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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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許洺璋 被 告 雷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4-中簡-13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 原 告 何秋蓮 被 告 陳信平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44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 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 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 臺幣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99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8號 原 告 何欣怡 被 告 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618-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 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 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 ,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 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 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 ,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 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 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 ,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 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 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 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 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 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 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 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 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壹元,及被告葉子誠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怡如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葉仁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葉子誠及葉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陳怡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又葉子誠、葉仁傑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5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子誠自民國113 年5月11日起(見附民院卷第17頁),陳怡如自113年5月19 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葉仁傑自113年5月7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原簡-7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劉怡汝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民國00年生,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 則為77年生,高中肄業,家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 45、4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 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 、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 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 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 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 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 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 「(…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 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 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 ?)…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 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 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 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 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 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 「(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 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 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 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 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 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 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 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 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 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 ),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 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 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 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 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 ○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 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 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 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 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 ,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 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 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 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66-20250227-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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