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