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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規定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 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 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 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 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 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 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 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 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 非不得准許。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從而,本院衡諸聲請 人請求之內容、經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預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7

TCDV-112-司-45-20241017-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宏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王德福 王宏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應更正為附表一( 更正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更正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1分之3 被告王德福 2分之9 被告王宏昌 2分之9 原告王宏地 2分之9 合 計 1分之1 附表一(更正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3分之1 被告王德福 9分之2 被告王宏昌 9分之2 原告王宏地 9分之2 合 計 1分之1

2024-10-15

TCDV-111-訴-2566-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信妤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王愷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2-訴-390-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8號 原 告 邱奕翔 被 告 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故本院僅 就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4萬元(3780萬-177 6萬=2004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則以80萬元計算之。總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3-補-2098-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蔡慧敏即詹英傑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3-訴-294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品丞 陳玟榤 顏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實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1

TCDV-110-簡-33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曾子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承祐、林瑋婷、詹捷、吳宇恩、吳忠貞、林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被告詹承祐與被告吳忠貞、林黛間; 被告吳宇恩與被告林瑋婷、詹捷間;被告林瑋婷與詹捷間;被告 吳忠貞與被告林黛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故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0,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聲明 被告及給付方式 請求金額(新臺幣) 第1項 被告詹承祐、吳宇恩連帶給付 1,6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被告林瑋婷、詹捷應各與被告詹承祐連帶給付 第3項 被告吳忠貞、林黛應各與被告吳宇恩連帶給付 第4項 前開所命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2024-10-11

TCDV-113-補-237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灣捷商用飛機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4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9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 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1

TCDV-113-補-196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 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按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 119、24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 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 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 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 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 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 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 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 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 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 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 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 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 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 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 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 、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 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 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 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 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 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 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 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 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 ,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 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 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 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 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 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 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 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 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

2024-10-11

TCDV-113-簡上-36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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