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刑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泉源路,適 有行人林均偉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西側約 34公分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泉源路,周柏丞見狀閃 避不及,不慎撞及林均偉,致林均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旋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急救,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轉入普 通病房,後又因呼吸急促、有濃痰、低血氧及發燒,於同年 月12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1月2日因呼吸訓練困 難及肺部狀況差,故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2年1月12日轉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住院期間 反覆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於同年4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而於同年4 月11日17時2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至65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47至48、75至7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159頁)、被害人林均偉之振興醫院111年10月4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57、55頁)、振興醫院112年10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06420 號函所附被害人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住院病歷資 料(本院病歷卷二至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2303959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 病歷卷一)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徵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同意,將本案車禍案件送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 任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1.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 ,突見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綠燈步行於人行穿越道邊鄰,突見左轉彎來車,反 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有違 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醫學院113年4月26日醫字第1130 038056號函所附112年11月1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13年12月12日醫字第1130125438號函所附113年11月25日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 、237至2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於 起訴後死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 第10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再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 、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第185條並 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修 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 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 」,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 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 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乙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確認無誤,有前引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 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及被害人,而 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 範圍內,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 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林李玉雲、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 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且已如 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SLDM-114-交簡-9-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羿澄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羿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澄(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1至29、92、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柏權)債務,不得已而聽 命於陳柏權,始涉犯本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係第 一次參與犯案,且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未參與其他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蔣長 秀(下稱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未遂。被告遭查獲後立即帶員 警查獲同案被告吳哲綸並指認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 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 心,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及3歲之子女需要照顧,本案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基於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 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且僅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 未遂,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 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 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且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 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 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1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乙○○、吳宗仰、張智鈞(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 陳○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曹○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Telegram暱稱「 暗」、「GM」之人(下以暱稱分稱之)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少年陳○丞於111年4月8日14 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客運八國站,由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 編號1至1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予少 年陳○丞。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寅○○ 、癸○○、丑○○、卯○○、辛○○、辰○○、戊○○、庚○○、巳○○、申 ○、午○○、甲○○、楊彞安、未○○、丁○○○、子○○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少年陳○丞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臺灣大道3段251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 司(下稱臺中大遠百)提領之贓款係交予乙○○,乙○○再依「 GM」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 仰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少年陳○丞與乙○○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 程,並於111年4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 公園,向少年陳○丞收取少年陳○丞提領之其餘贓款,再轉交 予「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乙○○、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鈞、少年曹○安於111 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中南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7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己○○施以詐 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張智鈞陪同少年曹○安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 領上開己○○受騙轉帳之贓款,並回報乙○○後,少年曹○安再 與張智鈞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 款取走,吳宗仰則在附近監控少年曹○安與張智鈞領款及轉 交贓款之過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 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 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 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 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 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11、13至17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係因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不詳詐欺成員詐欺 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受騙而於111年4月17日22時3分 許,轉帳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及由 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5萬5,000元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宗仰、張智鈞、 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陳○丞及曹○安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 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 後軍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 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少年陳○丞1組提領款項時,方 有報酬,若為少年曹○安提領款項,則無報酬,報酬係以提 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則以被告 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並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16萬 元亦非本案所提領贓款,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少年陳○丞、曹○安領取後上 繳不詳詐欺成員,或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線上書店、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遭設為團體折扣帳號,需最低消費,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0分許/4萬9,983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雅妮)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6次)、1萬8,000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2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癸○○,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訂單多20本書,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許/2萬9,98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 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先後冒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博客來系統出錯,其帳戶訂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5分許/2萬8,14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4 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卯○○,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行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訂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辦理退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 3分許/2萬9,989元 