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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芹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芹華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9 6歲,於108年4月8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2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9419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高齡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23030425 號含檢附之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 、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查 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 民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無相對人之殯葬紀 錄、無出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 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 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8年4月3日失蹤,計至111年4月3日屆滿3年,自應推 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亡-25-2024112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被診斷出血 管性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相對人癱瘓在床, 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 已嚴重受損,由相對人母親及看護照顧,是相對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現必須處理相對人20幾年前所留負債問題,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支付命 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 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及當前位置, 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台北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眼閉,對叫喚無 反應,對疼痛刺激亦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鑑定即將結 束前相對人自主睜眼,但眼神茫然,無法互動、回應。相對 人自111年下半起出身身體不自主抽動、走路不穩、容易跌 倒,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疑似神經去髓鞘化疾病及腦部梗塞 性小中風,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感染新冠肺炎、併發重症, 此後整體健康狀況明顯惡化,出院時已為臥床狀態,無互動 、溝通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北 長庚醫院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850118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胞妹,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582-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 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 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 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 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 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 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 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 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 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 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 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 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 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 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 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 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 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 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 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 海默失智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固定於精神科追蹤治療 ,有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病症,並於113年4月9 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陳抱寰面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 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 自身資訊能切題回復,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 常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經 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由聲請人陪 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較為緩慢,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常是 回答鑑定人員之問題,但過程常停頓或有時離題,對於定向 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亦無法正確 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相對人本次鑑定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 (MMSE)為14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 現,其中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以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在臨床失智評量中,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程度(CDR=1)。綜合相對人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 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 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 現有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因相對人雖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 知功能仍有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回復之 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 校附醫例字第1130008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 ○○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 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輔宣-1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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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新台幣( 下同)4,000元之國民年金補助,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 人目前有再婚配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 人配偶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相較之下相對人皆有穩定工作 ,且正值青年,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配偶負 擔五分之一,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是相 對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92元,方為妥適。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可知,相對人丙○○並無否認聲請人有扶 養之事實,且聲請人都有持續關心相對人,且離婚前證人丁 ○○與相對人租屋的9、10年房租、豐原房屋的裝修費用都是 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會時不時支付子女的零用錢,並無 相對人所稱自出現到成年皆未扶養之情況。並聲明:㈠相對人 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 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 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 以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 有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的童年裡,都是 父母親吵架的記憶。因相對人母親需要外出工作,無法同時 照顧相對人,僅能交由相對人的外婆代為照顧,直到民國78 年時,因聲請人到處賭博欠錢,常有債主找上門,因此相對 人母親便到豐原投靠相對人大伯,而聲請人完全沒有探望過 相對人,後聲請人於81年搬到豐原與相對人同住,惟聲請人 依舊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家庭開銷、 學費,甚至在外欠下更多賭債,且時常有威脅或暴力相向的 行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7年離婚,聲請人便失聯去 往大陸,並於89年與現任配偶結婚,又兩造間並無親情之互 動,相對人出社會後亦即少與聲請人聯絡,惟聲請人會時常 騷擾相對人,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 也多次打電話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 。雖聲請人提出其名下並無財產,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丙○○ 表示其在中國有房子,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5歲、相對人乙○○3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4,000元國民年金補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 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有 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沒有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 費或家庭開銷、學費,更於相對人成年後時常騷擾相對人, 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也多次打電話 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稱:我要全部讓你 還回來、包括你的命、妳只不過是我細胞裡面分烈的出來的 小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復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的媽媽,聲請人的前妻,87年與聲請 人離婚係因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沒有扶養子女,愛賭博,欠了 很多賭債,很多債主都打電話到家裡騷擾,伊不堪其擾,後 來與相對人搬到豐原大伯家居住,聲請人則經常不在家,之 後大伯母把我們趕出家,伊便去找別的房子,一開始聲請人 說要跟我們一起住,但頂多付了一個月租金,其他都是伊在 付。而68年至79年因住老家沒有房租的問題,至生活費有時 是婆婆、二伯會接濟食物,其他都是伊結婚前存下的錢;79 年至88年搬到豐原,房屋裝修係伊叔叔做的,水電瓦斯也都 是伊付的,相對人的教育費、補習費、學費都是伊在付,且 伊並無收到聲請人稱有給相對人一人一萬元的費用,離婚後 聲請人娶了一個中國女子,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至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丙○○之 對話紀錄足見其對相對人丙○○有一定程度之關心,然聲請人 所稱的時間點為相對人成年後,且聲請人之語氣大多以咄咄 逼人或是情緒勒索之方式,難以看出有何關愛之情,故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又因聲請人自身不良習慣,將所得、財產花 用殆盡,甚至負債,未負擔相對人生活或教育費用,亦經常 離家未歸,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 自聲請人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女間之親情早已蕩 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務或未盡 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 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 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13,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6

TPDV-113-家親聲-172-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及 分割遺產之訴,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迄 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前提出,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6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逸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四肢略可自主運動,無法站立、行走,不俱 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為生,身體之 清潔需人代勞,相對人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 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長 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相對人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相對 人自五年前開始健忘,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674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本院發函相對 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丁○○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7日內表示意 見,關係人丁○○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2

TPDV-113-監宣-589-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元慶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黃元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 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4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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