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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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所為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宗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 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 、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倪宗義雖指其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後該案經法 院改無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然綜觀其刑事國家補 償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 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甚至並未表 明其受無罪判決之判決字號,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 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刑補-24-20241018-1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吳宥霆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宥霆(下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時除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 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路00號000室,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收(嗣該信件遭因聲請人遷徙 不明而遭退回),另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 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刑補-5-20241018-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聲請冤獄賠償自102年南地檢闖入嘉義診所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一部分)11年間,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 0元損失,共計1億2,000萬元損失,折合日幣6億日圓云云。 二、經查:   聲請刑事補償,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始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茲查,本件請求補償 人(下稱請求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請求人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在案。是依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上開刑事 判決或裁定,或為有罪判決,或為駁回其異議,核與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7-20241018-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補償請 求 人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請求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 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 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 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 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請求,得委任 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係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告楊岫涓之詐欺案提出刑事補償, 惟該案被告楊岫涓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罪確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該案確定後迄今 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聲請人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其請求意旨,無非 在污蔑、辱罵健保署、法院及檢察署而已。又該案確定後迄 今已逾2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委任書。揆之前揭意旨,聲請 人提出請求,完全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 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8-202410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 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 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 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 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 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 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 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 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 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 :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 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 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 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 ,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 ,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 、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 ,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 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 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 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 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 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 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 ),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 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 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 (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 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 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 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 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胡顗麟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顗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胡顗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 押,直至113年3月8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22日。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法院羈押 日數之刑事補償金共1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 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8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補償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計算:  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查請求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16日為 警逮捕,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於1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請求 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即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 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限制住居書及當庭釋放被 告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1 3年2月16日受逮捕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計受羈押22日, 要堪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 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查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於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請求人於 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卷 內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 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   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 審期間因居無定所且屢遭通緝而受羈押,難認本院所為上開 羈押裁定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考量原羈押之執行確已嚴 重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驟然與原先安穩之生活隔 離,非但對請求人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暨參以請求人雖自陳 受羈押前係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為3,500元至4,000元,然 未能提出足以釋明上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請 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54歲、受羈押之日數為22日,及前開無 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 償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22日,准予補償6萬6,000元 (計算式:3,000元/日×22日=6萬6,000元)。至請求人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刑補-21-2024101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游建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年9 月7日遭受羈押,共計60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得不為補償事由。又伊係聯結車司機,須扶養2名子女及 父母,家中經濟勉持。另伊遭員警拘提當時,心中驚恐莫名 ,年僅國小子女得知後亦因而留下心理創傷陰影,嗣遭羈押 後,不僅工作中斷,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至今伊仍心痛至 極,幸經司法定讞還伊清白,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 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而經無罪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改判無罪 ,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曾自11 1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受羈押,共計60日,有押票、出所 證明書、宜蘭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且經核閱卷證結果,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虛偽自白」、「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 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 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向 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  ㈡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經查:請求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核與請求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請求人共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60日,且於本院判決無罪前,曾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非死刑之最嚴厲罪刑)。另請求人當時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月薪7至8萬元,嗣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得以立即返回原公司任職,但羈押期間之家庭經濟重擔(除父母外,尚有殘障之姐姐同住)落入只能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之配偶身上,龐大的車貸及官司費用更逼得配偶只能四處借貸及賣地籌措,且因請求人係一早即遭員警帶走,導致目睹經過之幼兒(一名就讀國中1年級,一名就讀國小6年級)拒絕上學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8萬元(3,000元×60日=18萬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刑補-11-2024101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 聲請人)於相同執行日執行2個殘刑,分別為南投地檢88年 執助字第208號4年10月28日的殘刑及臺中地檢92年執更字第 2955號4年5月29日的殘刑,2個殘刑的刑期算起日均為民國 (下同)88年8月31日,聲請人白白關了快9年,實屬冤獄, 請查明執行事實,給聲請人一個解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同上請求意旨所述殘刑執行問題,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 第4號決定書,詳述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 說明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決定予 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曾經 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請求顯無所 據,故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刑補-8-20241016-1

刑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處分人 李慧媛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 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現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 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 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0月1 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緝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於113年7月5日停止處分,嗣再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內容既係依花蓮地檢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 應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花蓮地檢管轄。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 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蓮地檢。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 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9

HLDM-113-刑補-3-2024100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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