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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 彈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 予補充),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 ,自其父親陳石龍(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 方於113年2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陳泳瑞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鉛彈7盒,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陳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空 氣槍1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父親過世後之4 月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取 得(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7時50 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惟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用途一節,係供稱 :蓮霧園要收成時,小鳥很多,我爸爸購買本案空氣槍是為 了要打小鳥用,我有跟我爸爸一起打過,應該有使用過100 顆子彈,但有些會卡在裡面,我爸爸過世後我去清理蓮霧園 ,才拿到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其於 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囤積其它種類槍械 、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 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 審酌前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 律禁令,非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迄未有持 本案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之紀錄,又此前並無 其它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犯罪動機及購入方法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 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原係為打小鳥所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客 觀事證,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 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槍砲 之威脅風險,恐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被告忽視本案空 氣槍之合法性即擅自持有,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扣案之鉛彈7盒,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鎗,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陳石龍(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空氣槍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泳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 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3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3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該 空氣槍具殺傷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嫌。又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7-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 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 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 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 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 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 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 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 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 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 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 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雍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雍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雍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載為112年8 月9日前某日,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興路某 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暱稱「浪子 」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雍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東西去當鋪後,「浪 子」主動打電話過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只說他是貸 款業務,而我為求貸款通過,配合「浪子」指示查流水,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下我不知道被騙或涉嫌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4、19 3至195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黃閩葳、被 害人戚樹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8頁),且有告訴人黃閩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兌幣紀錄(見警卷第35至67頁)、烏日區農會 、烏日溪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 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 戚樹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頁)、楠梓莒光郵局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向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 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 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 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 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 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 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 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 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然被告 自承僅知道對方綽號為「浪子」,雙方見過1次面,對於「 浪子」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至1 54、193至195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 、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 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亦自承 依「浪子」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曾勸阻被告 不要辦理,以免受騙;也曾質疑本案貸款程序為何需要提供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仍舊依對 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未理會銀 行人員之提醒,僅憑「浪子」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 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僅有一面之緣之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 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 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8頁),且更正後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被告對此既無意見,自較為可信,是被告於11 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 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閩葳、 被害人戚樹蕊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 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黃閩葳 (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44分匯款16萬3,385元 被害人黃閩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戚樹蕊 112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58萬6,072元 被害人戚樹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PTDM-113-金訴-162-2024110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怡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徐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霖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偉 」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怡安佯稱欲購買二手帆布包,誘使 其開立蝦皮賣場並依指示設定金流認證,致陳怡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9日19時59分及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怡安轉入99,983元及49,985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年中,當面給「偉偉」, 他說玩遊戲,別人會欠錢給他才跟我借。我跟他是室友關係 ,同住大概1年多,如果他缺錢我也會借他錢。帳戶我也會 用,媽媽會寄錢給我。後面借他幾次時有發現帳戶有異狀, 我沒有去掛失。他大概26歲、好像是內埔人,生日3月18日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偉偉」與其為室友關係,且同住期 間達1年之久,然被告卻對於「偉偉」真實姓名,毫不知情 ,且對於「偉偉」年籍資料,並無提供相關特定身分資訊供 本署調查,是否真有「偉偉」之人,實有疑義。又被告偵查 中稱,郵局帳戶資料自己也有在使用,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本案 告訴人遭詐之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呈一進一出現象,餘額常 未達100元,此情與遭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一情極相似。再者 ,偵查中被告對於112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匯款30多筆金額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同年亦有 多筆轉入紀錄等節,衡情上開郵局帳號用戶與被告間,要非 親友則應有生意往來,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何 原因轉入?均無法應答。再依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並無日常消費支出(如飲食、電信、保費、薪資等), 所有備註項目幾乎是「卡片提款」,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 開郵局帳戶並非如同其辯稱平常有在使用,是被告所辯僅暫 借「偉偉」,自己仍有掌管、控制自己郵局帳戶一情,應係 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9-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尚欠明 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 胞弟林聰輝(已歿),林聰輝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聰輝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二、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的小宮廟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弟弟,我弟弟再拿給他從高雄開車過 來的朋友。我弟弟在112年夏天過世了,幾月份我不記得, 只記得是在弟弟過世之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得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屏 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宮廟,且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透過其胞弟林聰輝轉交,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另被告 雖無法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惟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泰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 11時10分許),來推算被告應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起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尚欠明 確,亦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林 聰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嘉尉 (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與告訴人江嘉尉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嘉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 劉徐懿清 (提告) 112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劉徐懿清後,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3 李紅 (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如懿、楊振祥、富誠創投林怡君」與告訴人李紅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4 王泰源 (提告) 自112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泰源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君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黃君宏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君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聰志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 、王泰源、黃君宏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的朋友要用帳戶,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我弟弟的朋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之交付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江嘉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7

PTDM-113-金簡-483-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峻嵩、洪主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主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 67頁、本院卷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 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主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主明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24-2024110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 ○○佯稱:因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4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9頁 ,偵卷第23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肄業,現在工作是撿雞蛋,有做過飲 料店、複合式KTV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 ,因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向前 揭不詳之人稱「其實寄提款卡我很擔心,姐姐,不好意思 我很早之前有被騙,還變警示帳戶,幸好解除了」,有該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 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 告仍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但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提款卡,我 知道有資金會進到本案帳戶,但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 去做不法的使用,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 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 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 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 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 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 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 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 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 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 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偵卷 第19至20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 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本案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業 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 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 告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初對方給我看保證書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因而致告訴人損失近15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本案犯行 前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仍坦承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於審理時進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利益、本案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明細中雖有 963元之餘額(見警卷第1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然此部 分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有該公司113年10 月28日儲字第113006560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現 已不存在於本案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 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 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 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 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39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訴-26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針筒 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育德屬 毒品調驗人口,於翌(5)日下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8頁,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116至119頁),並有 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調查報告、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卷第2、21至28頁,本院卷第6 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 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 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PTDM-113-易-41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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