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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兩造結 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於99年1月20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 嘉義縣中埔鄉住處,然被告於104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 臺,兩造分居迄今,漸無聯繫,且被告已於112年間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法院判准 離婚,原告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兩造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   2023)閩0322民初762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嘉義○○○○○○ ○○113年7月4日嘉水戶字第1130002059號函檢附兩造結婚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55至7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8年7月21日出境後   ,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該署113年7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   77571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 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與原告無 任何聯絡或來往,兩造分居已逾9年,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   ,被告亦於112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缺乏良性之溝通,對婚姻生 活難有共識,及被告無故離家至今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 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30

CYDV-113-婚-76-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經評價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 傷害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 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雨天行車疏未注意妥當操 控車輛避免打滑,致車輛失控發生橫移側滑,與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 受傷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假日與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飲用啤酒1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 (5)日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本應注意雨天時路面濕滑 ,且前一日有飲用酒類,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並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向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地點,丙○○ 因駕駛前開車輛失控而發生橫移側滑,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甲 ○○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天雨路滑,不慎失控打滑,而與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駕駛失控而車輛打滑之疏失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6-20241225-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葉○○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男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2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長男之 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定時間、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及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 (二)惟相對人趁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之 際,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 為由拒絕交還長男,並逕自將長男帶離8個月拒絕交還聲請 人,且陸續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均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 之,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而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 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 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5   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又相對人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8月 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 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然依據兩造民、刑事及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案件之過往經 驗,相對人均無視檢察官及法官命相對人將長男帶來開庭或 交還聲請人之命令、阻礙社工前往家中訪視長男,更於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過程中視公權力為無物,大鬧派出所到凌晨, 相對人甚至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之一年以來音 訊全無,均未曾依原審第一審裁定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亦 不曾與聲請人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或寫信、致電給長男,足徵 若未加限制逕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長男帶回臺中 會面交往,則長男有再度遭留置及被灌輸對於聲請人負面觀 念之危險,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案業經選 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13年6月5日函詢程序監理人就「於程 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乙節提供意見,聲請人不同意在程序監理人未做出具 體方案前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非聲請人 恣意或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於其父母不在場之情形下,得於 上開期間按原審第一審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方式與長男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調解筆錄業已約定長男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故本件尚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其單獨任長男親權人,無異於提前 實現本案請求,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而法院核發暫 時處分所應審酌者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 母之最佳利益」,長男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期間, 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養育、照顧,未受傷或遭不當對待, 顯見長男之利益未受損害,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 件調查過程中,確實曾親自聽聞長男口述遭聲請人、聲請人 父親毆打及玩弄生殖器,相對人為長男之父親,長男既已為 此陳述,相對人如何在調查結果未明之前,放心讓長男返回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卻以調查結果反推相對人一開始即非善 意父母、惡意不交還子女,無證據即逕自推測原審第一審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誘導子女不實陳述之情形。 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將有高度 概然性損害未成年子女之虞,即以倒果為因,以單純臆測提 出本件聲請,欲阻止相對人依有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 男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況依常情判斷,長男之親權改 定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交還子女,將受不 利益裁判,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返還子 女,相對人並無動機留置長男。 (二)再者,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業已指出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會面交往2小時,侵害相對 人及長男之權益甚鉅,而認違法並廢棄發回,聲請人以違法 之原審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做為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方 案,顯非適法;另請求自費聘請心理師陪同之方案,未做相 關調查及分析,亦未斟酌未成年長男之意見,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必要性,故本件並無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取代系 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 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暫由其單獨任之乙節,為相 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觀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若依 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長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之事證,且系爭調 解筆錄既已約定長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除住院、 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 認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之必要;復衡諸相對人現階段未與長男同住,並無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足認此部分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 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需命長男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 