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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9-20241224-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 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 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 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 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 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 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 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 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 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 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 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 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 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 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 ,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 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 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 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 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 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 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 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 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 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 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 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 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 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 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 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 ?)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 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 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 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 ○○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 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2024-12-2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右前臂擦 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右前臂背側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丙○○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 本院卷第39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 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 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屋仲介,現在家 育兒,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高 跟鞋,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交往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款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時,在車上發生爭執,2人下車後,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高跟鞋攻擊丙○○,致丙○○受有前額、鼻瘀傷,右前 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709-202412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 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 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 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 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 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 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 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 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 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 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 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 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 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 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 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 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 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 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 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 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 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 ,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 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 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 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 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 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 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 ,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 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 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 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 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 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 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 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 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 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 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 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 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 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 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 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 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 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 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 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CTDM-113-易-20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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