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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 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睿吾的沒收諭知,撤銷。 ②陳睿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睿吾的罪刑部分,被告林益葳的加重 詐欺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睿吾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 葉人豪(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罪刑確 定)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犯罪人士則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乙○○、壬○○、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陳睿吾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於此,竟於109年6月9 日另行起意,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林益葳、葉人豪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要求葉人豪於109年6 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己○○、甲○○、戊○○、庚○○實施 詐術,致己○○、甲○○、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 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 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益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陳睿吾部分:原審上開判處被告陳睿吾有罪部分。  ⒉被告林益葳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林益葳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59頁),前經本院上訴 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 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 最高法院,此部分已經確定,有二審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執行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2-1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389頁)。因此 ,本院的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林益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部分的罪刑、沒收部分。  ㈢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的供述等 證據,與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不一致(詳下述)。被告2人就葉人豪上開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在原審僅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難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於上訴審、本院雖均否認葉人豪上開傳聞證據的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葉人豪於 警詢、偵查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衡情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 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較有可能據實陳 述。葉人豪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而葉人豪於11 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 較遠,且因其先前的陳述內容,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葉人 豪於本案原審作證之前遭被告2人接觸、影響作證內容的機 會較高,葉人豪於本案原審迴護附和被告2人之可能性較高 。  ⒋因此,本院審酌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偵查的供述顯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葉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的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的答辯:  ㈠被告陳睿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 伊雖然有用過飛機通訊軟體,但暱稱不是「A13」云云(876 1號偵查卷第134頁以下)。葉人豪上台北之前就欠伊12萬元 ,後來葉人豪來台北住在伊的租屋處2、3個禮拜,葉人豪上 來台北過2、3個禮拜就還伊錢了,伊當時不知道葉人豪做甚 麼工作,去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葉人豪去當詐欺集 團車手賺錢還伊(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㈡被告林益葳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葉人豪去提款,也沒有從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犯 罪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乙○○、 壬○○、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 豪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葉人豪109 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 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是被告陳睿吾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 欺人士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後被告2人再叫葉人豪辦理掛失,由葉人豪 出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2人,而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 觸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葉人豪的歷次指述:  ⒈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 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是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跟陳睿吾叫 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 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 給他們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伊從109年5月28日到 6月11日都是住在被告2人台北的家(第15頁)。6月9日以後 被害人戊○○、庚○○等人被騙匯入金錢遭人提領的,都是伊去 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林家賢、陳睿吾叫我先打電話 報掛失,然後我到現場銀行人員看完雙證件後,我重新辦理 存摺本後,才去提領的。在此之前被害人匯入的錢遭用手機 轉帳轉走的,都不是我操作的(第16頁以下)。  ⒉葉人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 臺幣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 ,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 語。  ⒊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 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 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 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 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 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給陳睿吾及林 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  ⒋葉人豪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 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 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 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 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⒌葉人豪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 ,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银行 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親自到新北市拿給他。