱「李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出 租蝦皮帳號並綁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後 ,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以下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小姐」。而「李 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 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 熊○穎、趙○玲、謝○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 年5 月 10日遭警示,致謝○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使「 李小姐」無法取得謝○正所匯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李小姐 」就謝○正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熊○穎、趙○玲 所匯款項,除趙○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高婉綾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 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嗣熊○穎、趙○玲、謝○正匯 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高婉綾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且帳戶遭警示後,我有 跟對方說我要終止,也有去報警,我以為不會是詐騙集團的 手法,因為對方說出租蝦皮賣場就會有獲利,所以我就沒有 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小姐」聯絡,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 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 酬後,於112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商銀帳戶 綁定蝦皮賣場,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李小姐」,被告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 戶資料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2573 卷第15 至21頁,偵39176 卷第15至18、85至87、119 至120 頁,本 院卷第41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函暨檢附元大 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 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存卷可查(偵 21614 卷第25至27頁,偵39176 卷第23至27、31至33頁,偵 42573 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告訴人趙○ 玲、謝○正、被害人熊○穎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 年5 月10日遭警示 ,故告訴人謝○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至告訴人 趙○玲、被害人熊○穎所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趙○玲所匯10萬 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詳 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告訴人趙○玲、謝○正、被 害人熊○穎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趙○玲、謝○正、證人即被害人熊○穎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偵39176 卷第43至45頁,偵42573 卷第25至26頁, 偵21614 卷第7 至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玉山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趙○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謝○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被害人熊○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1614 卷第19、21至23頁,偵39176 卷第61至65、67頁,偵42573 卷第41、43至53頁)。從而,「李小姐」於112 年5 月2 日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趙○ 玲、謝○正、被害人熊○穎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詐欺贓款等節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可獲得 報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告知「李小姐」乙節,除有被 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39176 卷 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偵3917 6 卷第16、17、86、119 、120 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 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 供予「李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 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 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 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因此獲 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 除了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外,不用做其他事等語 (本院卷第54、55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 出下,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且若以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每日可取得2000元報酬、每月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前做過餐飲業的工讀 生,月薪係2 萬1000元以言(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 竟能4 天就獲得共計8000元之高額報酬,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知道不能將 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於他人使用,並應付保管監督之責, 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恐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等語(偵 42573 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用付出其他 勞力、心力就可以日領2000元,這不符合常理等語(本院卷 第55頁),若謂被告對「李小姐」所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 小姐」使用,即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 被告不清楚「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 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亦未與「李小姐」 見面、視訊、通話、前往「李小姐」任職之公司查看等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 告無從確認「李小姐」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 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 ,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李小姐」日後 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 對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 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李小姐」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 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 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小姐」使用 ,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小姐」以元大商銀帳戶 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自不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以為只是 租借蝦皮賣場,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云云(偵39176 卷 第87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徒以不知「李小姐」為何要租用 帳戶、因為「李小姐」說出租蝦皮賣場會有獲利,就沒想這 麼多云云帶過(本院卷第53、54頁),即可推翻被告對「李 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被告前因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而 遭警方以其涉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 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為憑(偵39176 卷第77至80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 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 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李小姐」素昧平生之情形下, 僅為獲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 「李小姐」,可徵被告對「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 稱:「李小姐」的名字、年籍、住居所、電話、公司名稱及 其他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李小姐」見面、視 訊、通話,也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等語(偵42573 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李小姐」一無所悉,其等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李小 姐」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李小姐」索回元大商 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小姐」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從 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沒有辦法掌控「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我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前,有將帳戶 內的錢領光,當時已經不是薪資轉帳帳戶,元大商銀帳戶是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小姐」約定何時、以何種方式歸還 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本院卷第54頁),更見被告 對是否取回及「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一事, 抱持漠然之態度,而即令被告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李小姐」不使用自己的 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 節以觀,被告當知「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 ,即係欲使用元大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之款項,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一旦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控制該帳戶 的進出款項,而且對方馬上就改密碼了等語(偵39176 卷 第120 頁),亦可為證;復因「李小姐」非元大商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李小姐」提領、轉出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 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 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趙○玲、謝○正、 被害人熊○穎遭詐欺,遂各自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後 告訴人趙○玲、被害人熊○穎所匯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 ,及告訴人謝○正所匯款項則因元大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始未遭提領、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重大不明款項流 入,我就去銀行,銀行有幫忙凍結等語(偵39176 卷第120 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 密提供予「李小姐」後,登入密碼就遭變更了,後來我要去 開戶,發現開不了,變成警示帳戶了,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就直接去報警等語(偵42573 卷第19頁,偵39176 卷第1 6、86頁),惟查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之時間乃000 年0 月00 日下午2 時47分許,此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偵39176 卷第29頁),而元大商銀帳戶早已於113 年5 月10日遭到警 示,且被告並非主動掛失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而係接 到銀行人員來電後,始於113 年5 月12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 公司三民分行配合將元大商銀帳戶結清銷戶乙情,亦有元大 銀行查復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前 開所言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 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 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 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裁判時 均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 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 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謝○正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3 ),被告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 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趙○玲 、謝○正、被害人熊○穎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謝○正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 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達成和(調)解 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 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受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其因提供元大商銀帳 戶資料有得到共計8000元報酬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該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 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元大 商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李小姐」未能提領、轉 出告訴人趙○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告訴人謝○正所匯之 35萬元,且告訴人趙○玲、謝○正事後已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公司申請返還款項,而經該公司於112 年5 月17日返還35 萬元予告訴人謝○正、於112 年5 月23日返還3 萬3997元予 告訴人趙○玲,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返還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2000元、35萬元予告訴人趙○玲、謝○正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趙○玲、被害人熊○穎所 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 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熊○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熊○穎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57秒匯款100萬元 高婉綾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3分39秒轉出49萬8000元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4分21秒轉出49萬9000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6分59秒轉出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2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4萬8000元非熊○穎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趙○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趙○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8分51秒匯款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4萬8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2000元非趙○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50秒轉出5萬元 (趙○玲所匯款項尚有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正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謝○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15秒匯款35萬元 (謝○正所匯35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4-11-01

