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聖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陳芬玲 柯瑞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芳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委 任鄭懿瀛律師(下稱鄭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同年6月25日通知鄭律師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嗣以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駁回 伊之上訴。惟鄭律師於同年6月29日向伊表示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伊亦於同日如數匯款予鄭律師,詎鄭律師實際上未 為伊補繳該裁判費,然伊僅為一般百姓,並無法律專長,不 知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乃上訴第二審之合法要件,且相信鄭 律師告知已代為補繳,故伊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實屬不 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伊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不變期間而言。而原法院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遲誤法院所命補 繳裁判費之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上開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5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文淵 住○○市○○區○○路0號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3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兩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賴沈玉坤提示兌現,而就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與賴沈玉坤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賴沈玉坤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 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 例負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為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之消費寄託關係,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 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賴沈玉坤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賴沈玉坤,並非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分配賴沈玉坤遺產時,未曾表明對賴沈玉 坤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 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29頁) ⑵賴沈玉坤有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1頁) ⑶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 人。(見原審卷第22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賴沈玉坤成立系 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自96年起至100年間向 賴沈玉坤之借款,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抗辯賴沈玉坤於100年8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0萬 元為賴沈玉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 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惟否認其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賴沈玉坤已達 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賴沈玉坤等語,並舉證人○ ○○為證。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 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 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 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係證稱:其曾與訴外人李○○及 被上訴人夫妻討論投資中藥材事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他母親 賴沈玉坤擔心他被騙,他即轉帳605萬元給賴沈玉坤保管。 被上訴人因投資款不夠,要求其出面向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 過,故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中秋節去賴沈玉坤住處,向賴 沈玉坤說明其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由被上訴 人種植中藥材,被上訴人需投資600-700萬元,希望賴沈玉 坤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意見。被上訴人就插 話詢問賴沈玉坤可否返還他寄託的605萬元讓他投資,賴沈 玉坤說她考慮一下,是否要投資,但未表態返還605萬元給 被上訴人。其復於104、105年間向賴沈玉坤表示其已投資, 且工程接近完成,陸續有工程花費,賴沈玉坤對被上訴人的 605萬元能不能讓被上訴人做投資使用,賴沈玉坤還是不置 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前開證 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寄託合意,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自己陳稱對賴沈玉坤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賴沈玉坤並無明確回應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自 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有成立系爭契約 。又證人與被上訴人拜訪賴沈玉坤時,均僅係說明投資情形 及詢問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亦未向賴沈玉坤確 認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賴沈玉坤為在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人 即證人面前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力,未明確否認系爭契 約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則賴沈玉坤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有 寄託605萬元予賴沈玉坤等語不置可否,充其量僅能認係單 純沈默,難認賴沈玉坤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契約。況系爭款項如確為被上訴人寄託在賴沈玉坤處,何 以需徵求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沈玉坤承認或 默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是證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認定其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  ⑶基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 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其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尚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按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⑵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 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 3萬3,333元本息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 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原審卷)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5至36頁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同上 賴沈玉坤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9至40頁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中台中分行支票 第31至33頁 101年2月6日 賴沈玉坤兌現支票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4頁 合計 605萬元

2024-10-16

TCHV-113-上-8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65-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徐振基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僅係就參與辯論之人,認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所設之異議為規定。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9月13日具狀聲請續開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調查證據, 惟受命法官竟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聲明異議 ,請求再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並非就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程序為異議,其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49-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22-2024101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美桂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期間因表 現優異,晉升為區主任(相當於區經理,下稱區經理),並 於107年4月18日退休,年資合計31年11月。依照「營業通訊 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組織規程)」、「三階制區經 理管理辦法(下稱區經理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工作時間並 無法自由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從屬性,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均固定給付上訴人「 薪資」及「業務津貼」(下稱系爭津貼),其中系爭津貼實屬 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然被上 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津貼列入上訴人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致上訴人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3 5萬933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 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5月14日領取系爭契 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同年月18日請領退休金333萬12 60元。兩造雖就區經理職務內容成立勞動契約,然依區經理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款約定,區經理「個人招攬保險」非屬區 經理職務範圍,應屬於承攬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個人招攬保險取得之報酬不列入工資。