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
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
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
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
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
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
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
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
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
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
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
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
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
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
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
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
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
,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
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
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
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
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
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
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
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
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
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