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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旭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余旭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豐收廣場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欲上前盤查,余旭琮明知已因案遭通緝,隨即逃逸並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員警楊俊豪遂上前對其 進行盤查,詎料,余旭琮明知楊俊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傷害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 後倒退再往前之方式衝撞員警楊茂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並逃逸,致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 用機車左側照後鏡、左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用,並致員 警楊俊豪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余旭琮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楊俊豪、楊茂林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並致員警受 傷,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恰, 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由公訴人於原審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 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 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又被告 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 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故欲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 償新台幣7千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當庭表 示原諒(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 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告訴人即員警楊俊豪 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之意,終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HM-113-上訴-827-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2025-01-09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 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 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 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 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 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 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 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 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 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 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 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 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 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 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 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 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 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 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 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 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 」(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 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 ,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 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 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 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 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 ,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 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 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 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 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 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 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 「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 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 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 ?」、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 「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 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 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 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 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 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 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 、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 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 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 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 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 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 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 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 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 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 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 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 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 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 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 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 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 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 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 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 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 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 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 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 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 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戊○○、己○○、乙○○等人均係朋友。甲○○ 與庚○○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與庚○○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而 對徐○○心生不滿,而生有嫌隙。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 時58分許,趁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時,夥同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攔停在A車之前方,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阻在A 車之左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搭載丁○○及丙○○,則停阻在A車之左後方,而以上開方 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甲○○並大聲喝令徐○○下車之方式, 及戊○○、乙○○另以徒手拍打車窗、閃汽車大燈等方式,而對 徐○○、庚○○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及丙○○僅為在場助勢) 。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藉在場人數優 勢使徐○○無法順利駛離,也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93頁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48-349頁審理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下列 被告甲○○、丙○○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 二、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與上開共犯分別駕駛之 B、C、D車輛,於案發時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且: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  ⒈因甲○○於案發當晚因擔心女兒方○○之下落,故邀集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找尋,又不清楚告訴人庚○○住處詳細 位址,僅能漫無目的之尋找,甲○○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停於 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隨即『 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希望得確認方○ ○是否有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内。甲○○下車後,告訴人 庚○○亦跟著下車,上訴人甲○○向其詢問方○○目前下落以及是 否安好,告訴人庚○○始終不願意告知,是『上訴人一行人僅 得自行靠近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確認』,在確認方○○並不 在車内,告訴人庚○○亦不肯告知方○○目前人在何處之情況下 ,上訴人一行人隨即離去。  ⒉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 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 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 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 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則倘乙車意 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 ,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 被告等壓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理由狀)。  ⒊被告甲○○並未有攔停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之行為:告訴人 徐○○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111年3月25日0時5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 東西,剛停好,對方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就擋在我 車前....」;告訴人庚○○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 111年3月25日0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男 友徐○○駕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東西,剛停好,對方甲○○ 駕車擋在我男友車前……」。