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
,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
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
,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
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
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
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
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
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
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
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
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
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
。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
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
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
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
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
,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KSTA-113-交-84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