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共3罪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劉永詮予
綽號「米漿」之人認識後,再陪同劉永詮前往提款,所提款
項由伊扣除應給付予劉永詮之報酬後,其餘全數轉交予「米
漿」之人,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
38頁、偵字第13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8612號卷第29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於偵
、審中自白(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第2頁第1行)。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37萬元及60萬元,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經扣除已因調解成立而賠償予告訴人葉品妤及詹苓各5,00
0元,合計共1萬元部分以外,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
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
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14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