TCDM-113-金訴-3232-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 、第33811號、第3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8 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 、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 第21119號、第23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荷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林荷慧 、古毓屏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由古毓屏告知並引薦林荷慧網路上 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 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領得報酬),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與前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以此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 謝艾倫等3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合庫、台新帳戶後 ,其中匯入台新帳戶之匯款(即附表編號2、4、5、11、18、21 至26、31),再遭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 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某甲與其同 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合稱被告2人) 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 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林荷慧辯稱:我欠古毓屏10萬元,急需用錢,故在網路 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某甲跟我說出租每本帳戶,每週可 以拿到5萬元,我就將我名下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收 到租金。當時某甲沒有跟我提及租用帳戶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想這麼多等語(併二警一卷第7-11、17頁,併二警三卷第8 -9頁,併四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214頁);被告古毓屏則 辯稱:林荷慧欠我錢,之後林荷慧還不出錢,我只是口頭跟 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 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交付本子換錢而已,基本 上社團叫「偏門」的都可以收本子給錢,我沒有參與林荷慧 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偵二卷第20-21、220-222頁) 。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荷慧因積欠被告古毓屏一定款項,急需用款以償還債 務,經由被告古毓屏告知出租帳戶之社團資訊後,由林荷慧 自行與欲收取帳戶之某甲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提 供予某甲使用,約定換取報酬。而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 (即附表編號2、4、5、11、18、21至26、31之匯款),再 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某甲及其同夥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1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大致坦認在卷,足認本案帳 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謝艾倫等31人款項之指定匯 款(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 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有預見任意向他人租用、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據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每帳 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我不認識跟我租帳戶的某甲,我 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被告林 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 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 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應 足以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 相當、悖於常情,而已預見收取租用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林荷慧既自陳不認識 某甲,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則被告林荷慧對於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然被告 林荷慧仍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 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古毓屏雖供稱: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 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 自己去聯絡提供本子換錢而已,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 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且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 )。惟林荷慧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為缺錢,在112年5月間 透過我弟弟古毓屏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借10萬元,之後我因為 還不出來,古毓屏介紹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2萬元賣給對方 ,我再將所賣的錢交給古毓屏去還錢等語(偵二卷第11-12、 17頁),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因林荷 慧欠我錢無法償還,我有口頭告知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取 帳戶者,以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荷慧 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方改稱提供本案帳戶 之過程均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應係袒護古毓屏辯解之詞 ,自無可採。據此,足認林荷慧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某 甲,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引薦,方將帳戶租予對方 換取對價。又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林荷慧欠其款 項,始告知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 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 利益,而古毓屏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有預見對方 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索取人頭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且該網路社團既已取名為「偏門」2字,自有極高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惟古毓屏竟為取得上述債權受償之利益 ,仍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之資訊,使林荷慧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足認古毓屏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⒋又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等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既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率爾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亦已有所預見,然古 毓屏卻仍告知並引薦林荷慧提供帳戶之資訊;林荷慧卻仍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等前述之行為,亦同時 具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 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林荷慧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惟其等本案所為均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提 供帳戶之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之謝艾倫等3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31部分) ;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31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為 適用;且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數增加3人、被害總金額增加2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古毓屏為獲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告知、引薦被告 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其等2人不顧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自陳之行為動機、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共3個、受害者 人數高達3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已超過830萬元,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併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所涉犯之情節(被告古毓屏係告知、 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則係決意提供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以林荷慧之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荷慧並無前科、被告古毓屏則有妨 害秩序、傷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此有 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 幫助隱匿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 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謝艾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吳惠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徐豐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依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告訴人 許桂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林子晴」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 81萬9,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6 告訴人 何玉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對方並稱:可於「景潤學堂日富月昌」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許運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陳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二警一卷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謝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吳妙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告訴人 陳郁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林和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二卷第6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謝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景潤思暮俱樂部」會員投資美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二警三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告訴人 徐如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8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告訴人 譚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5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一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告訴人 柯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四警二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告訴人 洪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告訴人 李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告訴人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並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24 告訴人 胡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告訴人 王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8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6 告訴人 陳浩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7 被害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並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併四警二卷第27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1日9時58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陳秀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移送併辦部分) 29 被害人 李志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志脩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倶樂部」,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婉欣」、「黃廷偉」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2-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0 被害人 黃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黃銀福連繫後,介紹「遠東」股票投資APP,並稱:領出獲利須繳納分紅款云云,致黃銀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移送併辦部分) 31 告訴人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趙育緯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趙育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趙育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八警卷第67、8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 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 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 5.