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居住於斜對面之鄰
居關係,雙方屢因車輛進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前公眾得
見聞之巷道上,已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屋前,仍基於縱有
人在屋內亦不違其本意之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朝告訴人當
時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拍照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
何人,當時並沒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當中,也沒有人回應
,我當時跟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講那些話只是情緒上的抒發
等語(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前之巷道上,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表示:幹你娘機掰、瘋女
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院卷第28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
㈢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
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當時係因被告在巷弄內欲
自家門口駛出汽車時,因巷弄狹窄且隔壁鄰居於門口擺放盆
栽等物、對向之告訴人亦於門口停放機車,而於轉彎過程中
先後撞到告訴人機車與隔壁鄰居之盆栽後,被告停車與隔壁
鄰居討論盆栽擺放事宜時,就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檢舉鄰居
擺放物品乙情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33頁、第49至55頁)。當時被告
爭執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縱然於與隔壁鄰居溝通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口出起訴書所載字句,然尚難認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是以,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
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KSDM-113-易-61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