後 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裏(偵1605卷第178頁)。後來到6月9日 ,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 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萬9000元。當天領完 就拿到○○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本院註:陳睿吾 、林益葳當時先後住在○○街、○○路2個租屋處)。之後還有 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 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第178頁)。109年6月6日 我有掛失永豐銀行帳戶,陳睿吾、林益葳叫我去掛失的,後 來有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是用新的提款卡領錢交給他們 (第179頁)。  ⒍葉人豪於111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 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 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 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 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睿吾,陳睿吾 就收走了等語(偵8761號卷第122頁、偵1605號卷第294頁) 。最後我幫陳睿吾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領錢。我開戶完,是 先拍照傳給陳睿吾。(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把帳戶交給林家賢 與陳睿吾,並拍照給他們二人?)我是把帳戶及照片交給陳 睿吾,而林家賢與陳睿吾是叫我去領錢(同上出處)。我辦 完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又曾經掛失後又補新的 ,因為我原本的帳戶在別人那邊,陳睿吾跟林家賢說我要領 錢要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我就拿新申請的提款卡幫他們 領錢(偵1605號卷第295頁)。  ⒎葉人豪於110年9月30日另案(辜裕閎幫助洗錢案)一審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伊辦戶頭,叫伊 辦本子借他們使用,他說會有錢匯進來,叫伊去領,就折抵 伊欠的錢(原審卷第416頁);伊交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新 北,就是陳睿吾叫伊北上去住的租屋處,交付當時現場有林 益葳、陳睿吾(第418頁);伊之前提出和A13的對話紀錄, A13就是陳睿吾,還有一張Deter的對話截圖,也是跟陳睿吾 的對話,他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陳睿吾在軟體中會一直改 名字(第420頁);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還有提款給 給陳睿吾、林益葳,錢都交給陳睿吾跟林益葳沒有錯,在剛 剛講的那個住處(第422頁)。伊在109年7月11日台南第五 分局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林家賢就是林益葳以前的名字(第 423頁)。  ㈡葉人豪提出的補強證據:  ⒈葉人豪並於109年12月26日在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提出其手機中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 、5月28日購買29日從台南轉運站搭到重陽站(註: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的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照片,及陳睿吾(註: 手機中並未顯示陳睿吾)指示葉人豪開戶綁定相關資料的通 話紀錄截圖(台南第一分局卷第83頁以下),佐證其上開證 言屬實。  ⒉葉人豪並於110年2月3日偵訊後,於庭後提出上開與陳睿吾的 通話紀錄(註:手機中對方顯示為A13)、上開照片給檢察 官(包含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存摺相關資料)( 偵8761號第18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上開資料,是要證明陳睿吾要我申辦永豐銀行要線上約定 、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同卷第220頁)。   ⒊另證人葉人豪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 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 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在卷可參(偵8761號 卷第207、231、233、292頁)。  ㈢被告陳睿吾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⒈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 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 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 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 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 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等 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  ⒉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坦承:葉人豪有欠我15萬元,109年4、5 月以現金方式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15萬元(竹北分局 卷第45頁)。  ⒊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葉人豪有來我租屋處住過一兩 個星期,他跟說他在台南欠很多人錢,可能要上來住一段時 間。(葉人豪確實有欠你錢?)有,大概十幾多萬元,他都 還完了,他在離開我租屋處的最後一天清償完畢的(偵1605 卷第220頁)。    ⒋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林益葳、辜裕閎、袁珩在 新北市○○區租屋處居住,一開始在○○街,後來我和林益葳改 搬到○○路,葉人豪北上的時候,我人還在○○街,後來我與林 益葳、葉人豪一起搬去○○路(偵8761卷第134、135頁)。葉 人豪後來有來跟我們同住,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他有跟我借 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跟我說他在台南過不下去,想要 北上跟我借住(偵8761卷第134頁)。  ⒌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是做當舖的,葉 人豪是我以前的客人,葉人豪當下欠我12萬元,我沒跟他算 利息,我對他很好,109年5月28日葉人豪跟我說他在台南有 欠錢,說要來我這邊避風頭。葉人豪沒說要再跟我借錢,說 要還我錢,說有錢就還我。葉人豪算是欠當鋪,我是當舖的 業務,如果葉人豪沒有還錢,會算在我頭上。他後來有還清 ,我不知道葉人豪為何突然有錢還我,他跟我說是辦貸款, 葉人豪在新北蘆洲時,我忘記有無曾經給葉人豪錢,頂多就 是吃飯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⒍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葉人豪來台北之前就欠 我12萬元了,後來他有還我錢,他上來台北過兩三個禮拜就 還我了,我不清楚葉人豪這兩三個禮拜做甚麼工作,當時跟 我同住的有林益葳、辜裕閎,葉人豪跟我同住兩三個禮拜。 葉人豪跟我同住期間,如果我有包便當回去,他有在家的話 ,我有幫他包過幾次,我當時不知道葉人豪的收入來源(本 院卷第284頁以下)。   ㈣被告林益葳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被告林益葳歷次的陳述中,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益葳證稱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給葉人豪的辯詞,不為法院採認,林益葳涉嫌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犯罪人士詐欺雍皖珊、甲 ○○,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本院歷審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第93頁歷審判決參 照),惟被告林益葳仍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0年4月12日警詢坦承: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 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 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 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坦承:109年6月多,當時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是我和陳睿吾一起承租、居住(偵1605 號卷第292、293頁)。  ⒊於111年9月15日在另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辜裕閎幫助洗錢案 )一審作證時也坦承:我和辜裕閎、陳睿吾都是從小就認識 的朋友,曾經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葉人豪是上來我 們住的地方,我才認識他的。葉人豪是陳睿吾的朋友,我是 經由陳睿吾介紹才認識葉人豪(原審卷第429頁以下、第440 頁)。   ㈤被告陳睿吾於葉人豪北上的時候,讓葉人豪前往借宿一段時 間,葉人豪於借住期間進而才認識被告林益葳,可見葉人豪 與被告陳睿吾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互動尚稱良好,可 認葉人豪與被告2人彼此之間並無恩怨,則葉人豪於最早到 案後應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次,葉人豪當時積欠 被告陳睿吾10餘萬元,被告陳睿吾自陳:葉人豪是向伊先前 任職的當舖商借,伊要就該筆欠款對當鋪負責等語,則被告 陳睿吾當時應該會對葉人豪催討債務,葉人豪人在台南,經 濟能力不佳,衡情毋庸再額外增加開銷,特別北上到陌生環 境謀生求職,應是答應被告陳睿吾的請求,即申辦永豐銀行 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借以抵債,才願意特別專程北 上,被告陳睿吾也因此才願意同意讓葉人豪借住,否則焉有 債權人不僅特別提供住處給債務人居住2個禮拜,並偶爾提 供膳食費用給債務人之理。(至於被告陳睿吾辯稱:葉人豪 是因為在台南積欠其他人債務,為了躲避風頭才北上云云, 然葉人豪焉有可能為了躲避台南的債主,而特別北上去住在 另一個債主家裡,被告陳睿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次 ,葉人豪在北上之前借住被告陳睿吾租屋處之前,確實才前 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有葉人豪上開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 的照片、北上的車票在卷可參,葉人豪申辦帳戶的時間、搭 車北上的時間,就時序上也與其所陳稱北上找被告陳睿吾的 時間、目的相符。又葉人豪不僅借住在被告陳睿吾新北市租 屋處2個禮拜,偶爾還會由被告陳睿吾提供吃飯錢,且葉人 豪對於新北市人生地不熟,僅在新北市住2個禮拜,衡情也 無法另外迅速找到工作賺錢還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雖於 本院供稱:葉人豪於離開其租屋處時,是拿現金清償對其的 欠款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葉人豪是否全部拿現金後, 被告陳睿吾又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84頁)。而葉人豪 如果是透過其他工作賺錢還給被告陳睿吾,衡情沒有對被告 陳睿吾隱瞞之理,然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坦承:當時不知道葉 人豪透過其他哪個工作賺錢清償對其債務(本院卷第284、2 85頁)。因此,本院認為葉人豪證稱:其為了清償積欠被告 陳睿吾的借款,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 使用,才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嗣後並聽從被告2 人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給被告2人等情,已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而為可信。葉人豪所提出其北上出發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過程、帳戶資料的對象,及指示葉人豪綁 定相關轉帳帳戶之人,即是被告陳睿吾無誤。  ㈥被告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 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68、3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在案(其中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等輕罪),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林益葳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19頁、最高法院卷第111頁以下、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益葳於該案中乃屬詐欺集團之幕 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 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被告林益葳在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具有同一 或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可間接佐證葉人豪上開指述屬實。    ㈦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112年9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 均改稱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改稱與被告陳睿吾無關(原審卷一第203、205頁 )。經查:①葉人豪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被告陳睿吾逼伊還 錢,和被告陳睿吾有金錢糾紛,所以先前是誣陷被告陳睿吾 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然葉人豪如果因為被告陳 睿吾逼債,就對被告陳睿吾心懷怨恨,焉會特別北上借住在 被告陳睿吾租屋處長達2個禮拜!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債 務糾紛而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並不可信。②葉人豪僅與被 告陳睿吾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益葳則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 ,葉人豪自無因遭被告陳睿吾討債,就誣陷被告林益葳的動 機。③葉人豪所說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如果確 有其人,衡情葉人豪只要在台南地區接受「陳漢哲」的通訊 指揮即可,毋庸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住處2個禮拜。④ 如果「陳漢哲」確有其人,葉人豪應該能提出認識「陳漢哲 」的管道、聯繫方法,或描述「陳漢哲」的年紀、特徵,或 提出其與「陳漢哲」的通訊紀錄,然葉人豪於原審做證時均 未能指出「陳漢哲」上開特徵及紀錄。⑤葉人豪當庭面對被 告陳睿吾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 睿吾(原審卷一第207頁)。⑥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到案後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犯行後,即已坦承:被告2人有說遭 警方查獲後,要回答因為在網路找銀行代辦人員,說要申辦 貸款,還給伊一張「富鼎融資有限公司」的名片(南警第五 分局卷第21頁)。⑦被告林益葳於109年7月4日警詢被詢問其 金融帳戶交給誰的時候,初始否認犯罪時,也是辯稱:交給 一位葉人豪介紹的「陳漢哲」,竟與葉人豪嗣後改口供的「 陳漢哲」相符(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綜上,本院認 為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前,應已受被告2人直接或間接接 觸,致使葉人豪有所顧忌,而為袒護被告2人之證述,難以 作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㈧另與被告陳睿吾交好、當時的室友辜裕閎也於109年3、4月間 涉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詐欺集團使用 ,觸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 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 辜裕閎於該案(晚於葉人豪到案,兩人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 警卷第25頁、第13頁)雖也辯稱:是將名下帳戶交給葉人豪 申辦貸款,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經該案法 官傳喚證人陳睿吾、林益葳、葉人豪,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認為辜裕閎就此部分所辯,歷次供述不一,也不合常情,而 認定辜裕閎所辯並不實在,且認定甚有可能是較為交好的辜 裕閎、陳睿吾、林益葳三人彼此互相袒護,將責任推由較不 熟識的葉人豪承擔,有辜裕閎該案原審判決(原審卷第373 頁、本院卷第233頁)、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91頁以下),亦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理由,加上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臺灣社會對於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陳睿吾正值青 壯,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取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 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應能預見該詐欺犯罪人士 是要以葉人豪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後,指定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陳睿吾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吾是該詐 欺犯罪人士的成員,或與該犯罪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其此 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⒉被告陳睿吾將葉人豪的永豐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人士後,被告2人於109年6月9日請葉人豪辦理掛失 ,再請葉人豪逕自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自葉人 豪處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與葉人豪已經從事取 款的構成要件行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2人主觀 上已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即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睿吾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律乃有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被告陳睿吾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整體適用 被告陳睿吾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乃有修正,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七、論罪、罪數及減刑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睿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陳睿吾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睿吾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觸犯幫助洗錢罪 ,然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38、201 頁,卷二第25、44頁)。  ⒉又被告2人與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 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即被告2人的罪刑、被告林益葳的 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幫助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學歷的 智識程度、被告陳睿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原 審卷一第227頁),暨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睿吾部分判處:「陳睿吾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②就被告林益葳部分判處「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並就被告2人上 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基於限制責任加重等原則,分別 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萬2850 元,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萬2850元÷2=39萬 642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林益葳的沒收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 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其等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 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庚○○5萬元,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睿吾共同加重詐欺庚○○的金額高達22萬8900元,且 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均否認犯罪,並未發自內心改過,本院認 為被告陳睿吾賠償庚○○5萬元部分,未達調降刑度的程度, 併此敘明。  九、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睿吾沒收諭知部分:   原審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陳睿吾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39萬6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吾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庚○○5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的沒收宣告乃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己○○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3-金上更一-51-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 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 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 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 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 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 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 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 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 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 )」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 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 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 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 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 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 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金訴-101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 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 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 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 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 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 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 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 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 ,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 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 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 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 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 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NDM-113-訴-76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禁藥Cialis(犀利士)肆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源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偽 壯陽藥「Cialis」4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又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緩起訴 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禁藥Cialis(犀利士)4盒(分提單號碼 為7Z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輸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扣案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保二(刑一) 字第111046415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禮來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6日北台禮字第22002號函暨檢附之犀利士20 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1月22日110北竹 儀(1)字第110000229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1 1年2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07475號函等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故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聲沒-2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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