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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5-02-19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蔡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蔡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難甘臣服,爰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 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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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林志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 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等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賠付部分保險款項予告訴人,且在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於調解時取得告 訴人諒解,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較輕而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仍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 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有 關量刑之新資料,亦屬量刑證據之範疇,如未於原審提出並 經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迄至上訴第三審始提出再為爭執, 第三審自難重新加以審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詢以為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係答稱:當時 有與被害人家屬及其律師洽談和解,對方認公司也要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也有告公司連帶賠償,而對方律師並曾勸說我 可以先賠付70萬元或100萬元及提供擔保,這樣或許會判緩 刑,但是後來調解並沒有辦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調解,縱曾賠付部分保險之賠償,亦僅屬社會保 險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理賠性質,當時雙方確未達成相關和 解,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360萬元(不含保險部分),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依上揭所述,上訴人所提出 已達成調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立,則原判決 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調解事項,其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 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1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誠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誠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賴文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賴文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鐘冠生(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荳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提供名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謝佩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陳豐陞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32分許,轉帳其中 之45萬元(共3筆)至劉展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轉 帳4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鐘冠生指示,於111 年6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 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交予鐘冠生,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虛擬貨幣之假交易作為幌子,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 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損 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 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 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謝佩慈達成和解 (內容詳如附件)。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和 解之部分,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謝 佩慈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賴文誠應給付謝佩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佩慈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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