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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犯罪業已明朗,且配合鈞長之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想出 去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如在監押則難以與被害人和解,應無 羈押被告一直到服刑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 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 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前述應予延長 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 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 險性亦高,而依據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 8日訊問後,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 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 罪歷程,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 手、把風及收水手,至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2被查獲時 止,僅短短2個月之期間,被告即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附表六所示共63次犯行(附表一10次+附表二4次+附表 三28次+附表四15次+附表六6次=63次),顯示被告確實具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 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 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 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 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 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 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 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 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 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 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 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 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6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僅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 偵查,從實交代參與內容,並主動供出首謀,而獲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處,可見原詐欺集團已因被告供述而全 然瓦解,被告無另起爐灶之可能。又被告固曾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前案僅為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與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 二線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再 犯之虞。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 7月間即脫離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且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顯見並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原審逕以被告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花用,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短期內 難以改變為由,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應 不足採。為此求予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改以具保、責付之 替代性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 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 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 訴、相關提領影像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疑重大。被告另於原審供稱之前有把帳戶交予他人行騙,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目前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也有詐欺案件,均為本 案同一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 予幣商,已收款幾十次等語,可見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本案則進而擔任第三線車手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 及洗錢流程,且次數高達數十次,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 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 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 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自陳自113年7 月起脫離詐欺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並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已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等語,但由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反而再度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 犯本案數十次詐騙犯行乙情觀之,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此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好壞及有無正常工作並 無必然關聯,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其經手贓款之被害 人數多達31人(詳起訴書第11頁),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 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 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0

KSHM-114-抗-2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俱保狀。

2025-01-20

TYDM-114-聲-14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3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舜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舜逸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日後不會再犯,希望能盡早出去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 失,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酌定適當之交 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 圖自身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騙犯 行,於短短2日內即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共5次之款項,且收 款金額甚鉅,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 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 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4-聲-7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曾經犯車手 工作20幾次,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無從 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 押,爰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自陳曾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面交贓款次數達20次以上之多,並有諸多詐欺案件尚 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因同屬詐欺案之另案而為警所拘 提,竟又於同年7月8日後又為本案面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更 於同年8月25日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面交詐欺贓款 (依被告先前陳述,該次係抵達指定地點後遭詐欺集團上游 帶到不詳處所毆打,故未實際面交贓款),可見被告縱使經 警察拘提、調查後,仍不知警惕,而繼續為相同類型之犯行 ,又被告自陳113年7月8日之犯行,以及同年8月25日之所以 前往面交,均係出於遭到威脅之犯罪動機,倘若被告所言屬 實,難保被告不會因為受到威脅而再次犯下相同之罪;綜上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又衡酌上情,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從有效避免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兼衡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 :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以及被告因羈押而承受之人身自 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因素,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 ,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復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4年1月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 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已於114年1月7 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 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均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7

KSDM-113-金訴-722-2025011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2、2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政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 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1月17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南檢和午114執助72字第114900261 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 午字第72號)在卷可憑;且被告除執行上開徒刑外,尚須接 續執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詐欺 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5年7月1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撥 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應自114年1月17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3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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