【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6.【金簡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 7.【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一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2.【併一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3.【併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4.【併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2.【併二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3.【併二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併二警四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5.【併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 6.【併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7.【併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8.【併二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四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2.【併四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3.【併四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4.【併四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 ◎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五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2.【併五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 ◎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六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4181號卷 2.【併六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 ◎第七次併辦部分 1.【併七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 ◎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八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97711號卷 2.【併八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0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 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 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 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200萬 元、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致 伊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於刑事前案中也是被害人 ,伊之答辯均同刑事前案【按即: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 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付人員,一個月薪資2萬元,對方要 伊幫忙看進出貨帳單,後續要伊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伊沒想 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同意本件 引用刑事前案卷證資料,本件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不否認確有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葉俊生」之人(本院卷附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影卷{下簡稱刑事案卷}第41頁),並經原告援引 下列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9至1 90、193至195、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且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 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刑事案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案發 時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問 :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 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刑事案卷所附偵一卷第101 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 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 。又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 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 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 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 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 使用等語(刑事案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不知「葉俊生」 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 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竟仍將系爭帳戶資 料率爾交付陌生之人運用,所辯亦難認與常情吻合。再依據 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 」;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55至56頁):老闆我在問一下, 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葉俊生」:對啊,我們是 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葉俊生」:這樣 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 問題吧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 「出租帳戶」,且被告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 可能非法、涉及洗錢,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 生」使用前,顯已預見到「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又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55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7頁、第 5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5日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葉俊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則被告雖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 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 」,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 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無訛。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葉俊生」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 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之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4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 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葉俊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且亦係受騙系爭帳 戶而為被害人,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本件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 原告受有4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葉俊生」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4百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金-82-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668號、第38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壬○○欲找尋正職工作,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 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兆豐或台新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33、18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兆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兆豐或 台新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併辦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稱 其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台新及兆豐帳戶,隨後即發 現陸續有金流,於帳戶遭警示後對方卻無回應,乃至警局報 案(見警一卷第319至322頁),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見警 一卷第339至341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出租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 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 手調查,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早於同日10時54分已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 帳戶;編號9之被害人,更早於同年月1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帳戶,有警詢筆 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承主要事 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正常工作應該不需要 租用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租金,便不管對方 將會如何使用兆豐與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之 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434萬元,損害甚鉅,自己則獲取14, 000元之報酬,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 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 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 向警報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中接濟,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出租兆豐及台新帳戶而獲有14,000元之報酬,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1頁),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出租帳戶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兆 豐、台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兆豐、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14,346,0 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 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 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無業欲找尋正職工作始涉險犯罪, 將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434 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 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 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匯款117,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1至28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89至291頁、第299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向辛○○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45至17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美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向陳美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61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美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13至2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7頁、第229至280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8日向己○○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許,匯款3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7至35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353至357頁、第369至397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6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向丑○○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6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84至85頁、第8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第88至98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分別轉帳2,000,000元、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52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53至54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至79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日向丁○○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券,並告知有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保險箱費、海外保險金、匯率差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401至407頁)。 