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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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姓名「吳紀緯」應更正為「吳 紀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12年8月27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姓名「洪逸」均更正為「朱永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紀煒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紀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紀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我把郵局的卡及帳戶借對方,會比較好過,我就去郵局辦新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郵局,把上開資料提供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太久了,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鄭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力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力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朱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永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永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力仁 (提告) 告訴人鄭力仁於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撰選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選選玉石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2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古佳樺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有直播販賣翡翠,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詐稱所販賣之玉石均為A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5,934元 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 1萬5,778元 112年8月24日23時8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6分許 6,210元 112年8月26日23時5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9時1時21分許 9,430元 3 洪逸 (提告) 告訴人洪逸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拍賣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拍賣玉石活動並分得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28萬1,000元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70-20241120-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部分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該日適逢假日,且共犯甲○○部分已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並 無讓同案被告於不同期日宣判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 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5

KLDM-113-侵訴-21-20241115-2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廷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 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其母林臻(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偽冒楊孟軒名義,向 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江廷偉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認證碼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APP帳號,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報關業者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報單號碼為CX 110 T2G98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請報關,以本案帳號申報「ROLEX」商標綠水鬼手錶1件,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 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 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 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楊孟軒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 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 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之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江廷偉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6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8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 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孝112偵12148字第1139029643號函 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訴-17-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謝宜蓁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2-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若穎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1-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 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 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 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 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 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 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 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 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 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 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 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 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 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 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 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 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 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2024-11-14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 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警 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MG/L、未肇車禍事故,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財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基交簡字第35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8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 生危險,竟於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9時12分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3分 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辛財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38-20241111-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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