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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琬漩(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 然停止,本院仍得就此為實體上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28號、第2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曜公司)訂購商品,因欲領取繳費金額及購物點數 而無果,竟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 連雨芹、李佩柔與林祐丞至康曜公司,在場其中一人即向原 告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孩子,我要對他們不利等語,以此方 式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發函向被 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 無效。縱認發票行為有效,惟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業務,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之鼓吹,購買9筆康曜公司類似儲 蓄險之商品,並約定期滿可領回一定金額,惟於前2筆到期 後,均未能依約取得應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20日在友人 陪同下前往康曜公司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原告自願表示: 我願意負責等語,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遭恫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傳喚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訴外人即康曜公司員工謝 承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威脅恐 嚇之情,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和解契約,發票 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曜公司購買商品,原可取得112年6月份 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2年10月份之滿期金45 萬元,惟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偕同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前往康曜公司,要求任職 該公司之原告處理康曜公司所欠上開款項及將於113年9月屆 至之滿期金210萬元,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調 取刑事部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 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 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 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 ,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 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並舉以下證人之證 述為據,經查,證人連雨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伊乾媽 ,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負責到底,要給被 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本票是否伊帶出 門的。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突然下 跪,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叫原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 李佩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母,當日伊陪同被 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對客戶負責,要3個月的時間跟被 告處理這個問題,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對談 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錢都沒有下來,原告說他會負責 ,所以自己簽本票。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 票。本票是放在被告的資料中,伊不知為何人所準備,伊或 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自己突然下跪,沒 有人叫他跪,他自己跪的,拜託被告給他時間處理等語(見 他卷第60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於本院證稱:當日 有一男生二女來康曜公司北成辦公室找原告,稱未拿到公司 滿期金,原告不在,伊打電話予原告回來處理,原告到了之 後,被告才到,原告到場後,對方口氣很不好、大小聲,是 該名同來之男性,開始跟原告說你本票簽一簽,我知道你家 地址,也知道你的小孩,如果你不簽我就抓你的小孩,要對 小孩不利,原告就跪在地上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都沒 有講話,都是那個男生一直講,後來原告就因為這樣簽下本 票,原告是因為那個男生一直講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的話,所 以才簽下本票。原告是康曜公司在北成指派負責業務的人, 職務是總監,被告因為認識原告,所以直接找原告。被告把 錢拿到公司放,公司給他傭金。公司是做直銷,貨品沒有拿 完可以辦理退錢,滿期之後被告沒有拿商品,可以申請退錢 。康曜公司從112年起,因財務狀況,滿期返還金之發放不 正常。被告所交付315萬元均已匯款至高雄總公司,並未放 在北成辦公室,被告就已經期滿部分向康曜公司申請返還, 但康曜公司未發還,其餘部分尚未滿期,但被告於當日一併 要求返還。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說話,是該名男 性說對原告不利的話。原告有向被告跪,稱我們認識那麼久 了,那麼好的朋友了,現在公司有狀況,錢比較慢下來,不 是不給你,我們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會負責跟公司把這些錢 滿期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由連雨芹、李佩柔提供之 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像檔案名稱4d28b3d3: 「畫面中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下跪雙手握住被告右手 ,被告出言:『都叫我拿錢給你,你有沒有拿出來,不要這 樣跪啦』,證人連雨芹出言:『阿姨,你不要跪啦,不要這樣 』」。⑵影像檔案名稱7f7dc798為:「畫面中告訴人書立本票 ,被告手指桌面上紙張,並出言:『這個要寫嗎』,證人連雨 芹回答:『要阿,這個要叫他寫清楚阿』,告訴人回答:『這 個不用寫啦,時間到了...』,證人連雨芹回答:『好啦好啦 ,阿姨來,210...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手指本票),被 告:『他不行...是她錢沒給我』,證人連雨芹:『阿姨,你日 期要押,今天11月20...』」。⑶影像檔案名稱589be033為: 「證人連雨芹:『對嘛,你就是錢拿給他那裡,他都沒有拿 現金給你阿,你拿票先給他換這條嘛...』,(告訴人雙手比 叉叉動作)告訴人:『公司已經限時間...』,證人連雨芹:『 我跟你講,你公司的問題是你公司的問題,但現在這個時間 已經到了,該給人的要給人...』,告訴人:『我跟你說一句 就白的話,公司這禮拜沒來我不知,下禮拜一我給你訊息』 」。⑷影像檔案名稱:25127adb:「證人連雨芹:『你也要想 到我,...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你讓我說一下,總裁 禮拜五就要下來,禮拜五之後要票我再開給他,要我拿現金 出來,禮拜五要拿多少錢給他』,證人連雨芹:『阿姨是你的 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欸』,告訴人:『我知道,我的不對』 ,證人連雨芹:『公司是什麼時候出問題』,證人謝承樺:『 六月之後』,被告:『六月之前喔,我三月就沒有拿到錢』... (過程聲音吵雜不清),告訴人:『禮拜五我再來簽』,證人連 雨芹:『到期的先簽,你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這兩個六月 八月已經到了還有一個十一月』,被告:『一百六十五已經到 了』,證人李佩柔:『來有被他收走的本子』,證人連雨芹:『 還有兩本已經被收去了,收到你們公司去了』,證人謝承樺 :『我先說明滿期流程...(略),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沒有 在過去的行政流程考慮到這件事情...』,證人連雨芹:『我 覺得是阿姨你票要先幫我簽一簽,你到時候要怎麼面對公司 ,你前(按:應為「錢」)領回來我來拿的時候我票就還給 你了...既然他都說要保護客戶了...』,證人謝承樺:『我們 這個禮拜總裁會來公司這裡,如果事由他來做一些說明或承 諾...』」,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  4.依上開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慨然應允簽發系爭本票或承擔康 曜公司之債務,反係表示「不要寫」、「禮拜五總裁來再開 票」,並於證人連雨芹要求簽發本票時,雙手比交叉動作, 而證人連雨芹則不願接受原告之說明,數度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指示應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再參 以斯時尚有訴外人林祐丞同往,此有林祐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雖林祐丞證稱:「當天我載楊來富、連雨芹、李佩柔 及楊來富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之後才到康曜公司,我不清楚 為何會到康曜公司,是連雨芹給我一天5千元,請我載他們 到宜蘭,看他們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到康曜 公司,我有進去公司裡借廁所之後出來他們有倒茶要給我喝 ,但是我沒有喝,我就出去外面雇(按:應為「顧」)車」 等語(見他卷第61頁),並否認對原告口出恐嚇言詞,而與 原告及證人王晶潁指述其即為當日與被告同行並出言恐嚇之 男性等語不合,然依證人連雨芹、李佩柔、王晶潁之證述, 均證稱在商討系爭款項過程中,原告有對被告下跪。