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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小學畢業、擔任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新臺幣1649元 、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已據員警 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6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利用嚴 奕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座墊車廂,竊取 其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9元、行動電源1個、 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前揭物品價值總計8550元)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嚴奕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嚴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奕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0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2024-11-19

TCDM-113-簡-457-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沐涵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帳內」均更正為「帳戶 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 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11 2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郭民達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調解金6 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 訴人郭民達間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 李君鳳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君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 本院與告訴人李君鳳間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人力派遣打零工 ,月收入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未 扣案被詐款項13萬9970元(計算式:告訴人郭民達被詐款 項4萬9985元×2+告訴人李君鳳被詐款項4萬元=13萬9970元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13萬90 35元(計算式:2萬5元×6+1萬9005元=13萬9035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序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至其餘935元(計算式 :13萬9970元-13萬9035元=935元)尚未轉出,仍存在本 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 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 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第18頁、金 訴卷第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對象:郭民達)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李君鳳)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7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4月17日下午 ,撥打電話給郭民達,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 侵,會由其銀行重覆扣款,之後並佯稱郵局人員教其如何解 除設定,致郭民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27分、 19時34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4 萬9985元至張沐函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4月17日 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 入侵,致其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 君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 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郭民 達、李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君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沐涵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霧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至霧峰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民達警詢中指訴、一卡通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民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訴、匯款資料 告訴人李君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語音對話內容 被告領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情形。 5 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有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2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撥打 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其 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君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 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 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君鳳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述。 (二) 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三)霧峰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君鳳受騙,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 前揭起訴案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2024-11-19

TCDM-113-金簡-322-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婉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熊 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 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熊若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 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張婉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店面前, 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 新臺幣6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為熊若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婉菁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 扣得張婉菁主動交付之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熊若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菁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熊若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 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 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19

TCDM-113-中簡-2619-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焜鄗5、6下,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右臉部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於本院 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鄭名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焜 鄗前同事詹承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詹承懋與詹焜 鄗2人間有債務糾紛。鄭名軒、詹承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 樓遇到詹焜鄗,鄭名軒因認詹焜鄗欠詹承懋錢不還,與詹焜 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焜鄗 之頭部5、6下,詹焜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部損傷、頸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焜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鄭名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焜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 案被告詹承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林政 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中簡-260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TCDM-113-簡-205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 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臺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所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和解書1份可佐(易字卷第3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 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 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共計價值72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全數賠付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4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 芊和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2瓶、金賓威士忌1瓶(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於113 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 士忌、金賓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28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林芊和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芊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瑩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和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簡-20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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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俊誠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5)日7時2 6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5日7 時36分許,測得劉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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