就告訴人等所自承,早在被告甲 ○○駕車停阻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以前,告訴人等本即因 欲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在路旁停好車,並非係遭被告甲○○所攔 停。  ⒋告訴人等並未有離去之意思:告訴人徐○○早已發見被告甲○○ 駕駛車輛靠近,此時如若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顯有足夠之 時間及空間為之,亦即告訴人等大可直接駕駛車輛離去,但 告訴人等卻未如此,反係出於己意而留置現場。被告甲○○下 車後,告訴人庚○○亦隨即跟著下車,亦可見其並無離去之意 思,否則何須下車與被告甲○○交談。  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 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 無違」、「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第4277號判決可參。 而案發當時,已是平日夜間0時58分許,綜觀行車紀錄器影 片所記錄案發約三分半鐘期間,並無任何行人出現,雖有極 少數車輛經過,但均僅匆匆行駛而過,未有任何異常情形。 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周圍建物均係門窗深鎖之狀態,且 與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被告等並未發出巨大聲響,即便連 行車紀錄器都錄不太到現場聲音,自難認被告等有任何侵擾 破壞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僅約短 短三分半鐘左右,人數僅有固定之六人,與告訴人二人亦未 有產生任何激烈之衝突,僅係言語上之溝通,殊難認有妨害 秩序之外溢作用,而生任何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聽被告丁○ ○說,甲○○要我們幫忙找女兒,我們下車靠近A車的目的,是 要看方○○是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經查:      ㈠甲○○與庚○○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而在上開時間,告訴人徐○○駕駛A 車搭載庚○○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 在A車前,己○○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戊○○駕駛D車搭載丁○○ 、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 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己○○、乙○○則在旁 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 業據證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庚○○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 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 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 ○○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晝面截圖(見原審一卷第 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 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 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第1 51頁、原審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7頁、原審一卷第18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而丁○○、戊○ ○、己○○、乙○○並對被訴犯行均認罪,可見該等被告均已承 認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離去 權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而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所駕、告訴 人庚○○所乘之A車無法順利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庚○○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一卷第383頁以下 、第362頁以下);且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方共計4人站在A車 正前方或左前方(他卷第23頁以下),而該處右側即為人行 道、電線桿,告訴人徐宇槃難以從B車右側駛離;而A車之正 前方與左前方既均有被告方的人站立可見當時告訴人徐○○已 經難以駕駛A車離開現場,被告甲○○辯稱被告等人留有A車駛 離之空間,告訴人徐○○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之壓制等語,已 與該客觀物理證據不合。  ⒉被告甲○○與辯護人於上訴狀中已經供承:「甲○○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停於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 ,隨即『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等情, 可見已經承認其「駕車停阻於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而 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30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甲○○既已承認「為了查看方○○是否在告訴人車上 ,故而駕車逆向『停阻』告訴人車前」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有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主觀意思(僅辯稱動機是察看其女 是否在該車上),則被告甲○○既然在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故意,客觀上其駕車攔停於A車前方,並夥同被告 戊○○、己○○、乙○○分別站在A車左前方,顯然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所駕、乘之車輛離去之自由,不論是否已經使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都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與辯護 人一再強調A車仍有空間可以閃避駛離,顯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無關。  ⒋被告等人既然均不爭執「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 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顯已承認有「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前馬路上,駕車停阻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要求A車上人員下 車」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屬於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於告訴人等。  ⒌關於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攔停A車之目的並非妨害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而是為了查看其女是否在該車上,故於發現其 女不在A車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更引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告甲○○下車,直覺是他 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 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下車?)是」、「(你 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是」等 語為據。然查:  ①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日甫與前妻(即告訴人庚○○) 及其女方○○達成合意,讓其女與告訴人庚○○一同返回告訴人 庚○○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頁),則其竟於無突發狀況下,不到數小時後就前往找尋 方○○,已與常理不合;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甫於案發 前尋獲其女,其女「失蹤」之狀態已經解除,故被告甲○○於 本案中的行為,顯與辯護人上開所引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 「(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 是」等語無關。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沒有告訴人庚○○的電話, 故無法直接向告訴人庚○○詢問(本院卷第190頁),然此核 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想說反正庚○○跟我女兒都 在楠梓這一帶,我就沒有打給庚○○,直接開車在楠梓這附近 繞」、「(需要通知這麼多人幫你確認,不直接打給庚○○確 認就好?)因為楠梓地方很大,而且庚○○也沒有主動通知我 ,她已經把女兒載回家」等語(原審一卷第157頁)明顯不 符,而依其於原審所供,其是刻意不先行去電告訴人庚○○詢 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 ,則其既與前妻即告訴人庚○○在案發前數小時,甫於台南市 警局約定由告訴人庚○○將女兒方○○帶回楠梓區之住處,不久 後就想知道女兒是否果然回到該處,卻不去電告訴人庚○○該 地址,而糾同多名友人在該區駕車沿街尋找,設若庚○○果然 依約帶同方○○返家,被告甲○○又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地 址,則被告等人沿街找尋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故被告甲○○ 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甲○○所邀之同行友人中,有人未曾見過方○○,手上也沒 有方○○之照片,故該等友人縱然有意幫忙被告甲○○沿街找尋 方○○,也顯然無從在街頭找到方○○,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故其辯稱當天糾眾沿街 找尋,是為了找女兒方○○等語,即難遽採。  ④被告等人於攔停告訴人等所駕乘之車輛,發現方○○並不在該 車上後,隨即解散、返家等情,業經其餘被告供承明確(被 告方俊中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丁○○部分參見第194頁、 被告丙○○部分參見第195頁、被告戊○○部分參見第197頁、被 告己○○部分參見第199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擔心 女兒安危,又不信任告訴人庚○○,故一同駕車載楠梓市區找 尋方○○,並非刻意找尋告訴人等或對告訴人等施暴等語,顯 然不實。  ⑤且依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方多達4人攔阻A 車離去,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拍打A車 車窗,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跟你說喔」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也對於該勘 驗結果不爭執(偵二卷第108-109頁),完全未見被告甲○○ 責問告訴人庚○○關於女兒下落,也未見被告甲○○指責告訴人 庚○○未依約定將女兒帶回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攔停A車之目 的是要向告訴人等宣洩不滿情緒,其等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 等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等施暴之意思,只是要找被告甲○○之 女等語不實。  ⑥關於在超商前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證稱:「(在案發當天在超商前,妳有下車跟被告甲○○ 講什麼内容?)我下車是因為我看到被告甲○○的車子突然轉 彎、逼近,我就下車跟被告甲○○說女兒不在這裡,他就一直 『剛剛在大聲什麼』,而『剛剛』是指當晚在派出所內的時候」 、「除此之外,被告甲○○沒有問女兒在何處,有無在車上」 、「(就你跟被告甲○○對話内容,妳認為他當天在超商前攔 車,是為了找女兒嗎?)不是」等語(原審一卷第365頁以 下),除可見被告甲○○當天攔車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女兒, 而是為了不滿告訴人庚○○前晚在派出所中的態度,且可徵辯 護人上引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 告甲○○下車,直覺是她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 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 下車?)是」、「(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 甲○○很不爽?)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真意,是指 在其遭被告甲○○等人駕車欄停並下車準備對話時,其心中所 揣測被告甲○○之目的,並非經其實際與被告甲○○對話後之感 受,故辯護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等人於公眾場所之上開行為,是否需達到「已因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  1.按  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 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 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 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可參。  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 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 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判決可參。  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可參。  ④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 ,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參。  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所一再揭示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被告等人之客觀行為既已該當法定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於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且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圓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明示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 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得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該致生公眾危險之狀況,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 要件,而非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若認為同條第1項亦為具 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時,仍需有外溢作用 致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才會成立該條項之罪,則該 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之適用,就會產生混淆,該條第2項第 2款之加重規定就沒有適用餘地。