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