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剝奪行動自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張永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某日,自蔡顯堂(已歿)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 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復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 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租屋處,轉讓A槍與林宏諭 ,使林宏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宏諭遭張永軍報 復之另案(詳後述),並徵得黃俊凱(更名為黃維緒,以下仍 稱黃俊凱)同意實施搜索,於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查獲林宏諭交付與黃俊凱之A槍 (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張永軍與林宏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邇來因金錢糾紛交惡, 張永軍為報復林宏諭持槍強盜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林宏諭涉嫌強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以談判為由,與林宏 諭相約於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張永軍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詎因談判 未果,張永軍竟與其父張龍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如下)之犯意聯絡,先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控 制林宏諭行動,再輪流以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諭,期 間張永軍為使林宏諭說出上開現金之下落,又持球棒敲擊林 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 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 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林宏 諭拒不歸還上開現金,張永軍及張龍凱違反林宏諭之意願, 由張永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 張永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 ,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 ,乃於113年1月13日8時30分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並 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宏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間,自蔡顯堂住處,取得扣案A槍,嗣 於113年1月間某日,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 可佐,且有A槍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扣案之A槍原本不具殺傷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    ㈢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 172頁)。   ⒉扣案A槍係由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交給證人黃俊凱( 過程詳後述),嗣於同年月13日由證人黃俊凱主動到警局 說明並配合警方至現場取出扣案之A槍。又從卷證資料可 知,扣案A槍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宏諭,證人林宏諭再交 給證人黃俊凱,嗣由證人黃俊凱配合警方取出並送驗,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證人黃俊凱係因為證人林宏諭歸還 其所借之B槍時,併交付A槍,且告知證人黃俊凱有發生事 情等語,嗣證人黃俊凱聽聞證人林宏諭持槍強盜被告等情 ,深怕牽連自身,方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此經證人 黃俊凱證述綦詳(偵2458卷第55至59頁)。衡情,證人黃 俊凱雖然寄藏A槍5日,但絕無將原本無傷力之槍枝改造為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動機,是證人林宏諭將A槍交付證人黃 俊凱時,A槍即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 案關鍵在於被告轉讓A槍予證人林宏諭時,A槍是否即具有 殺傷力。   ⒊證人黃俊凱證稱: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林宏諭使用Face time聯繫我,向我借槍並跟我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 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拿了1個藍色包包,裡面有1把黑色 克拉克手槍(即B槍)、1個彈匣、子彈。嗣於隔天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南天宮歸還藍色包包時,除了我借給 他的克拉克手槍外,裡面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 語明確(偵2458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03 至508頁)。從而,證人黃俊凱交付B槍給證人林宏諭的時 間為113年1月8日20時許,應可認定。又B槍經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 30號卷第167至172頁)。    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 宏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下說詞反覆之情形:    ⑴於11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永軍在113年1月8日 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他的錢, 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擺明 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 槍之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 2號卷二第21頁)。    ⑵另案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以被告身份供稱:A 槍係在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指113年1月7日)晚上大概8 點左右,在虎尾的高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他家在虎興 東六路,租屋處在虎尾78下面的TOYOTA的右邊那間鐵皮 屋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扣案有殺傷力之 銀色手槍(即A槍)是張永軍交給我的沒錯,但是零件 有換過,我換過滑套、槍管,其他沒有了。張永軍拿給 我時,槍管沒有辦法按,我換了槍管、滑套就可以用了 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本案以證人身份證稱:     ①我有動過槍管,詳細因為我也不懂槍,是請蔡家程用 的,因為蔡家程死掉了,我才敢說出實情,否則請人 家幫忙還要出賣人家這種事情我是不幹的(本院113 重訴5號卷第232至233頁)。     ②關於要確認A槍是113年1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由張永軍交 付給我,因為我在113年5月車禍後記憶變得很差,但 是113年1月14日警詢時記憶力是正常的,當時我說11 3年1月8日張永軍把1把銀色手槍交給我,回答的時間 是正確的(本案卷第243至244頁);「(問:你在11 3年1月8日晚上6點多跟被告張永軍拿到槍之後,你又 再去跟黃俊凱拿1把槍?)是。」(本院113重訴5號 卷第245頁);「(問:你是先跟黃俊凱借還是先跟 被告張永軍借?)其實我今天本來是不來,因為我昨 晚沒睡覺,等一下又要去看醫生,我怕講錯。…我現 在頭腦不太清楚,剛才睡著了。(猶豫片刻後回答) 應該是先跟黃俊凱借,(隨後又馬上改稱)不對,我 是先跟被告張永軍借。」(本案卷第411頁);「( 問:(提示偵卷第2458號卷第73頁)承上,你係於何 時何地跟黃俊凱借用槍枝?你當時回答:『因為張永 軍當天(8日)本來只給我一罐辣椒水去拼,我覺得 這樣太扯,張永軍就叫我先去外面繞繞他去想辦法生 槍給我,但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跟黃俊凱聯繫借槍事 宜,並在當天前往麥竂鄉民雄肉包店附近的小巷子跟 黃俊凱拿黑色手槍,我再回張永軍租屋處時,張永軍 才又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我聽過、說過(情緖激動,說話音量大聲)。 」(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2頁)。     ③準此,證人林宏諭確實曾經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 交付A槍給他,其於同日因為不放心,又向證人黃俊 凱借B槍等語明確。衡情,日期是那一天確實容易有 記錯之情事,但若佐以重要之情節,則記憶自然較深 刻且正確,而113年1月7日或8日相較,113年1月8日 是證人林宏諭向證人黃俊凱借得B槍之日期,加上此 重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惟依上述 證人林宏諭說詞之轉折以觀,係於113年5月25日與被 告和解後發生,且只要證述到關鍵問題,證人林宏諭 即會出現情緒激動之狀況,自無法排除證人林宏諭係 因為和解而有坦護被告之嫌。況A槍若果真係於113年 1月7日由被告借給證人林宏諭,何以被告供稱:交付 A槍的地點是我頂南租屋處,頂南300號等語(偵2764 號卷第56頁);證人林宏諭證稱:A槍係在虎尾的高 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 );張永軍住家在高鐵虎興東六路,他家很豪華,租 屋處在靠近78豐田那邊,這兩個地方我可以分別的非 常清楚,絕對不會說錯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 1頁),卻出現交付A槍地點兩人所述不一致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定A槍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給證 人林宏諭,且時間點係在證人林宏諭同日取得B槍之 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號認定被告交付A槍予證人林宏諭的時間是113年1 月7日,應以上開日期為準,而非同年月8日等語,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4號所審理犯罪事實之重點與本案 並不相同,並無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證人林宏諭雖然證稱:113年1月8日拿到A槍後,先拿去 給蔡家程改,因為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拿去改槍 等情(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45頁)。惟於同日22時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時,即發生證人林宏諭持槍強 盜被告之事(即本院113重訴4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前 述證卷說明可知證人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應是同日20 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而證人林宏諭既已從證人黃俊凱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B槍,實無動機及必要性改造A槍, 且加上從雲林前往新營服務區之路程時間,證人林宏諭 也不可能有時間將A槍交給他所述之死者蔡家程改槍。 再者,證人林宏諭於強盜張永軍乙案所使用之槍枝為黃 俊凱所交付之B槍,益徵證人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 及必要性。從而,證人林宏諭事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既與常理相違,且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稱A槍原本不具殺傷 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顯與事實相違,亦難憑信。  ㈣綜上,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A槍與證人林宏諭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因林宏諭強盜其現金240萬元之事,而與林宏諭相 約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進行談 判,期間因談判未果,過程中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及 張永軍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 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 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 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復由張永軍駕車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 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 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等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施 名珊及同案被告張龍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㈡被告之辯解:   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辯稱:在與林宏諭談 判過程中有互毆,因為林宏諭有過激之行為所以才綑綁林宏 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是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林宏諭追討被搶走款項之事,過程中 可能妨礙林宏諭的自由,但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 到私行拘禁的程度。  ㈢認定被告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證人林宏諭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錢 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鹽水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 我的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 來的時候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 我,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 來張永軍有把我載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 地點的地方,因為他們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 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 打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把我送去警察局(偵12 30號卷第163至164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3日我印象 中記得是我跟張永軍在協調債務,後來一言不合就有動 手,然後我打不過張永軍、張龍凱就被他們打。接著後 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好好講,因為我一直反抗,越來越激 動,然後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後 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去(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26頁);「(問:可是你剛剛在審 理中是跟我們說你跟他們互毆,然後你才被綁起來,這 與你偵查時所述不一樣,偵查時你是說後腦勺被打了一 下就昏倒,醒來之後已經被綁起來?那個實在?理由為 何?)現在說的才是對的。理由是偵查訊問當下我可能 有點不清楚,也想說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 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 0至231頁);「(問:砸你右手的時間點,是在你被綁 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綁起來之後才砸我右手 。」、「(問:綁起來後,為何砸你的右手?)一定是 有原因的,可能是因為我拿他的錢吧,他還在氣憤當中 。」、「(問:整理你今日所述,剛開始你跟張永軍、 張龍凱有徒手互毆,互毆的過程比較激動,後來他們就 用繩子把你綁起來,綁起來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你 的右手,導致你受傷,是否正確?)對,沒錯。」(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40至241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林宏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 節之輕重程度有明顯之差異,而其轉折點同樣係於113 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後發生,惟其前後均證述到綁起 來後有砸他右手掌之事實。倘如同被告所辯:綑綁林宏 諭之目的是為避免互毆,何以會發生其後砸林宏諭右手 手掌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綑綁林宏諭是避免雙方再發 生互毆,即非可採。    ⑷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可以自由離開; 張永軍是沒有講如果不把錢交出來,絕對不讓你走,但 我們兩個的債務關係很亂,我認為他欠我,他認為我欠 他,並沒有說什麼不讓我走這樣;「(問:以你當時傷 勢狀況,如果當時有其他人還要攻擊你,你是否有辦法 抵抗?)我覺得不要用武器的話,我還有辦法,我本來 要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0 、236、249頁)。