之,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兩造前經臺南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   1年間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卻拒絕將長 男交付聲請人為由,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前開原審第 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 審,現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 相對人另於112年間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 自由為由提起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則於112年 間以遭相對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40、121至126、145至150、155至200頁),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就長男會面交往原應依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所酌 定之方式探視,惟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相對 人乃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後,以113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 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保護令、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就此,聲請人以前開兩造間歷年 之訴訟經驗為由反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歷年訴訟,可知系爭調 解筆錄係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參本院卷第145頁),即於 兩造間發生前揭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前所成立,此 期間甚至發生相對人於111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 有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之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 重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顯難認仍為兩造之 合意及符合現況,再參以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既 已衍生前開爭訟,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考量兩造 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 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 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 必要。 (四)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因兩造認知不同 ,相對人因而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兩造間陸續衍生上開 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本院亦因此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 ,均如前述,依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相對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合前述保護令、改定親權等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長男,現為5歲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 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又目前長男與聲請人 同住,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本院考量會面 交往雖屬父母的權利,惟仍應考量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既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情事 ,故參考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指摘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僅會面交往2小時,有妨礙相 對人、長男權益之嫌,另參酌系爭保護令所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審酌雙方之實際互動情形及長 男之利益,復衡量相對人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 迄今均未與長男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慮及兩造仍有前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免兩造為會面交 往之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及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以暫時處分酌定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 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 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相 對人探視未成年長男,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在其父母親不在場時始得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探視長男,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探視長男時,尚有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在場陪同,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父母親於相對人探視長男時不能在場乙節 並未為相當之釋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個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 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期間: 一、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自行聘請具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之專業人 員陪同,在嘉義縣、市地區前述心理師指定之地點,並於前 述心理師之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得經前述心理 師同意在場,並得在心理師允許下,依自己意願協助長男進 行會面交往)。 (二)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成年家人將長男送往前述約定地點,並 於期間結束後接回長男。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前3日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確   認欲進行當次之會面交往;通知內容應包含聘請之心理師姓   名、電話、詳細會面地點等資訊。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   均應相互告知,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相對人逾時告知,則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前述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 對子女灌輸導致雙方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 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 二、雙方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 知聲請人,若致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 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1小時內通知,並應保 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應   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2024-12-25

CYDV-113-家暫-25-2024122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003-20241224-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小妹」、「(身在何處?)醫院」、「(指社工。何 人?)可能是社工」、「(指醫生。何人?)醫生」、「(   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賴清德」、 「(這裡是嘉義市或嘉義縣?)嘉義市」、「(現在是上午 還下午?)下午」、「(中午吃什麼?)便當,什麼不記得 了」、「(有無娶老婆?)沒娶」、「(兄弟姊妹幾個?)   6、7個」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   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9年次男性,步態因接受   膝關節置換手術而較為不穩,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   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可。相對人對   時、地、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尚能回   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家中排行及大致現況。理學   檢查方面雖有一些内、外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   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   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   方面流暢度尚可,尚有現實感,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   邏輯之現象,但仍可觀察到有部分精神病的殘餘症狀,妄想   症狀則因持續接受治療而相對較不干擾;知覺方面偶爾仍有   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   記憶大致尚無顯著缺陷,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   、空間建構、書寫等表現略為不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另參照相對人病史及相關病歷   記載,其大約在31歲首次於精神科就醫,起初情緒欠穩、自   言自語、無故大聲喊叫,且不配合服藥,導致病情逐漸退化   ,曾至本院、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於本院住院治   療已超過10年,目前病情呈相對穩定而慢性化,整體病程亦   支持「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故相對人於臨床上確實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可認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相對人於鑑   定晤談時,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   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   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皆有一定水準   。