故應認為該條第1項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亦即不需以產生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或 社會安全為構成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⑥被告等人施暴之地點在全天24小時經營之超商店外的道路上 ,顯然可能造成超商內外之店員或不特定之顧客及告訴人等 之危害、恐懼,其等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被告甲○○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㈤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其客觀上行為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此經其等迭於 偵訊(他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原審一卷第385頁、36 6頁),依上述被告等人施暴之手段(駕車攔停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並出手拍打車輛)、人數(多達6名成年男子 )、時間(凌晨),以及告訴人方之人數(一男一女),確 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恐懼。  ⒉被告甲○○供承,其是在檳榔攤買檳榔時發現告訴人等就在對 街,而案發現場就在24小時營業的超商店外,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此顯為被告6人所明知 ,故其等公然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A車前後方,再共同 圍堵在A車外大聲咆嘯,其等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其客觀上 的行為有導致告訴人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危害、恐懼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甲○○始終供承是 其糾集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且是第一個駕車攔停A車之 人,可見其為該罪之首謀與係首實施之人。  ㈦至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下手實施之 共同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具狀補充說 明,被告丁○○、丙○○僅為在場助勢者,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該2名被告並非駕駛上述B車、C車、D車之人, 故並未實際下手分擔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此亦經原公訴 意旨說明,可見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2被告對於妨害秩序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核與該2被告均 辯稱,其等是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到場,到場後僅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車內狀況,並未出手拍打A車等語無違,故原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丙○○均為該罪之下手實施共犯一節尚 有誤會,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丁○○、丙○○為在 場助勢之人。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前為配偶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故意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刑法第1 50條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己○○、乙○○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並 為首謀;被告丁○○、丙○○則犯同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喝令徐○ ○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接續 犯一罪;被告甲○○、戊○○、己○○、乙○○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乙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就尚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己○○、乙○○等4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 侵害徐○○、庚○○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丁○○、丙○○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乙○○均應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丙○○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方能 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 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 查:  1.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⒉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129頁)。  ⒊綜上,丁○○、己○○之上開前科,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 ○、己○○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己○○之刑,僅將丁○○、 己○○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等人之行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己○○、乙○○均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丁○○、丙○○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原 審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未 予論罪(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之。 六、量刑:  ㈠被告甲○○:爰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 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 己○○、戊○○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被告甲○○、己○○ 、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丁○○、丙○○等人,本 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 左側及左後側停檔A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 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 由意志,使其等心生畏懼,徐○○更在短時間内撥打3通電話 向員警求援,可見確實感到極度恐慌;復審酌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等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此外,甲 ○○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 期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1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9月1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己○○、乙○○:參酌己○○、戊○○分別為甲○○、乙○○ 聯絡到場,且甲○○、己○○、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 ○○、丁○○、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 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戊○ ○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 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由 意志,徐○○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 害;復審酌除被告甲○○、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己○○前載之素行前科、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 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 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1歲大之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丁○○、丙○○:該2名被告都是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之車輛 ,非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且過程中無出手對告訴人 等施暴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脅迫行 為,壓迫徐○○、庚○○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更 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 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載之素行前 科,及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丁○○為國 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原審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圓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訴-69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 ,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 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 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 ,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 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 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 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 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 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 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 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 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 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 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 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 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 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 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 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 ,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 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 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 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 ,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 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 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有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I○○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I○○、同案被告蘇湧傑(經原審 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時係少年之李○馨、潘○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被告、同案被告蘇湧傑、林程熙分別以附表五 編號1、2、3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同案被告陳宜清、何 俊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蔡勳、莊志誠(均由 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宜清、蔡勳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並由蔡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陳宜清,再 由陳宜清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㈡被告、何俊逸、李○馨、潘○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 由何俊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潘○仁轉交李○馨,再由李 ○馨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呈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㈢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 由林程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 轉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因受圈存或警示致無從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㈣被告、林 程熙、莊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 ,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並由林程熙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 交予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另被告、林程熙、蘇湧傑、莊志誠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4至21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至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林程 熙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 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蘇湧傑轉 交莊志誠,再由莊志誠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層轉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 號2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部分,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 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 酌。