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瑜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瑜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
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
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
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
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
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
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
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有
期徒刑定刑上限提高,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受刑人何瑜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此案之犯罪日期為96年1月19
日,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而本院前開判決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固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處,惟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最後審理事實
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裁定而為補充。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
如主文前段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幫我減刑,也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何瑜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96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第63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7月2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10條 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 不減 有期徒刑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第135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