此外,其全量表智商FSIQ=76 (PR=5,95%信賴區間:72   -81),相當於很低程度(但仍未落在智能障礙之範圍);語   文理解VCT=90 (PR=25,95%信賴區間85-95),相當於中等   程度,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抑或表達自身内在之   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相對   人由於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療程逐漸退化而轉慢性狀態   ,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有一定之障礙,臨床上計算能力、   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能力有一定程度之退化,再參酌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等表現,皆相當於很低程度,評估其對複雜事務   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   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依鑑   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   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   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   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 何財產,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評估在他人協 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相對人尚有部分能力進行評價判斷, 而為部分與生活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 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 能之程度等。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有其 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 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 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 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4-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未能清楚回答;並斟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民國44年次女性,整體外觀方面,清潔度可,意識 無嗜睡或混亂之狀態,態度無顯著防衛,但無法維持配合度   ,注意力持續度略為不佳。相對人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等訊息 無法回答,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等因無法表達意思,故無 法得知。理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右側肢體無力,有單側偏癱 之情形,與其女兒所描述左側顱内出血性中風在臨床上表現 大略一致。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顯得低落,情感表達 無甚大異常;行為略為躁動,無怪異表現;言談方面因語言 功能有所障礙,無言談表現;思考方面因無語言表達而無法 評估;知覺方面並無從行為表現上觀察到顯著視、聽幻覺。 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其短期、長期記憶、簡單計算能力、抽 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皆因語言功能 缺損而無法進行測驗,但由整體表現可明顯觀察到有障礙。 再參照相對人親屬所提供之病史陳述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病歷記載,相對人於99年以前無顯著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抑或 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且無顯著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在99 年12月1日出現右側無力等症狀而住院,且當時診斷有「左 側基底核出血伴隨右側偏癱及失語)」,與鑑定時其神經學 檢查上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臨床表現,與其腦部病灶在神經 學上相符,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起初語言表達僅部分障礙, 近一年來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明顯有失語之症狀,臨床上 符合失智狀態之定義,據此,可認定其於臨床上確實有「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雖能自動睜開雙 眼,眼神能與鑑定人對焦,但無法持續;對於聲音之刺激或 對其進行姓名叫喚,能短暫回應,可配合指令進行簡單之動 作,但評估不具有溝通意義。臨床失智評量表評估得分為2   ,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在瑞文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 中,其雖對「測試簡單指令下尚能理解」,但「選不出正確 答案,重複測試同個題目,其回答不一致(均為錯誤答案)   」,足見其在表達内在之意思有不能之現象。再由鑑定晤談 觀察,相對人無法正確辨認其女兒,透過引導,亦無法說出 自己與家人名字,亦無法說出物品之名稱,根據當前狀態, 外人無法透過可得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内心之想法。此外,鑑 定時,相對人無法正確辨別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讓其選 擇身分證時,相對人僅能進行隨機選取,顯示其缺乏辨別能 力。據此,推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性質、意義、價值等辨識 有一定缺損,在與他人進行各種契約行為時,難以達成意思 上之溝通。綜上,推估其在臨床上缺乏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就神經精神病 理而言,相對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失智狀態有相 當關係,據此,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可謂相對人於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江○○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廖佩玉 被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關 係 人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59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鈴係原告廖林富美胞弟林文山 之配偶,關係人林文褔則係林文山之胞兄,林文山業於民國 1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告張 淑鈴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山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林文山所遺財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為公同共有,其竟於林文山死 亡後之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提領被繼承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   2366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36,200元;另被告亦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5萬元,上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繼承人即原告、關係人林文褔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存款)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告張淑鈴,因關係人 林文褔不願參與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林文褔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 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被 繼承人林文山之繼承人為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 告張淑鈴,已如前述,因張淑鈴已為被告,則應由其以外之 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茲關係人林文褔未同 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原告即無從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為此通知關係人林文褔到庭 ,惟其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具狀就上情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101、14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林文褔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關係人林文褔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4

CYDV-113-家繼訴-5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A、B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處遇過程 中,其父母仍持續表達有意願接返相對人2人,但其等父親因案 入監,短期內無法出監,其亦無有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親現 雖有就業,惟目前在外租屋且相對人胞妹年幼仍需照顧,評估相 對人母親非正式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親職概念較為缺乏,為維 護相對人2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監 護 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目前在安置處 所受良好照顧,情緒表現穩定,安置期間透露在家居住時與一成 年男性肢體動作親密,甚至發生性猥褻事件,其監護人於知悉後 未積極阻止該男性進出案家,難認已發揮親職功能及提供足夠保 護;另上開性侵案件經啟動司法調查後,該成年男性遭判處有刑 徒刑6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傷害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已入監服刑,原生家庭無人可提供相對人保 護,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 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林金櫻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劉寶卿之長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又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劉寶卿(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2日以通知 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該通知及裁 定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9月9日、同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0

CYDV-113-繼-142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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