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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及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二)證據名稱「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馬泓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被告於5年內 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 於同月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經馬泓義同意,於同日14時1 3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1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超過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泓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2024-12-19

TNDM-113-交簡-296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雅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相關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猶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其友人告知得參與 獲利甚高之違法投資,且有獲利得領取,即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前某時依「方鈺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張子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起即以LINE 暱稱「孟琪涵」、「柏瑞投信」等向乙○○佯稱:得至其所提 供之網站及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至指定之吳晉緯(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中信帳戶),再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遭轉匯其中99 ,96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童雅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列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辯稱:我是聽從「方鈺翔」指示,他說有投資項目要將錢 轉給我,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不 給我錢,他有告訴我該投資是違法的,他就請「張子洋」來 跟我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前列資料輾轉交與「張子洋」、「方鈺翔」使用,而告訴 人乙○○因上述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 間將10萬元匯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4時3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過程等情明確 (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吳晉緯於偵查中證述將第一層中信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情綦詳(偵卷第143至145、210至211頁) ,且有本案帳戶及第一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 平台APP網頁截圖(偵卷第45、48至57、61至63頁)。是本案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交與他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訛詐告訴人作為輾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而後 轉匯致該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以, 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還有 配合前往銀行以虛偽之賣家身分、虛偽之對話紀錄,向銀行 行員表示欲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在於為獲得 「方鈺翔」告知之60萬元獲利;對方也有說是違法錢滾錢之 投資項目,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我就不能掌握該帳戶等 情(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9、50、52至53頁),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取走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是要作為違法使用 或接受違法資金,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其就無法掌握 該帳戶之合法使用,卻仍配合以虛偽之使用目的使銀行行員 為其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述 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工 具等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方鈺翔」、「張子洋 」,導致本案帳戶無從由自己管控其用途及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是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違法使用,且進出之資金為違法所得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方鈺翔」允諾給予之獲利,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詞,但被告為具有獨立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自 應有辨別自己所為是否為合法正當、合於常理之能力。被告 一再辯稱其所為均是聽從「方鈺翔」之指示云云,然而被告 不僅配合以虛偽目的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 務,甚至配合「方鈺翔」所陳於偵查中虛偽稱是因為要向吳 晉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吳晉緯以求脫罪,最終目的 在於取得「方鈺翔」所述違法投資獲利6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53至55頁)。佐以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內「方鈺翔」曾 告知「50萬裡面只有11萬是你,其他是其他人的...不用怕 其他銀行怎樣,不管鎖一個還是鎖(誤為「所」)全部,最 後只要照著我們方式去做還是可以解鎖」(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亦曾質疑「(不然錢都卡在裡面我們沒辦法做事...)為 什麼要提供本子」(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帳戶內資金並非全為其自己投資或獲利款項,且知悉受領款 項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可能因此違法導致帳戶遭禁止使 用。由上開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及目的以觀,顯見 被告對於「方鈺翔」欲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之資金具有違法性 自始有所認識,但其僅為求一己私益,而全然不顧自己所為 根本與常理不合、不具合法性,而配合「方鈺翔」之指示為 上述違法行為,被告顯然並非是遭蒙蔽盲目不知情之情況下 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其與「方鈺翔」或呈現虛偽交易資訊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61至113頁)均無從合法正當化其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 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 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 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 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 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金訴-195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於警、偵訊坦承肇事,迄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 失之程度、有數件毒品前科,並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及其他2 件交通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徐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嵛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左偏行駛,徐進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嵛𡚱之機車, 造成李嵛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並腫脹、雙側性手部挫擦傷 並瘀血、左侧框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嵛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嵛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54-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 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 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 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 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 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 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 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 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 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 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 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 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 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 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 ,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 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 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 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 、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 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 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 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 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 」、「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 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奕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 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 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 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 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 「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 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 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 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 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 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 ,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 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 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 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 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 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 「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 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 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 。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 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 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 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 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 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 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 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 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 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 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 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 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 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 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 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 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 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 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 ,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 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 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 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 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 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 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 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 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 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 、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 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 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 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王藝儒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7808、7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藝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7歲,並無 前科、人品優良,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 背景,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僅係基於助人之念,將先 前正常使用之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予友人楊芷晴之 前男友林承宇作為薪資轉帳及投資之用,並無預先清空帳戶 餘額之舉動,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獲取報酬之情,林承宇 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且上訴人係受林 承宇巧辭所騙,其與林承宇之間縱無深厚信賴基礎,斟酌上 訴人之個性及一般青年人交往情形,難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 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且上訴人針對本案帳戶交付予 林承宇之目的,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且無從排除林承宇前後 以不同說詞取信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 決確定,自不能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 幫助犯,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基於助人之念, 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其他洗錢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已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 於民國94年2月修正時,業已揭明幫助犯之性質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幫助犯之成立,僅需正犯之實行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該當 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犯本身另具備有責 性為必要,亦不受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影響。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佐以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 人蕭當興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及上訴人雖有正當工作、並無因此獲利、亦未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復未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內款項預先清空始交付予 林承宇,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告訴人廖琪華 、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及卷附 匯款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業足認上訴人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後,上開被害人等確有因詐欺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依行為人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情。是本件存有 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正犯實行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對此亦具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幫 助犯之成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 確定,而認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等之受害金 額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原 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 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沂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 ,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上訴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上訴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下稱乙起訴書)等證據資料, 於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前,即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有將論 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倒置,或混合調查之情形,與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足認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判決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就被告科 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條、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科刑資料 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 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 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 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 。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其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 :被害人廖淑真、陳惠煖、鄒若華於警詢之陳述、相關報案 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不起訴處分書、乙起訴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而後訊問上訴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始 就上訴人前科資料,加以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含沒收)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無罪答辯」各 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 104頁)。其中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據以 說明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及 依據,應併予裁判。至於乙起訴書所載犯行,雖係上訴人另 行所犯,惟有區辨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必要,可見 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縱乙起訴 書兼有作為科刑資料之性質,亦不能以其先於上訴人被訴事 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原 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 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6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 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 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 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 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 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 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 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 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 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 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 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 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 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 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 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 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 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 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 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 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 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 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 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 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 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 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 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 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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