系爭津貼為上 訴人完成工作結果所為之給付,屬激勵或績效獎金性質,並 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收入,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津貼 之取得以努力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標準為條件,足認系爭 津貼並非工資,屬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之系爭契約取得之報酬 。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核算退休金額無誤,且領取退休 金後並未爭執,並簽立退休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執, 業已拋棄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相關請求,足認兩造均同意受 系爭收據拘束,其拋棄之意思要屬有效,不得再求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自75年6月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於107年4月18日退休,退休時職稱為區主任。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1-110頁) ②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已領取退休金333萬1260元,107年5月 14日領取系爭契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見原審卷第11 1、133頁) 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津貼之相關項目及金額如 上訴人113年6月30日上訴陳報㈠狀業務津貼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21-227頁) 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系爭津貼以退休前溯及6個月計 算,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分別實領5萬1554元、28萬7786 元、13萬6276元、2萬0464元、1萬1141元、3萬8584元,應 領金額為5萬5381元、30萬9148元、14萬3448元、2萬0862元 、1萬1358元、4萬1448元,實領與應領之差別在於業務津貼 表之扣款部分。(見原審卷第29-35頁) ⑤系爭契約、系爭收據、三階制區經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由 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101-110頁、第133、135頁) ⑥上訴人之考核包含全區業績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保險所獲取之系爭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 工資範圍,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435萬933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津貼屬承攬報酬,並非工資,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領取全部退休金,並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任職期間有領取 系爭津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津貼表為證,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且有領取系爭 津貼,惟辯稱該部分為承攬報酬,非屬工資,不應作為計算 上訴人退休金之依據,且上訴人業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津貼是否屬於工資?㈡上訴 人是否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經查:  ㈠系爭津貼非屬工資: ⑴按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非不得同時就某部分事項為承 攬之約定。且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 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 解釋要旨參照),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 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 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 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查,上訴人擔任區經理期間,就其招攬保險部分,與被上訴 人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招攬保險之報酬依 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承攬報酬表」計算,並未約定上訴人招 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其招攬保險之報酬亦無底薪之約定或 業績之要求;同條第4項則約定上訴人自己所從事之招攬保 險行為乃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招 攬行為並無勞基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限,有系爭契約及所 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2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 爭津貼項目,其中關於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壽險、續 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展代年度績效報酬等項目,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之承攬報酬表所領取;並保 費部獎勵係以向收費客戶宣導並辦理將收費保件改為非派員 收費(如轉帳或信用卡繳費)所給予之獎勵;放款介紹獎金 及車房貸業務報酬係按房貸換算業績及業務報酬辦法就推薦 房貸新放件完成撥款,按撥款金額每萬元核發12.5元之報酬 ;新契約推展獎勵則係基於與客戶約定續年度保費以轉帳或 信用卡繳款之招攬附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則係於獎勵期間 招攬獎勵商品,按換算保費比例計算所核發之獎金(見本院 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未約定招攬之時間、地點,亦無 約定基本薪資或業績要求,顯見系爭津貼均係基於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自攬保險及相關附隨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之 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上訴人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即系爭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 務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參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津貼表,係將系爭津貼列為非經常性收支,並上訴人是否有 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並無影響其擔任區經理之業務工作,被 上訴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 之時間彈性,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無底薪及業績要 求,亦毋須與其他同事分工以完成契約,停止招攬亦不造成 工作體系之停頓,其就系爭保險業務所獲取之報酬,對被上 訴人並無經濟上依附、亦欠缺組織上分層分工負責,被上訴 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非 高,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其因此所 獲取之系爭津貼,應屬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時,亦應受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及工作規則關於上下班時間、開會、打卡等規範,且就 區經理之晉升以業績之達標為條件,並有受懲處之風險,而 有人格上從屬性,並提出工作規則、內部規定為證。然查:  ①參諸組織規程第24條、三階制區主任管理辦法(下稱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6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區經理(主 任)之主要職責為受通訊處處經理(處長)之指揮監督,並 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 員責任額;管理所屬人員差勤及輔導其推展新契約招攬;並 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並聯絡體剪及 生存調查事項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5、127-128、166頁), 並不包括區主任個人招攬件;又依組織規程第37條、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10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待遇包括 職級加給、效率津貼(含業績效率津貼、組織效率津貼)、 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津貼、全區收費津貼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90-91、135-139、171-173頁),均無包括系 爭津貼項目,且係以區經理所屬人員全區業績計算(但區經 理屬承攬契約之個人招攬件業績得列入全區業績計算,詳後 述)。且參諸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8、11、24、25條、區 主任第6、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項、區經 理管理辦法第8、9條等關於區經理(或修訂前區主任)之職 責、勤務、工時規定(見本院卷第59、61-63、85-88、102 、127-129、166-169頁),乃針對區經理參與公司事務及管 理輔導所屬人員等職責及勤務等相關約定,與區經理就其職 務外之自行招攬系爭保險業務無涉。益徵上訴人所從事之系 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之情形,與其基於僱傭關係之新制區經 理職責顯有不同,而為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險業務亦受工作規則之規範,而為僱傭關係等語, 即屬無據。  ②又參以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區經理工作月份業績 之計算,其定義如下。1.全區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 承攬人員招攬保件與增區輔導業績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 合計。(區經理於日常執行職責外,個人因服務客戶而招攬 之保件,該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得優待計入全區業績。) 2. 轄下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保件之 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顯見上訴人所擔任區經理關 於業績之計算,均係以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業務之業 績計算,僅係就上訴人個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業務,得額外 列入全區業績計算,非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個人所為系爭保 險業務多寡,作為晉升或懲處依據;另參諸區經理管理辦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如違失行為屬於職責以外之個人招攬 件應停止其個人承攬契約而查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另視 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足以連帶影響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執行, 公司得一併命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如前項處分。」益徵上訴人 僅於系爭保險業務違反規定且有影響其擔任區經理職務執行 ,被上訴人方得就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之違失予以懲處 ,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多寡而為懲處 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受被上訴人管考 ,委無可採。  ⑷再查,區經理之待遇,係依照入職久暫,分別給付職級加給 、效率津貼、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金、全區收費 津貼,及另業務員之待遇,則依據職稱,給付基本薪、出勤 津貼、責任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收費津貼、服務展業津貼 、效率津貼、育成報酬、續繳報酬等項目款項,有區經理管 理辦法、三階制業務員管理辦法(下稱業務員管理辦法)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223頁),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 條關於區經理之職級加給自2萬2,500至3萬5,000元(見原審 卷第203頁),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9條就業務員之基本薪則 自1,550至3,50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以業務員與區 經理之薪資結構、給付金額顯然不同,而企業依據職務之不 同而有相異之薪給約定,亦屬經營管理之必然,況上訴人願 擔任何職務,亦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選擇,是上訴人據業務 員管理辦法第8、19條、組織規程第3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 75、197頁),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晉升為區經理並簽立 系爭契約後,另認定招攬保險之保件不計入薪資,有失公平 等語,仍無可採。  ⑸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基 於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係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仍屬無據。  ⑹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津貼為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業務所生之承攬報 酬,並非工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津貼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其 退休金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差額:  ⑴系爭津貼並非工資,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其退休金,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43 5萬933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⑵且按若勞方於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 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基法、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之規 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相關之請求權,惟揆諸上開說明, 若勞工於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 棄其請求者,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非不得就此該 債權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此則屬勞方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非法所不能許。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 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有系爭收據、三階制業務員區經 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參以系爭收據上記載「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 休金無誤,本人退休金相關請求全部拋棄,日後不再就退休 金予以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於申 請退休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已拋棄除系爭收據所核算之 退休金數額外之退休金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 人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 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勞上-1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 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 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 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 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 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 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 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 。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 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 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 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 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 ,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 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 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 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 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 ,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 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 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 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 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 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 ,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 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 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 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 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 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 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 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 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 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 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 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 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 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 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 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 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 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 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 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 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 ,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 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 ,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 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 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 ,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 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 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 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 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 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 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 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 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 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 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 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 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 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 ,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 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 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 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 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 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 、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 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 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 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 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 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 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 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 )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 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 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 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 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 ,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依再審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95元。茲依上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再-2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