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乙○○、吳宗仰、張智鈞(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
陳○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曹○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Telegram暱稱「
暗」、「GM」之人(下以暱稱分稱之)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少年陳○丞於111年4月8日14
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客運八國站,由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
編號1至1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予少
年陳○丞。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寅○○
、癸○○、丑○○、卯○○、辛○○、辰○○、戊○○、庚○○、巳○○、申
○、午○○、甲○○、楊彞安、未○○、丁○○○、子○○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少年陳○丞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臺灣大道3段251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
司(下稱臺中大遠百)提領之贓款係交予乙○○,乙○○再依「
GM」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
仰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少年陳○丞與乙○○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
程,並於111年4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
公園,向少年陳○丞收取少年陳○丞提領之其餘贓款,再轉交
予「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乙○○、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鈞、少年曹○安於111
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中南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7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己○○施以詐
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張智鈞陪同少年曹○安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
領上開己○○受騙轉帳之贓款,並回報乙○○後,少年曹○安再
與張智鈞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
款取走,吳宗仰則在附近監控少年曹○安與張智鈞領款及轉
交贓款之過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
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
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
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
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
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11、13至17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係因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不詳詐欺成員詐欺
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受騙而於111年4月17日22時3分
許,轉帳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及由
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5萬5,000元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宗仰、張智鈞、
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陳○丞及曹○安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
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
後軍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
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少年陳○丞1組提領款項時,方
有報酬,若為少年曹○安提領款項,則無報酬,報酬係以提
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則以被告
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並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16萬
元亦非本案所提領贓款,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少年陳○丞、曹○安領取後上
繳不詳詐欺成員,或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線上書店、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遭設為團體折扣帳號,需最低消費,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0分許/4萬9,983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雅妮)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6次)、1萬8,000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2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癸○○,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訂單多20本書,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許/2萬9,98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 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先後冒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博客來系統出錯,其帳戶訂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5分許/2萬8,14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4 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卯○○,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行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訂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辦理退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 3分許/2萬9,989元 5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辛○○,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公司、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佯稱其有一筆錯誤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刷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13分許/10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瑄) 陳○丞 ①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時39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9,000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4次)、1萬元(2次)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6 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辰○○,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1分許/4萬9,985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同日17時45分許/4萬9,188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7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業務,佯稱因博客來公司遭駭客攻擊,其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2分許/4萬9,985元 8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修改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 55分許/2萬1,0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時1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1,000元、2,000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9 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分許/2萬2,123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10 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其有重複訂及連續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20分許/2萬7,8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8,000元 28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 11 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午○○,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3分許/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5次)、1萬3,000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12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博客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48分許/1萬3,123元 1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壬○○,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9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2,19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1%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4萬9,989元 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元 ②同日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2萬元、1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5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1時3分許/2萬7,985元 111年4月9日1時5分許/1,985元 14 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未○○,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忽,其變成供貨廠商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許/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6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9元 1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花旗銀行員工,佯稱因後端失誤致其成為團購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99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1% 同日23時56分許/4萬9,999元 16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賣場、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購物有重覆下單未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止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0時24分許/4萬9,987元 17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吸油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6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筠) 曹○安 ①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5萬5,000元 無 同日22時3分許/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宗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乙○○、張智鈞加入由參與年籍不詳暱稱「暗」、「
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乙○○、張智鈞,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乙○○、張智鈞、吳宗仰與少年曹○安、陳○丞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
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
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
由「GM」指示曹○安與張智鈞至臺中空車一號客運站領取附
表所示庚帳戶提款卡;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及負責交水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與陳○
丞為一組,張智鈞與曹○安為一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
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陳○丞、曹○安將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吳宗仰或乙○○,由吳宗仰、乙○○轉交給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丑○○、卯○○、辛○○、辰○○、庚○○、巳○○、
申○、午○○、楊彞安、未○○、丁○○○、子○○、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乙○○、張智
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曹○安於
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庚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
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吳宗仰等人於案發時間入住
臺中之訂房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如附表編號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
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曹○安、
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1 ★寅○○ 取消網路交易 ①111年4 月8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4月8日17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少年陳○丞 ②潘雅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共提領13萬803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棲 吳宗仰、乙○○ 2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3 ★丑○○ 取消定單 111年4月8日17時55分,匯款2萬814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4 ★卯○○ 個資盜用退費 111年4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5 ★辛○○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1年4月8日17時13分許,匯款10元 少年陳○丞 劉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共提領14萬904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6 ★辰○○ 個資外洩 111年4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188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7 戊○○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5時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8 ★庚○○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075元 少年陳○丞 李珮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共提領7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吳宗仰、乙○○ 9 ★巳○○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0 ★申○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7870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1 ★午○○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9元、同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少年陳○丞 劉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0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共提領1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12 甲○○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48分,匯款1萬3123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3 ★壬○○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9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匯款3萬元、同日1時3分許,匯款2萬7985元、同日1時5分許,匯款1985元→丁帳戶 少年陳○丞 丁帳戶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提領7萬元、②於111年4月9日0時58分,在共提領3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戊帳戶 洪思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17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14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丞 林哲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22時6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共提領10萬2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 15 ★丁○○○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丞 己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0分至同日0時3分許,共提領9萬902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6 ★子○○ 解除重複訂單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 吳宗仰、乙○○ 17 ★己○○ 避免帳戶遭盜用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 少年曹○安 張巧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庚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張智鈞
TCDM-112-金訴緝-12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