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部分,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 仁當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 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 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4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係分別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至四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 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 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未遂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亦得減輕其刑。但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仁當 時之實際年齡,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5,873元之事實,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 卷第284頁),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欲造成他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符合未遂犯、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相關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碼頭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婚等語(本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十、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害人玄○○部分);暨同案被 告陳宜清、何俊逸、林程熙、蘇湧傑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同案被告蔡勳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P○○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P○○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93,861元 謝雅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8日21時38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1時39分許 ③110年5月8日21時40分許 ④110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⑤110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門市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⑤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98-99頁) 110年5月8日22時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0年5月8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29,000元 110年5月8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27,000元 (起訴書漏載) 2 告訴人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 28,028元 陳冠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0時18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19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21-126頁) 110年5月9日0時26分許 29,98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9日0時45分許 69,89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0時53分許 ④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民生醫院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10,985元 3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假冒某飯店以電話對辛○○謊稱:因訂房扣款未成功,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8,020元 賴姿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8,000元 (起訴書漏載) 4 F○○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假冒貝殼窩港都(青旅)以電話對F○○謊稱: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4分許 29,963元 同上 110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57頁) 5 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地○○謊稱:要解除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8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8時54分許 ①26,039元       ②43,039元       ③43,039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④110年5月9日19時3分許 ⑤110年5月9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5月9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路000號全聯高雄建國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2,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78頁) 6 告訴人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56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戌○○謊稱:因多一筆訂房刷卡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9分許 23,986元 陳冠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20,005元       ②4,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98頁) 7 告訴人A○○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假冒捷諾尼斯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A○○(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操作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A○○(起訴書誤載為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許 29,985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33頁) 8 告訴人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7分許,假冒馥華飯店以電話對午○○(起訴書誤載為玄○○)謊稱:因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9,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正民店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69頁) 110年5月9日22時34分許 10,015元 黃雅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0,005元 9 告訴人E○○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假冒貝殼窩商旅以電話對E○○謊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49分許 31,040元 賴姿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0時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3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0時4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89頁) 10 告訴人J○○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3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J○○謊稱:因信用卡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 ①23,123元       ②16,583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13-314頁) 11 告訴人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卯○○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2分許 ①49,130元       ②49,984元 黃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2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2時31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 ⑤11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31頁) 110年5月10日0時3分許 31,065元 ①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②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附表二: 被告何俊逸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Q○○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以電話對Q○○謊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楊彩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29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2 告訴人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宙○○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47分許 ①49,668元       ②49,668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4-25、27頁) 3 告訴人R○○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假冒JUST HOTEL以電話對R○○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8,896元) 邱慧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9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63頁) 4 告訴人N○○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R○○謊稱:因電腦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6分許 ①29,987元       ②19,98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110年5月23日22時1分許 同上 1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78頁) 110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 29,985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5 告訴人C○○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C○○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17,123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98頁) 6 告訴人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巳○○謊稱:因誤植消費類型,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9分許 