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至350元」更正為「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涂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2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范閎凱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
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至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范閎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國欽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閎凱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
取現金300至35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未能證
明被告竊取錢包內之硬幣金額,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
確有現金1,000元,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
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