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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 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 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 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 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 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 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黃智鴻(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該判決已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表妹」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 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由同居人「表妹賴00」收受,雖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無表妹,無原 裁定所稱之表妹同住於上址等情。則若「表妹賴00」實際並 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而依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警員訪談筆錄,受 訪談人即屋主黃00稱:該址戶口內有母親黃曹00、我、兒子 黃智鴻、黃00、女兒黃00、孫女黃00,不認識賴00,附近鄰 居沒有賴00等語,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之全戶戶籍資料,上 址確無賴00之人,原審寄發之準備程序傳票,亦非「表妹賴 00」收受,有戶政後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送達傳 票在卷可參。故「表妹賴00」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判 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此關乎該判決是否確定,自有詳查之必 要,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抗-60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12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勒戒效果不彰,請求改以戒癮 治療處分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 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 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 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 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 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 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 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 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 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 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 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 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 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 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 ,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 聲請書敘載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 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 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除僅告知被告「如本件 審核適予從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請務必並至醫療院所 從事戒癮治療程序,是否瞭解」等語外,並未告知被告觀 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 勒戒,或者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 ,於檢察官聲請前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 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 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 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 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 聲請之程序,更無從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關於被告另犯過 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偵查、審理中而裁量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等情陳述意見,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 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 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兼顧被告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 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2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 至4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田文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086、2522、2961、3146、3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4212、4382、50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1-20

TCHM-113-聲-145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君(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是其對本案提起上訴 ,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96-20241119-3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靈(下稱聲請人) 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前,有以LINE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帳戶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10日報警 ,有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5月20日書函(下稱該書函)可考,聲請人已盡查證或防免 之義務。另聲請人於被害人陸以明匯款至帳戶前,聲請人即 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8日各提領薪資,與詐欺集 團先取得不法所得再予代價之手法有異,聲請人未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原 審)判決所未審酌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 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原審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受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該截圖、書函為 佐,然該截圖本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屏東分局警卷第2 8頁),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110年12月10日 報警之該書函,固未見原審判決據以審酌,惟從原審判決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 1卷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內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0-41頁),可知2名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於110年12月8、9日相繼遭轉匯一空後,聲請 人始報警,觀諸原審判決已基於聲請人有相當智識、工作及 社會經驗,仍未經合理查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依卷證詳論聲請人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令聲請人有事後報警之舉, 難謂其提供資料時未存故意,此揭證據顯未足易原審之認定 ,自乏新證據所應具之確實性。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何時給付提供帳戶者報酬,難一概而論,聲 請人所稱早於被害人匯款前領取報酬而未具故意乙節,仍非 可採,和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任意指摘或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經核皆 不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有 上述顯無理由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聲再-14-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 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 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43-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 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 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 ,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 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 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 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 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 」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 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 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 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 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 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 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 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 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 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 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 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 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係屬誤載,惟因理由已敘明本判 決論罪科刑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故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第1-3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TDM-113-原金訴-5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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