惟觀諸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偵1230卷 第164頁),核與其當日所受傷勢達骨折之程度,且需 住院治療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還可以抵抗及 自行開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證人林宏諭係 因與被告調解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佐以被告供稱:林宏諭身上的傷勢是我跟張龍凱所為 ,一同用拳腳及棍棒毆打林宏諭(偵1230號卷第15頁); 林宏諭右手掌被尖銳的東西刺穿,是我們把他的手壓在桌 上,拿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砸(偵2764號卷第56頁);是 我持球棒毆打林宏諭的右手手掌(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而證人林宏諭雖曾證述到電擊棒、類似鐵鎚的東西,但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 覆提及不想去回想這些過程等語,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行為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僅使用球棒及徒手毆打證人林 宏諭。   ⒊113年1月13日證人林宏諭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毆打,受 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4掌骨骨折 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 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傷勢可謂不輕,手腳均受傷的情 況,行動能力自然受限,且過程中有遭繩子綑綁。況證人 施名珊證稱:「(問:你是說你當時跟林宏諭聯繫不上, 又聽到他的聲音虛弱,又聽到張永軍、張龍凱跟你要錢, 所以覺得林宏諭是被張永軍他們押走?)是。」(本院11 3重訴5號卷第409頁)。再者,衡情當日凌晨1、2點時, 證人林宏諭已然受傷,返回雲林時,未返回其住處,而是 隨同至被告頂湳租屋處,顯見在林宏諭與被告就金錢糾紛 的問題,沒有共識前,林宏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場 ,直至施名珊確定不拿錢過來,且已報警處理,被告方將 林宏諭載至警察局,此等過程中,林宏諭之行動自由遭剝 奪,應可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宏諭應該沒有表示要離開 而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空間之情事 ,且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 語。惟本院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希望達 到討回金錢之目的,其方法依前述說明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並非短暫,應成立 剝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   ㈣綜上,被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 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 ,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並以球棒及徒手毆打林宏諭 之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的之強暴手 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 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公訴意旨 此部分加重條件雖然認定有誤,然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成立,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龍凱間,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龍凱,於1 13年1月13日,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暴、脅 迫等方式,限制林宏諭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已達剝奪 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 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A槍,嗣更將之轉讓予林宏 諭,而轉讓之原因,亦經林宏諭證稱:「(問:那他為何要 突然給你槍?)因為那時候我要去做壞事。」、「(問:所 以你跟被告張永軍要本案手槍確實就是要去拚藥頭?)是這 麼想的沒錯,但我們沒有這麼做。」(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224、246頁),顯見本案轉讓A槍之情節,大大提高社會治 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剝奪 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動機、所用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 4小時以上,嗣後業與林宏諭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轉讓A槍之犯行,坦承傷害、強制等罪名 ,然否認構成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本案兩罪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球棒,雖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實施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已然將林宏諭綑綁後,另起 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行為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 名,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可憑(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5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見告訴人施 名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名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名珊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施名珊亦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121、41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宏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證人林宏諭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永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張永軍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壹、二 張永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20

ULDM-113-重訴-5-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性甚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 即鐵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⑶被告前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 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張明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楊永洲發生行車糾紛,詎張明光竟基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 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逼近楊永洲所駕駛車輛,朝楊永洲 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作勢敲破玻璃,並對楊永洲恫稱:「打 死你」等語,使楊永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嗣楊永洲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永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明光與告訴人楊永洲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 ,嗣被告下車後,持棍棒朝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之 舉,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恐 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 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人產生其將對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為加害行為之聯想, 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棍 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 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 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 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 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 ,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 ,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與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 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 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 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 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 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 )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 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 、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 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 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 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 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 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 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 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 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 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 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 :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 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 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 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 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 ,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 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 ○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 ○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 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 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 ,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 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 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 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 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 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 ○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 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 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 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 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 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 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 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 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 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 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 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 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 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 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 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 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 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 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 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 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 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 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 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 」)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 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 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 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 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 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 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 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 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 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 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 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 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 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 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 ,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 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 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 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 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 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 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 「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 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 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 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 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 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 「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 ○○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 ,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 ,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 ,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 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 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 ,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 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 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 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 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 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 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 ,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 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 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 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 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 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 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 ,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 ,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 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 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 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 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 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 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 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 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 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 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 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 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 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 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 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 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 。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 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 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 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 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 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 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 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 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 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 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 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 (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 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 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 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 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 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 、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 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 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 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 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 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 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 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 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 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 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 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 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 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 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 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 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 ,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 、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 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 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 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 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 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 ○○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 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 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 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 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 ,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 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 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 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 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 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 ○○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 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 ○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 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 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 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 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 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 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 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 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 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 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 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 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 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 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 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 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 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 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 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 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 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 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 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 ○○)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 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 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 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 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 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 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 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 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 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 ,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 ○○?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 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 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 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 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 ?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 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 ,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 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 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 ○○、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 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 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 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 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 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 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 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 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 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 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 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 ○、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 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 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 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 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 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 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 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 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 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 ○○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 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 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 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 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 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 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 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 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 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 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 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 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 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 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 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 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 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 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 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 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 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 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 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 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 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 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 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 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 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 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 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 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 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 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 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 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 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 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 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 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 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 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 、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 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 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 ○○、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 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 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 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 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 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 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 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 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 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 ,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 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 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 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 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 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 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 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 、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 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 ,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 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 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 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 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 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 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 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 ,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 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 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 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 ○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 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 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 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 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 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 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 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 ,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 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 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 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 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 ○○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 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 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 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 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 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 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 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 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 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 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 ○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 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 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 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 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 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 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 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 ○○、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 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 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 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 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 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 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 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 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 ○、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 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 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 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 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 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 、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 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 ,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 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 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 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 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 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 ,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 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 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 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 ,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 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 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 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 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 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461-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 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 ,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 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 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 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 ,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 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 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 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 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 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 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 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 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 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 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 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 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 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 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 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 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 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 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 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 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 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 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 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珊(原名: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97號、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惠珊、杜奕弘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惠珊、杜奕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3至19 4頁、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惠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珊已與告訴人胡哲瑋成 立調解,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杜奕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杜奕弘之犯罪動機, 其係為保護女友即被告謝惠珊因而到場,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請考量被告杜奕弘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皆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告訴人孤立之機會,以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並深感恐懼,且蒙受心理壓力,其等行為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惠 珊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謝惠珊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9至220 頁、第2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01頁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 惠珊: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職美容業且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奕弘: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 ,現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9 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謝惠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而被告杜奕弘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惠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惠珊於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深感恐 懼並受有身體之傷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 惠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謝惠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 日確定,該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 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謝惠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⑵被告杜奕弘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 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杜奕弘所 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末予敘明。 四、被告杜奕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 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0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