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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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議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議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NO755977號、面額為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童議慧與黃正傑為網友關係,緣童議慧前曾向黃正傑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黃正傑要求童議慧提供借款之憑 證,以佐證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童議慧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5號7樓,在票號CHNO755977號 、票載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偽簽「童怡雯」之簽名1枚,復接續偽造「童怡 雯」之指印共8枚,而偽造「童怡雯」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本案本票)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凱旋門市,將本案本票郵寄至黃正傑租屋處,而將本案 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向黃正傑行使之。嗣黃正傑於還款期屆至 時,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察覺本案本票所載之 資料均為捏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童議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1頁、第13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接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指印8枚及於「發票人」欄位偽簽 「童怡雯」簽名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質相似,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竟又故意再犯相類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 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 件被告所偽造本票僅為1紙,且金額僅18萬元,尚非甚鉅,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僅係將本案本票供作與告訴人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並非欲持本案本票詐欺告訴人財產,其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告訴人 6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本案本票上隨意繕 寫虛構之姓名、偽造指印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確保 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有擔保,且徒 增告訴人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僅偽造1張本票、本 案本票之面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宣告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童怡雯」之簽名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童怡雯」簽 名1枚及指印8枚,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7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66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紘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靖紘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另以臉書暱稱「張丹」結識黃民寬, 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寬佯稱 :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並指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 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徐靖紘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符合減刑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提領一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待告訴人黃民寬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案件盛行,並常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 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2409元後 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32,409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擷 圖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2,409元,均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上開領得之款項伊已經用來發薪水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 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3萬2,409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152,409-32,4 09=12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亦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徐靖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昊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丹」,向黃民寬佯稱:可介紹 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09元至徐靖紘申辦之上開泰昊公 司帳戶內,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泰昊公司之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之用,且由渠親自提領,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主要從事八大行業,且因時間久遠,渠也無法提供金流的詳細來源與去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642號函及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張丹」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泰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5萬2409元詐欺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透過網路接洽借資金主,而辦理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31

TNDM-113-金簡-5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章前已有2次至廟 宇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現 金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手段、 被告未與告訴人莊茂松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偵訊時固均稱有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放入捐 獻箱內,也有廟方人員看到伊將金錢投入,事後因為伊很後 悔,也有回去把其餘竊得之現金放回原處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3099號卷〈下稱警 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 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經警詢以 上情時,即已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現金之過程,而係於被 告走出「永吉太子壇」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伊也沒有看到被 告立即將竊取得手之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內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偵查中經致電詢問,仍稱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現 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述於 本案竊盜犯行遭察覺後,立即將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之情 事,被告事後亦無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榮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永吉太子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太子壇」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元。嗣因壇主莊茂松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500元等節,經查,就差額 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亦 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這是信徒放的錢, 我也不會去點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439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2097號、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參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被告上 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第2 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 判決有罪,並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確定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存卷可按(附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399429號卷)。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MDA)成分(重量詳見附表編號1),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卷〈下 稱聲沒卷〉第9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 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重量詳見附表編號2至4),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83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聲沒卷第2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藍色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含搖頭丸成分(驗前毛重0.293公克、驗餘毛重0.220公克) 無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18公克、驗前淨重0.236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 無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06公克、驗前淨重0.220公克、驗餘淨重0.210公克) 無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40公克、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餘淨重0.238公克) 無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620公克、驗餘淨重18.568公克) 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非在本案聲請沒收範圍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81公克、驗餘淨重2.561公克) 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非在本案聲請沒收範圍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 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 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 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 ,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 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 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 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 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 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 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 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 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 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 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 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 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 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 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 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 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 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 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 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 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 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 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 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 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 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 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 、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 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 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 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 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 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 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 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 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 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 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 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 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 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 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 ,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 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 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 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 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 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 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 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 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 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 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 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 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 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 ,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 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 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 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 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 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 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 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 亦堪認定。 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 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 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 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 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 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 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 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 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 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 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 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 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 ,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 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 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 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 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 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 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 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 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 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 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 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6號判決)。詎杜森嚴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7時40分許 前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 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 森嚴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401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7705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杜森嚴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 卷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 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再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 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6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海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海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重量詳如附表 )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年底,陸續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下稱本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被告本案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觀字第793號、第2773號案件,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 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2年 4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為 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 174號、第175號、第176號,將被告本案犯行均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觀字第793 號、第2773號聲請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 、第175號、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 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乙節,有臺灣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83476號卷 第8頁至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111065207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存卷可按。上開白色結 晶3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重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48 3號、第75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71號卷第81頁、臺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 3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就尚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 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 檢驗後所餘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2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僅餘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17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4.951公克,檢驗前淨重4.7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0公克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飲用3瓶台灣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D-166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34分許,因楊秋豐行車 搖晃,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豐前於94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9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騎 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查獲時間為凌晨、前案犯行距今已19 年有餘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楊秋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豐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 ,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翌(23)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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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293巷之之友人家中, 飲用6小瓶海尼根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5)日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 日0時55分許,因徐世忠行車不穩,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 街與中灣一街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徐世忠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778688號卷第9頁、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 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徐世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忠自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293巷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與中灣1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5日凌 晨1時12分許,測得徐世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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