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易律師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胤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開南街143巷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 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未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以資舉證,謹憑臆測 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且從原告提出的採證光碟可以看見對方 車速很快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據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 件違規行為。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也沒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至於對方有無肇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項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 指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卷第47頁   ),故原告行經該巷口應先停車再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可見開南街143巷、開南街、林森路段182巷岔路口,於開南 街143巷對側有設置2面反光鏡,訴外人車輛直行開南街,有 開啟頭燈,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駛出至開南街口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頁)。上開採證影片雖見系爭車輛 自開南街143巷口使出之速度非緩慢,惟受限拍攝角度未能 拍攝到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之位置,原告在 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則稱其有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才行駛等語(卷第82頁),是要難排除原告先行停等後快 速起駛之可能性。況且有無停等與是否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 先行非具有必然關係,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往來車輛致 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及事故資料等, 均無法確認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有未依 「停」標誌停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被告答辯原告行駛在支線道,有未禮讓幹道車輛等語(卷 第46頁),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態樣, 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條項第15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同,即 便原告得由反光鏡察覺訴外人行駛而來確未禮讓,而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非原處分裁處之違規 行為,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應審理 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 街143巷口時,未依「停」標誌停等,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據此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3

KSTA-113-交-61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26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 ,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 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 ,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 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 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 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 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 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 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 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 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 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 。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 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 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 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 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 ,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2024-12-12

KSTA-113-交-84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1455-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衍慶 住○○市○○區○街里○○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 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8、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 視線不清(路燈未感應到昏暗而開啟),且後方機車亦未開啟 頭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7767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 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 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清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及檢舉人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均處於持續作動狀態(見本院卷第67 至72頁),且路面潮濕,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時確 為雨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濺起地面積水其才使 用雨刷,及採證照片上檢舉人後車窗未見雨滴、後方機車亦 未開啟頭燈,核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不符,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560-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照片為證,就要以照片的內容為主,測速 箱最多為佐證,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 拍照,顯示時速80?另罰單的違規事實寫汽車,但原告明明 是騎機車。又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對照罰單上的 時間,完全不對,第1張有照到警告標誌70,不過沒車;第2 張照片有1台機車,看不清車牌,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有偽造 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 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參舉發單位1 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之說明二)。 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參 舉發單位檢附之示意圖。),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機車則約3 0公尺,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 地點約171公尺(計算式:141公尺+30公尺=171公尺),符合 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 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 、型號:TYPE24、器號:28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7日 ,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 主機號碼: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J0GA0000 000」相符(參乙證3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 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71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 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一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 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參 「警52」標誌現場照片),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 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 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 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 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 ,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至於原告訴稱交通局所補照片時間有誤等語,該照片 僅為證明違規路口前方14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非原告違規當日之照片,原告於 此處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 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不足採信。 ㈤末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 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 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 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 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 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 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 )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位置示意圖、「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照 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87159號函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5至87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6/21、 時間:12:16:42、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 、速限:070Km/h、車速:082Km/h、方向:車尾、證號:J0 GA0000000A」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 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141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 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33.8公尺(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87 頁)。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 距174.8公尺(141公尺+33.8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 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 ,顯示時速80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 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 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 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 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 憑採。  ㈦原告另稱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 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查被告提出該2張照片僅係證明舉發機 關員警於採證地點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 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承擔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故意偽造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2-交-1698-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通過該 路口,詎遭員警攔停告知應遵循左前方號誌。此號誌未設置 於駕駛人行向之順向,致駕駛人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該路口號誌皆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近遠端燈號,並設計黃燈及路口全紅清道秒數,而 當日該路口號誌三色管制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車輛 於七賢二路方向當可清晰辨認號誌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21:41:58)畫面右前方為管制七賢 二路五燈式號誌;(21:42:18)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2 1:42:22)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並亮起左轉綠燈;(21:42 :30)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黃燈;(21:42:33)上開五燈式號誌 轉為紅燈,員警右轉七賢二路;(21:42:36) 系爭車輛自七 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員警左方,嗣經員警攔停。足徵遲 自21:42:18起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已因紅燈不能直行, 原告自陳其沿七賢二路行至中華三路等語(卷第12頁),爾後 自員警後方出現,堪認原告行駛至中華路口時為直行紅燈號 誌,原告仍駛越路口,客觀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燈號設置不良致其誤認乙情,但自上開影片可見 設置於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遠端之五燈式號誌未被任何物 體阻擋,自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時應可見該號誌 之顯示。再者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尚未到達中華三路 前也設有近端號誌(卷第81頁),原告既沿七賢二路行駛,其 行駛所依循之號誌為距離已身較近路口之號誌,而非遠處其 他路口之號誌,此為考領駕駛執照者所知悉,故即使原告未 注意左側遠端號誌,也應注意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近端號 誌為紅燈。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夜間時號誌之亮啟更為 顯眼,號誌設置高處未被遮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 未注意且未遵循號誌紅燈指示停等,逕自駛越七賢二路與中 華三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為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4-12-09

