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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朝棟 代 理 人 鍾源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朝棟(下稱受刑 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 。受刑人均有執行保護令之規範及遵守緩刑之規定,且受刑 人已與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亦已向法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但檢察官未審酌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加註許多對受刑人不利之意見,故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科 紀錄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刑人係對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 決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29頁),乃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有所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 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 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駁回。  ㈡至受刑人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惟按「有 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 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法條之文意,係指 「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程序保障,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 案件,受刑人亦非審判程序中之「被告」,是其聲請本院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60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4毫克之狀態下,在經同行友人勸阻其勿酒後駕車後,仍無 視他人勸誡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更因酒後影響自身駕駛 操控能力,進而自撞道路護欄及機場圍籬,其所為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林新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機場外某工地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航勤北路長榮航勤往北一崗方向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紐澤西護欄及機場 圍籬,使同車乘客蔡國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7-20250227-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8萬75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為「edc3677」、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澤 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並領有1日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陳澤鵬」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各投資款項共計 317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6 日匯還「獲利」2萬元、6萬2500元,藉以取信於伊。嗣伊要 求出金(即獲利回收),「陳澤鵬」則以伊須補齊個人所得 稅為由,反要求伊再補繳稅金,伊依約給付後,仍無法完成 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再度與詐欺 集團成員「幣來速」聯繫、表示欲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且約 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白沙屯火 車站前面交75萬元投資款。待被告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隨即攜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取款。惟被告下車後, 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該75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 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7、75-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 告於112年5月底加入「陳澤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 而受有308萬7500元(31,700,00元-20,000元-62,500元=3,08 7,5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 償298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7 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4月22日 10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40萬元 3 113年5月14日 2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 170萬元 5 113年5月30日 77萬元 合      計   317萬元

2025-02-26

TCHV-114-原訴-1-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 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 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 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 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 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 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 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 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 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 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 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 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 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 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 ,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 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 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 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 、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 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 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 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 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 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 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 (二)詐騙對話截圖。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 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 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 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 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 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 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 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 。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 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 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26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 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 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 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 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 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 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 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 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 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 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 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 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 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 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 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 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 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 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 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 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 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 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 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 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 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 ,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 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 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 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 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6

HLDV-114-聲-9-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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