3、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12時37分許,各匯款2,000,000萬元、1,000,000元(合計3,000,000)至兆豐帳戶內;於同日10時24分、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各轉帳1,000,000元、2,000,000萬元(各2筆,合計共6,0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一卷第66至102頁)。 3、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5、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底向丙○○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67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3至9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6日,向子○○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1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頁、第37至4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2時35分許,現金存入368,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銀轉出369,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5至113頁、第129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2 (併辦意旨) 鄭碧娥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5日向鄭碧娥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碧娥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3至4頁、第17頁)。 3、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61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3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4111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0-31

KSDM-113-金簡-476-202410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10、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3、10 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辯稱:是在FACEBOOK看到徵才 廣告,LINE暱稱「曾怡勳」說要工作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我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她說轉帳薪資需要我的提款卡 密碼;是為了找工作寄出帳戶資料,對方是線上運彩公司, 說方便轉帳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曾怡勳」聯繫,沒有見過「曾怡勳」,不知道 「曾怡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知道提 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及其他 犯罪使用等語(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詐騙份 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萬一被警示的話?」(偵卷第28 頁反面),是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 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 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 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 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 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苗司刑 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 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犯後否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惟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對方以提 供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 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 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22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申辦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之犯意,向甲○○佯稱:因無法面交,請用賣貨便寄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798元、2萬212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是運彩公司說要轉帳用的,伊是為找工作才出租帳戶 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其 他勞務,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 該工作內容與報酬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 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亦曾懷疑帳戶恐遭警示乙節 ,有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將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 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 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金簡-21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依據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也未因此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洗錢之財物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論新舊法,適用結論均相同,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反之,如果是適用舊 法比較有利,這裡就要討論,一旦論罪法條適用新法,減刑 條款卻適用舊法,此種割裂適用的結果,是否讓行為人享受 不當的利益(魚與熊掌兼得),而違背立法者整體刑度、減 刑條款的安排,然因本案並無此適用上的難題,不在此贅論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交付帳戶的原因(要出租牟利)、過程 均坦承在案,雖然對「不確定故意」仍有爭執,但此屬法律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評價問題,被告年僅20歲,難以苛責被 告知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意義與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為自白認罪的表示,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未因此查扣洗錢標的、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其刑」,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柏緯、王孟涵成立和解,賠償全部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 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月薪約 新臺幣3、4萬元,一個人住,我原本是為了貼補家用才在網 路找代為打字的工作,之後對方向我詢問能否出租帳戶才會 交出帳戶,但我也沒有收到報酬,且賠償給被害人,希望法 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 四、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 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五、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金簡-33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 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 ,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18至20頁),而警察 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進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進益於113 年3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臉書看見「租借人頭」之訊息,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 向陳進益表示「這邊是做娛樂城金流的,我們租用你的提款 卡,可以一個月配合一次,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陳進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 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得上述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葉儀 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致使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葉儀宣、張智翔、黃 薰賢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儀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智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薰賢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儀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與葉儀宣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葉儀宣刊登販售之沙發,下單後訂單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使葉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2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陳進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智翔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張智翔刊登販售之水波爐,因該商品交易違反網路交易條約,導致雙方受有損失,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8099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薰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以LINE與黃薰賢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網球拍,下單後無法完成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6分許 49987元 62123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26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緁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緁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緁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之 報酬,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前 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枝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枝芳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枝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枝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 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枝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37頁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臉書暱稱「沈燕」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43頁至56頁、第73頁至79頁)附卷可 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 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不認識 的人說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天可以給我2 千至2千5百元,我有再三詢問對方租借的狀況,我也是有詐 欺的疑慮,我不清楚對方是什麼人或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我當下有金錢壓力,所以沒有 想那麼多,我因為沒有錢,急用錢,所以將我的金融帳號借 給他,也有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若被告 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 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 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 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32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學歷是國中畢業,之後做過 美髮,之後做便利超商,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卷第 69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 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對 方說只需要出租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給對方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或她是什麼人, 也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等語,可 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 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 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 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 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 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 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賺取收 入,然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 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 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 150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除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外,尚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 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為高,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 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卷第70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 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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