5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辛○○,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公司、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佯稱其有一筆錯誤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刷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13分許/10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瑄) 陳○丞 ①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時39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9,000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4次)、1萬元(2次)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6 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辰○○,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1分許/4萬9,985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同日17時45分許/4萬9,188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7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業務,佯稱因博客來公司遭駭客攻擊,其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2分許/4萬9,985元 8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修改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 55分許/2萬1,0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時1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1,000元、2,000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9 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分許/2萬2,123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10 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其有重複訂及連續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20分許/2萬7,8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8,000元 28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 11 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午○○,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3分許/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5次)、1萬3,000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12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博客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48分許/1萬3,123元 1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壬○○,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9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2,19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1%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4萬9,989元 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元 ②同日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2萬元、1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5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1時3分許/2萬7,985元 111年4月9日1時5分許/1,985元 14 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未○○,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忽,其變成供貨廠商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許/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6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9元 1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花旗銀行員工,佯稱因後端失誤致其成為團購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99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1% 同日23時56分許/4萬9,999元 16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賣場、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購物有重覆下單未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止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0時24分許/4萬9,987元 17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吸油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6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筠) 曹○安 ①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5萬5,000元 無 同日22時3分許/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宗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乙○○、張智鈞加入由參與年籍不詳暱稱「暗」、「 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乙○○、張智鈞,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乙○○、張智鈞、吳宗仰與少年曹○安、陳○丞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 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 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 由「GM」指示曹○安與張智鈞至臺中空車一號客運站領取附 表所示庚帳戶提款卡;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及負責交水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與陳○ 丞為一組,張智鈞與曹○安為一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 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陳○丞、曹○安將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吳宗仰或乙○○,由吳宗仰、乙○○轉交給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丑○○、卯○○、辛○○、辰○○、庚○○、巳○○、 申○、午○○、楊彞安、未○○、丁○○○、子○○、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乙○○、張智 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曹○安於 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庚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 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吳宗仰等人於案發時間入住 臺中之訂房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如附表編號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 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曹○安、 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1 ★寅○○ 取消網路交易 ①111年4 月8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4月8日17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少年陳○丞 ②潘雅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共提領13萬803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棲 吳宗仰、乙○○ 2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3 ★丑○○ 取消定單 111年4月8日17時55分,匯款2萬814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4 ★卯○○ 個資盜用退費 111年4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5 ★辛○○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1年4月8日17時13分許,匯款10元 少年陳○丞 劉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共提領14萬904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6 ★辰○○ 個資外洩 111年4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188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7 戊○○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5時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8 ★庚○○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075元 少年陳○丞 李珮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共提領7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吳宗仰、乙○○ 9 ★巳○○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0 ★申○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7870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1 ★午○○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9元、同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少年陳○丞 劉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0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共提領1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12 甲○○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48分,匯款1萬3123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3 ★壬○○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9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匯款3萬元、同日1時3分許,匯款2萬7985元、同日1時5分許,匯款1985元→丁帳戶 少年陳○丞 丁帳戶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提領7萬元、②於111年4月9日0時58分,在共提領3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戊帳戶 洪思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17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14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丞 林哲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22時6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共提領10萬2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 15 ★丁○○○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丞 己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0分至同日0時3分許,共提領9萬902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6 ★子○○ 解除重複訂單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 吳宗仰、乙○○ 17 ★己○○ 避免帳戶遭盜用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 少年曹○安 張巧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庚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張智鈞

2025-02-19

