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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3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林宏澤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 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林宏澤(下稱聲明   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 :「林宏澤所犯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 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而原確定判決「 附表壹編號9、10」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引用證人石昀 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明疑義 人有販賣毒品予石昀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肆編號9、10主文欄)判處聲明疑義人各有期徒刑7年7月 (2次),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就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主文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綜上,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4-2024110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侖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侖(下稱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民國109年 間遭喪父之痛,又接觸毒品成癮多年所致,然在他案執行期 間,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吸毒並成功戒癮4年多,現今行為思 想與當年吸毒時截然不同,並無逃亡動機。  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成人,自幼與哥哥、祖母相 依為命,哥哥現為職業軍人,祖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 ,年前更因腸沾黏切除腸道18公分,從住院到術後居家換藥 ,都由被告負責照顧,現因被告無法對祖母即時行孝。而被 告之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保釋金,作為 被告到庭及執行之擔保,為能將來領回保證金,被告一定會 準時到案、執行。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動機,更不 可能棄祖母不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 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因涉他案, 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 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 ,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 自11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 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因商討債務糾紛 ,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 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與共犯一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之事實,即有 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 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 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 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 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年邁患病祖母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國審抗-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 理由狀雖稱:「上訴人針對上述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 ,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依其所述上訴理由略稱:原判 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即兩次減刑),原 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8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6-5頁、69、71、72、77、81、87至89、99至101、105、 107、113、115、117、121至13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 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 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解釋上應 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或不沒收,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 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66條規定,依序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未減至最後減得之三分之二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3至21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2至3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並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廖增祥(暱稱錢鼠)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 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廖增祥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廖增祥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 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 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 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 、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 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 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 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 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廖增祥。嗣乙 ○○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 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 ,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 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 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並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 由埋伏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廖增祥表明身 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將其當 場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廖增祥、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 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27之廖增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 (見偵37081卷第27至28、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 119至126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記 事本紀錄(見偵37081卷第111至118,127至149、155至180 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 )、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 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 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 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之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rhart 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廖增祥,並明確 指出其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補貨、回帳、聯繫方式等合作模 式(見偵37081卷第57至59、202至204頁),檢警亦因其供 述及其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增祥且一併提起公訴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毒品以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態度尚佳;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穩定從事鷹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 、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 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 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廖增祥提供予 被告,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 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訴字卷一 第4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 查同案被告廖增祥時所扣得之物,核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編號2毒品分類 備註 1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672公克  驗餘淨重:3.2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65公克  驗餘淨重:0.56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39公克  驗餘淨重:1.5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05公克  驗餘淨重:0.675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520公克  驗餘淨重:1.6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96公克  驗餘淨重:0.64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61公克  驗餘淨重:1.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43公克  驗餘淨重:1.60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895公克  驗餘淨重:1.66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468公克  驗餘淨重:3.51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⑾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43公克  驗餘淨重:1.68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⑿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71公克  驗餘淨重:1.64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28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⒁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923公克  驗餘淨重:0.6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2.2029公克  驗餘淨重:21.4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2 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 乙○○ 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  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 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  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  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  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 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  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 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 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 3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4 IPhonell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SE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 乙○○ 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657公克  驗餘淨重:1.65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3080公克  驗餘淨重:3.15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 2 黑色大象JUICE 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 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同案 被告廖增祥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廖增祥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廖增祥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2,100元 廖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HM-113-上訴-735-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旨,惟 依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對被告陳東海(下稱被告)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依上訴書所載(本 院卷第46、96至97頁),係就原審之量刑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的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明知其精神不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導致本案憾事發生、造成2個家庭破碎,且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高承模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已有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9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 減輕其刑,及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更使 被害人等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石書頴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尚未 與另一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形,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 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4行),顯已斟酌被告過失行為侵害2人 之生命法益及其各自家庭之正常生活,且被告已與其中1名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及其所屬物流公司賠償石書頴之 家屬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而尚未與另一被害人高承模 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各情,顯已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及是否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又,被告在原審、本院均持續與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進 行調解,而調解未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民事報告 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72 、105、106頁)。其中,在本院調解部分,係被害人高承模 之家屬要求被告全部給付15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有調解賠償之誠意,但雙方 對於理賠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原判決審 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 察官、高承模之家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6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111 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 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原審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堪可 認定,是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上 述案件6年4月之長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嗣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將告訴 人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共同實施本件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只認識謝承翰,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 重訴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何○千,我不清楚他是何人的朋友,也不知 道他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第118、200頁),則被告於案發當 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 自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毒品等罪執行完畢,惟此與本案所犯妨害 自由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現 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云云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13頁第4至1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 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539-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 不同之性質。施用毒品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 之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 之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之 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 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之結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1、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3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他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在112 年7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 康法益,並同時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施用毒品犯罪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 而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 刑人既已在監執行徒刑,即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效果, 是以,本院就藥癮行為之矯正目的為考量,認本件如附表編 號5、6所示2次施用毒品罪之徒刑,執行其中4月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8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18日或19日某時 112年9月18日或19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5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應予更正)。

2024-10-25

TCHM-113-聲-130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冠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冠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冠淯(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 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 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1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均相同(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詐騙機房現場負 責人及二線話務人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在105年9月23 日前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既 、未遂,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趙冠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 105年9月24日至106年1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原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原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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