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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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永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含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51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源紹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菡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蕙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菡新臺幣(下同)300, 390元,應給付原告陳源紹566,560元,合計866,95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32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田鳳雲 被 告 林聰謀 林聰文 林聰源 林淑慧 林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31日之本息總額為1,470,55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51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66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10,231元,及其中138,42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611,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52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 司促字第1794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51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返還借款部 分移送前來本院。然起訴狀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 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償還。惟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本件相關證物: 原告應提出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約定修繕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原告曾支出700,000元之修繕費,或其他修繕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50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李毓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 理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俞聖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慧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標的價額相同,即應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2 原告應提出被告俞聖中(Z000000000)、朱慧蘭(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表明或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姓名為「俞聖中」,原告載為「余聖中」,應併予更正。

2024-12-10

KSDV-113-補-1077-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朱義弘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朱義弘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鄭明雄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 訴原告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審訴-115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朱劭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末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業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補-1643-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洪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羅元祺 羅元柔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 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計算。參酌元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之鑑價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 即113年6月1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此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 (計算式:12,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4,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審訴-82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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