TCDM-112-金訴緝-129-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透過高○齊(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括高○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孙悟 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暱稱「麥考貝」之人透過「張國守操作群」作 為指揮平台,指示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丙○○與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努力上進S2」、暱稱「 陳招美」、「東益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 9月24日、10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5萬元 。嗣於同年10月8日,暱稱「東益客服」之人又向甲○○佯稱 :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 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甲○○施以詐術,然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40萬元。丙○○依「麥考貝」指示 ,列印如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 證單1紙(列印檔案已存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 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 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 甲○○交付之現金40萬元,當場在該存款憑證單上填寫金額、 日期、「張國守」之署押等內容,將上開存款憑證單交由甲 ○○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表彰「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甲○○交 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及「張國守」。丙○○及收 水手高○齊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68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20、125、130頁),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高○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17至1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10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49頁)、面交照片6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高○齊、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 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高○齊、暱稱「麥考貝」、「彼 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 明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2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國守」,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 付「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 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雅子」、「張國守」之公共 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 ,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表示其為任職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 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陳雅子」印文各1枚及「張國守」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高○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 高○齊為97年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知道高○齊於113年還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 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 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 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 張國守」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 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存款憑證單 1張 是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張國守」署押1枚 4 「張國守」木頭印章 1枚 是 無 5 印台 1個 否 無

2025-02-19

ULDM-113-訴-61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田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小辰」、「新展-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須 提供銀行帳戶為擔保云云,對孟鐸坤(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74 72、18782、18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施詐術,致孟鐸坤 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等候,田嘉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己所有 牌照號碼BJV-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向孟鐸 坤收取上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孟鐸坤、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志、 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嘉榮、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本案案發時段,伊係將 甲車出借友人李奕諄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孟鐸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犯嫌等節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孟鐸坤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 志、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於警詢證述 及被害人洪郁棋、張琨裕、張雅涵、許智華、陳秀鈞、陳俊 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孟鐸坤與LINE暱稱「小辰」、「 新展-承鴻」、「新展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⑵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⑶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坦認甲車為其所有,而於案發時間,甲車登記車 籍車主確為被告,且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前來案發地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 軌跡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於案發時段係被告申租,又被告居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6樓,而於111年11月4日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 坤收取提款卡當日之9時許,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與被告居處相近;於111年 11月4日13時18分許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之22 分鐘前,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孟鐸坤交付提款卡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間,直線距離僅約16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抗 辯本案非其所為,已難憑採。 (四)至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借得甲車前來臺 中市取簿、監視器攝得犯嫌為其本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 時段係111年11月間,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自112年 8月中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293頁)。又證人李奕 諄於偵查中尚證稱其剛好要至新北市遊玩,會途經臺中,故 受託來臺中取簿等語(見偵卷二第295頁),然依甲車軌跡 查詢,甲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臺中市中港交流道後,並無行經 新北市之紀錄。參以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不熟 、平時都很少聯絡,且證稱被告係駕駛車型馬自達3之車輛 、也未曾向被告借過車,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 稱其有借得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取簿,並改稱:被告以前 17歲時是開馬自達3,從110年開始開BMW云云,前後證述迥 異矛盾。從而,證人李奕諄證述有如上明顯重大瑕疵,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田嘉榮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詐騙告訴人孟鐸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 工作,將帳戶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 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提款卡、贓款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孟鐸坤詐得帳戶之 提款卡,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 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 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 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 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固有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 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收取並轉交上 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 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 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 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孟鐸坤部分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27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 、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6至67、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 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跟警察 配合破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 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3 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原審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本院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均交給綽號「肉圓」,那一天是依「肉圓」指示提款,並 指認「肉圓」為詹銘元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31頁),嗣警 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派檢 察官指揮偵辦綽號「肉圓」之人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遂於 同年5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循線查獲詹銘元,且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3、23840號提起公訴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 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9、14 5至15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詹銘元之角色依本案起 訴書所載僅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 責收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詹銘元, 依前揭(二)說明,就被告涉嫌洗錢罪部分,本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3 罪,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事由,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 有利事項。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5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3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26500號函雖 表示:被告供稱係透過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 ,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供偵辦等情(見本 院卷第93、95頁),惟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 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已於報告中載明偵 辦依據為被告於112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並敘明被告配合指認 之情形,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就案情相關說明較為 完整,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 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及張秋玲財產之損失, 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共犯詹銘元,已 與告訴人中之余宗霖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惜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21、135頁);再衡被告非居於高階指 揮地位者,惡性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 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76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又甲○○為成年人,對少年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未必故意認識,竟基於與李○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金空調(24H」及「愷愷」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金空調(24H」於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 時,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 