KSTA-113-交-804-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方柏智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6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 點究為何處,是否即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東 向西)?此不僅會影響到違規事實是否能予特定,更涉及主 管機關是否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警示規定,以及系 爭路段之速限究竟為何等重要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位置相距206.26公尺; 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45.4公尺,故警52標誌 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51.66公尺,本件顯已符合「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 與速限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 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 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 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次查 執勤員警警車停放位置係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 8號,有當日執勤時拍攝影像可稽。另查車牌辨識系統於當 日9時52分1秒有攝錄該車行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 康路三段與華平路口),並於當日9時52分14秒攝錄該車行 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康路與國平路口),足證該 車確係自健康路三段東向西直行,且均有車牌辨識影像及動 態影像資料可稽,核與員警拍攝時間為當日9時52分7秒,均 能與上述車牌辨識影像時間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7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460620號函、採證照片、職 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等(本院卷第77-81、85-91頁)以觀,足見警 車停放位置確係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前無訛。且 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206.26公尺,測速位置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5.4公尺,故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51.66(20 6.26+45.4)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25   、時間:09:52:07、地點: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 號(東向西)、速限:50km/h、車速:99km/h、測距:45.4 公尺、器號:TC0099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   099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 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 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行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點究為何處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 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9

KSTA-113-交-915-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有鵬 住○○市○里區○○路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3款第3 目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 縱有超過停止線,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又其只是迴 轉,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 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 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舉發員 警未先以勸導,逕予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9602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等語。經 檢視卷附證據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迴轉,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標示原告違規行為方向之Google地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且當時並 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 對向車道乙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5時21分 許行駛於麻豆區新生北路1號前,當時燈號為紅燈,明確見 一普重機騎士於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北 路1號前,當時號誌為紅燈,該騎士仍闖紅燈迴轉遂上前攔 查,並攔停該騎士為黃有鵬(Z000000000)騎乘NHN-1296號普 重機,並依該騎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製單舉發(掌電字第SYKF90685號)」等情相符,是原告確有 在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新生北路北往南方 向)穿越新生北路停止線乙事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交通 部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即屬路口 範圍,車輛如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至原告主 張其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自無 從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依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迴轉前系爭地點管制號 誌已為紅燈,原告明知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騎車逕自迴轉,自 有違反管制號誌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規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 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 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 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 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 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 ,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行政罰法第8條 :「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 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 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 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 者,則依上述規定後段應免除其行政罰,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予減輕其處罰,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 則不應予以減輕處罰。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係誤認紅燈迴轉 之行為並非闖紅燈,核屬禁止錯誤,但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頒佈迄今逾30年,且交通部109年6月 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亦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 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乙事,應為一般人輕易 可查詢得知,是縱認原告本件存有禁止錯誤,亦屬高度迴避 可能之禁止錯誤,而無從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 等語。惟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所定應予勸導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06

KSTA-113-交-583-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鍬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莊俊銘駕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 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 即開單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10406167號、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961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即開單舉發 等語。惟查,依卷附警方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可知原告 車輛當時裝載貨物之長度向前伸超出車頭甚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 道交條例  ⑴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 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 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 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 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㈡經查: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顯已「前伸超 過車頭以外」,是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 規行為乙事,即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貨物有綁紅旗警示,貨物總長超載長度不可超越 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等語。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 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惟同條款亦規定裝載物「不得『前伸』 超過車頭以外」,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48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