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8萬75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為「edc3677」、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澤
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並領有1日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陳澤鵬」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各投資款項共計
317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6
日匯還「獲利」2萬元、6萬2500元,藉以取信於伊。嗣伊要
求出金(即獲利回收),「陳澤鵬」則以伊須補齊個人所得
稅為由,反要求伊再補繳稅金,伊依約給付後,仍無法完成
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再度與詐欺
集團成員「幣來速」聯繫、表示欲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且約
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白沙屯火
車站前面交75萬元投資款。待被告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隨即攜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取款。惟被告下車後,
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該75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
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7、75-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
告於112年5月底加入「陳澤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
而受有308萬7500元(31,700,00元-20,000元-62,500元=3,08
7,5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
償298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7
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4月22日 10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40萬元 3 113年5月14日 2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 170萬元 5 113年5月30日 77萬元 合 計 3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