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嗣警方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發現前開 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大金空調(24H」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愷愷」隨即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5手機之甲○○聯繫,要求甲○○依約前往與 員警交易,甲○○遂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李○華聯絡,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二人於112年 2月18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進行交易,待員警坐上上開車輛後座後,甲○○即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12包由李○華轉交予員警,員警見甲○○及李○ 華交付毒品,於交付價金3000元給李○華(嗣經員警取回該3 000元)之際,隨即表明身份將甲○○、李○華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至102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已預見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 物品收據(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大金空調24 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大金空 調24H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錄音檔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逮捕被告與李○華之現場照片 、毒品咖啡包12包之照片(附表一所示毒品)、警方於BLE- 379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音響內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小包裝 毒品之照片(附表二所示毒品)、李○華與被告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李○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華是三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他當 時約14或15歲(偵一卷第20頁),然證人李○華於本院到庭 證稱:(你是107 或108 年認識被告,當時你到底是國一、 國二或國小升國中?)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應該是國中階段 ,確定是國中就學。(112 年2月被警察查獲時,當時你在 做什麼?是否還有在唸書?)當時沒有讀書了,高一上學期 剛唸一下就沒唸了,大概8 、9月就休學,在外面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復證稱: (被告認識你的時候,你當 時是12、3歲?)對。(是否會互相祝對方生日快樂,是否 會明確知道對方年紀?或只是知道對方生日日期?)會,但 只會知道對方生日是幾月幾日,被告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我 的朋友祝我生日快樂,所以就可能來跟我講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並證稱: 認識被告的時候,大約國中一、二 年級,認識的時候很少見面,那段時間偶爾會寒暄幾句,… ,見面大概是晚上吃晚餐時段附近…下課後,我先回家後, 然後去左營附近,偶爾出門剛好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證人李○華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 其確實年齡,然以被告與李○華自國中時期即已密切交往之 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當時,對李○華可能為未 成年已有相當之認知,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會 找李○華陪同上班(警一卷第16頁),亦可證雙方關係甚篤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李○華 為未成年,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顯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本件又係由「大 金空調24H」在網路散布毒品銷售廣告,被告亦自承本案賣 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50元(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至附表 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一次取得,該些毒品取得後均 有打算販賣(警一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 品無誤。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李○華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李○ 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預見其可能為未 成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華共同犯本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包含與員警交易之附表一毒品及被告自承其他欲 對外販賣之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李○華 、「大金空調24H」及「愷愷」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取得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且其販賣未 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針對 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 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 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父親中風,妹妹才唸幼稚園,請依刑法第5 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除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外,另查扣愷他命15包及 毒品咖啡包408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甚多,經衡酌已無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撤銷改判: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華為未成年人,核與本院認其 係對李○華為未成年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有相 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李○華為未成年人,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Methylone、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均為經管制之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 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且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之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 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前開宣告刑與緩刑要件未合,且本件經查扣之毒品多 達數百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難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15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3000元屬於被告 而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31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分別係與「愷愷」 及李○華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交易時當場查獲) 受執行人:甲○○、李○華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8時16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50,100元 無 不沒收 2 愷他命 15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39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165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24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約3%,推估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 沒收 5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沒收 6 白色IPHONE手機(無無IMEI;SIM) 1支 無 沒收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不沒收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姝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姝榆(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其他事實、論罪、罪名、罪數、不予沒 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 10頁,偵27145卷第67頁;原審1337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 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則就其所犯之各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 詢時,供出本案收取贓款之人即林○賢、謝○凱(姓名年籍詳 卷)(見少連偵卷第15至26頁),而八德分局旋於同年4月 間,將上開2人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8、83頁),惟此2人僅為收水角色,尚無從認已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上開2共犯,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原審 審金訴1196卷第65至66頁,原審636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2、5部 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3、203、205頁 ),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 (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自陳要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見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頁)等情 ,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 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 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又曾經歷前案事件(即幫助詐欺案件 ),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指證暱稱「王浩」之 林○賢及謝○凱,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業與被害 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刑(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幼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57至16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含供出收水之林○賢、謝○凱,而依想像競合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因子,及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之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 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嗣 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許秀琴無條件和解(即 被害人許秀琴未請求被告賠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9、1 93頁),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 被告就前揭各編號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楊晉中蒙受 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收水之林○ 賢、謝○凱,並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 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需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上開5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 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 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原判 決宣告刑部分),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至112年5月4日),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 、2、5部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已如前語,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述調解筆錄( 附件二)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晉 中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允煉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羅雅楣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黃彩霞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許秀琴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楊晉中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秀約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7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