43,98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129-132頁) 7 告訴人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以電話對癸○○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32分許 28,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23日22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55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9,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8 告訴人L○○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FB網路賣家以電話對L○○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5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呂欣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亥○○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9元 陳珮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 ①20,005元       ②9,905元 2 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己○○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23,209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11-213頁) 3 告訴人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寅○○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13,011元(圈存未提領) ②5,01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51頁) 4 告訴人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宇○○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 24,989元 (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39頁) 附表四: 被告林程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M○○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對M○○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多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 ①49,930元       ②49,989元 范蕙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⑥18,005元 匯款資料(警一卷第52頁) 2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7-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8,120元 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匯款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3 H○○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0-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前某時,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H○○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①27,988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林園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49頁) 4 告訴人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4-16、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G○○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盧慧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79-180頁)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30,985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大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5元 5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假冒銀行業者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不慎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退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45,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4頁) 6 告訴人庚○○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庚○○謊稱:因公司誤植多次訂單,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15,03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9頁) 7 告訴人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21,234元 黃宣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忠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228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8 告訴人酉○○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 5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2頁) 9 告訴人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23-2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01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4分許 ①43,567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66頁) 10 O○○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O○○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情形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3,012元 高嘉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許 ④110年6月21日19時1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6,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77頁) 11 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為協助解除購買商品導致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情形,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05頁) 12 告訴人K○○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K○○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身分設定錯誤,並以協助解除該身分之錯誤等理由,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20(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20-321頁) 13 告訴人壬○○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8,123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45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0-342頁) 14 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消費購物,並以協助解除該錯誤等理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26,123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後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④5,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85頁) 15 告訴人天○○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天○○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15,123元       ②5,123元 16 告訴人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40-4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黃○○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 ①24,989元     ②49,986元 ①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5,005元       ⑤9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06頁) 17 告訴人D○○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D○○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25,123元 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18 告訴人丑○○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起訴書誤載為黃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24,15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41頁) 19 告訴人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①49,986元       ②41,017元 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21時33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0頁) 20 告訴人子○○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①49,963元               ②9,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9-490頁) 21 告訴人B○○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35-3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B○○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1,985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18、42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所有】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蘇湧傑所有】 3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林程熙所有】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二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二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三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三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三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三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四編號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四編號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四編號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四編號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四編號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四編號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四編號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四編號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四編號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四編號14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四編號15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四編號16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四編號18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四編號19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四編號20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四編號21所示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3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欣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欣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欣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2年1月)、 受刑人之意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5-01-06

KSHM-113-聲-11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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