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安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 ),因占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休息區 桌椅,遭任職於該店安全課之葉勝杰驅離,而與葉勝杰發生 爭執,吳雲南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葉勝杰恫稱:「 我等下要揍你」、「我真的會揍你」、「你還想不想幹阿」 、「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 」、「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 葉勝杰之脖子,造成葉勝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勝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該錄影檔所製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在接續為「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 不信我敢打你」恐嚇言語時,告訴人稱:「我信阿,你掐我 脖子,我信阿」,被告復接續恐嚇稱:「我揍你的話怎麼樣 。我要打死你」(偵緝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在出言恐 嚇告訴人時,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 之一行為,且其將恐嚇之惡害通知加以實現,故其恐嚇之犯 行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 而傷害告訴人,而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家樂福休息區桌 椅,遭告訴人驅離,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出 言恐嚇,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惟畢業後未曾就業,現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CDM-113-易-9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具 保 人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至祥因被告黃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 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 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64-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 重析離)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星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上揭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7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 國113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係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 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4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1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 「因細故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懹疑廖斯婷與他人有聯 絡,欲察看廖斯婷手機內訊息」,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泰宇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因懹疑告訴人廖斯婷與他人有聯絡,竟強行搶走告訴人 手機、欲察看告訴人手機內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 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及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與廖斯婷為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泰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與廖斯婷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自廖斯婷手上搶走廖斯 婷所有之手機1支,妨害廖斯婷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林泰 宇無法破解廖斯婷上開手機之密碼,始將該手機返還廖斯婷 之胞弟。 二、案經廖斯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斯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21

PCDM-113-簡-468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鴻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 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王鴻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11日間某時許 112年7月17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12/09/08 113/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5號

2024-10-18

PCDM-113-聲-368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