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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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審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曲( 下稱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不信任,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將具有定位 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 定位追蹤器各1 臺,安裝於告訴人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父親所有 ,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並 利用Google Map定位告訴人所在處所,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 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尚未付賠償之責任 ,其在原審係表達若被告有賠償才要撤回等語,有告訴人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告訴 人既然無撤回告訴之真意,則原審可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 由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再調查之餘地,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 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 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刑事判 例)。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 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 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經查:  ㈠案件應否諭知不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始能判斷者,第 一審法院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若第一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或調查未臻完足,即率將案件諭知不受理者,即有判決 未盡調查之違法。經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 另具體載明「雙方確實有約定被告先付完錢才能算數,但現 在被告還沒付錢就將撤回告訴狀送去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下段至第21頁上段)。以此而言,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時,業已主張本件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送達,而非由 告訴人向原審遞送書狀之意思。而上開撤回告訴是否合法之 程序事由,乃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之事項,縱使檢 察官前開提起上訴要旨僅主張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 但檢察官既係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為據,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予以審查。  ㈡本院查:  ⒈原審於113 年5 月28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受理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嫌後,於113 年7 月9 日遠距訊問被告,但未通知告訴人到 庭,原審另向被告諭知「被告必須於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一 個月內自行或請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訊問筆錄一份 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惟撤回告訴之訴訟上行為,有權 撤回之人僅有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必須「自行提 出」撤回告訴狀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要旨有違。次查,依據上開訊問程 序及筆錄記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並未到庭,告訴人自不 知悉原審前開諭知。其次,原審書記官於113 年9 月19日與 被告為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還需要一個月時間賠償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但並未通知告訴人, 同可佐證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案件之辦理進度及上開聯繫等 情 。  ⒉本件由告訴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被告與原審聯繫後數日之113 年9 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之收狀章戳),但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日期係記載「113 年5 月6 日」「113 年度調偵第3 號」「股別:霜股」,經核日期早於原審113 年5 月28日受理繫屬之前,上開字號及股別又為本件起訴檢察官之承辦股別;其次,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另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見原審卷第51頁);佐以自原審繫屬本案起,均未通知告訴人或使其知悉審理進度。以此而言,上開告訴人於113 年5 月6 日以檢察署案號及股別所具名之「刑事撤回書狀」,究其本意係欲向何機關為意思表示?「刑事撤回書狀」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書寫?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是否係由告訴人親自寄送 ,抑或係因原審與被告聯繫後而由被告寄送?上情均係原審於收受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時已知之事項,乃原審就此攸關撤回告訴是否合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核全案卷證未見調查情事,即遽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本件「刑事撤回書狀」並非由告訴人親自寄送,但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已載明此項主張,且事屬存於原審卷證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仍可續行和解及撤回告訴,而有審級利益及程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 、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2

KSHM-113-上易-49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偵訊時主動配合警方指證蘇冬涼 為聲明異議人之毒品來源,其後警方並查獲蘇冬涼有7次販 賣毒品行為,上開判決卻認為警方移送蘇冬涼涉嫌提供毒品 予聲明異議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5日,相較聲明異議人 所涉販毒犯行之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因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第16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 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39至6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上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95-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5、41092號,111年度 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思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以 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民國109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 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之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犯幫助 洗錢罪,並未於第二審自白犯罪,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 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4 、319頁),且第一審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 (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自白犯 罪無訛,則上訴人似已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而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科刑判決有無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 令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並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辯論,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並就 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罪名以及未予沒收部分,併予發回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除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外,亦 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8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共3罪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劉永詮予 綽號「米漿」之人認識後,再陪同劉永詮前往提款,所提款 項由伊扣除應給付予劉永詮之報酬後,其餘全數轉交予「米 漿」之人,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 38頁、偵字第13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8612號卷第29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於偵 、審中自白(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第2頁第1行)。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37萬元及60萬元,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經扣除已因調解成立而賠償予告訴人葉品妤及詹苓各5,00 0元,合計共1萬元部分以外,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 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 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4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被 告 陳惠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 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檢察官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陳惠專(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在論告時仍持相同之主張,並經記明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 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已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則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已爭執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以外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不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因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 見。 三、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 卷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 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 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 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及審 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 ,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 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 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 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在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當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 示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尚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 事實,主張法院應併予審理;此與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屬促請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且均非訴訟上 之請求,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效力並無明顯不同。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當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第二審法院如 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 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 審法院自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判。 四、卷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書,及第二審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原審初次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所述,均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29、66頁);惟第二審檢察官嗣於同年1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以價格較低之越南茶混充假冒 臺灣茶參賽,使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將被告得獎茶葉以標有「 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外包裝, 包裝已得獎之越南茶後(共20盒,每盒2罐,1罐300公克, 計20台斤),全數由被告領回,被告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元仁茶行」(負責人為翁宗 元),翁宗元因信以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越南茶為臺灣茶葉, 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1萬2000元,進而主張被告所為 除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外,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仍持與前揭補充理由書相同之 主張;原審則於一併告知被告上開刑法及食安法之罪名後, 就被告之罪責及科刑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80頁)。亦即,檢察官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主張被告以 越南茶假冒臺灣茶而對外販售之違反食安法犯行,原審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 罪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如認被告亦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進行審判。惟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則原審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原審審理範圍;故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非原 審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3行); 就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請求一併審理部分,是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予究明,參諸前揭說明,所持法律見解 難認允洽。原判決未審究檢察官之上開請求,已影響於第一 審判決科刑之妥當,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且原審既認其審判範圍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卻於審判期日諭知:「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似與原判決所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乙情不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攸關原審上訴範圍之認定及科刑結果是否妥適,猶有詳 加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5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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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32498、32829、409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 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第124頁)。第一審 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 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 於論述應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陳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每日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 決第6頁第21至24行);惟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原審並未就此覆核認定。上情如 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 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 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 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 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8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莊立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上 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 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主要 依據,係卷附上訴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右 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 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該書狀標題雖為聲 請狀,然其內文已載明「對112年訴字第1627號之宣判結果 提出上訴」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雖非無憑。惟稽之 聲請狀後之信封,其正面之郵戳顯示為「桃園,113.5.16-2 1」(見原審卷第24頁);若信封係供盛裝聲請狀之用,似 可見聲請狀於113年5月16日21時即到達桃園郵局,在此之前 已由上訴人或監所人員將該份書狀放入信封、完成封緘並辦 妥交寄手續;如果無訛,其後監所長官是否可能在同年5月1 9日再於書狀上蓋章表明收受之意?以上情形攸關上訴人上 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已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至9 時許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 勾稽查明,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6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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