又與被 告同行者達3至4人,依前揭影片所示,言語間均對原告施壓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實受迫於與被告同行之連雨芹 、李佩柔及林祐丞等人所施加之壓力,致陷於心生恐怖之狀 態,始下跪求情,並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之狀態下,簽發系爭 本票。況被告主張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 康曜公司間,且金額高達315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上開金 額之利益,苟非原告當下遭受相當之壓迫而陷入恐慌狀態, 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負責 處理系爭款項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為不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脅迫行為等語 。惟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事件及刑 事案件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 。況上開事件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己有出言恐嚇或指使同行之人恐嚇、現場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或連雨芹、李佩柔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原告,暨 證人王晶潁所證原告向一男子下跪,與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 係向被告下跪等情不符等資為論據。查,當日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然在場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數 人,且其等言行已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壓力。再者,上開現場 錄影畫面,為證人連雨芹、李佩柔所錄,且並非全程錄影, 僅有商談過程及簽發本票之片斷畫面,而參以證人謝承樺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羅東另外一個辦公室,大概下午時 助理王晶潁打電話來說他們辦公室的客戶有問題,請我過去 說明,我大約10分左右抵達,我當天有看到楊來富還有兩女 一男,楊來富之前受訓有看過他,其餘的兩女一男我都沒有 見過面,當天我進去後那位男生就離開辦公室,另外兩位女 生就全程錄音錄影,說他們款項到期沒有拿到,要李琬漩負 責這件事情,當時本票已經放在桌上,要求李琬漩簽名。當 天我有聽到那兩位女生有說會對李琬漩他們家人不利,知道 李琬漩家住哪裡,當天楊來富沒有講話,都是坐在旁邊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依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上開錄影僅有當日商談後段所發生之情節,在 證人謝承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後,林祐丞即離開現場,則原 告主張恐嚇言詞是在原告跪下之前就講了等語,非無可信。 自難以錄影畫面中查無上開人等所稱要對原告子女不利等言 論,即認定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證人王晶潁上開證 述與錄影內容不合乙節,係僅就所跪對象之陳述不同,然就 被告確有下跪之事實則屬一致,況原告於偵查中係向被告提 起恐嚇告訴,如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欲入被告於罪,依常 情係直指出言恐嚇及下跪對象均為被告,惟證人王晶潁均稱 因在場男子出言恐嚇而下跪,不能排除其係因驚慌而誤記之 故,然不影響其所證關於原告已遭脅迫之要旨。綜上,本院 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其係自由意志遭受 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抗辯, 要無可採。  6.據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撤銷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收受存 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 即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是否存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購買康曜公司之商品,約定 期滿後返還一定款項,卻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宜,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 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而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員 工,被告對於原告原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縱認被告 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 當日所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原告願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惟該意思表示亦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撤銷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時,同時撤銷,而於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發生效力,是該債務拘束契約已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至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 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05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2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210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 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 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 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 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 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 ,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 ,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 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 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 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 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 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 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 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 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 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 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 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 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 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 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 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 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 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 ,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 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 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 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 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 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 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 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 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 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 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 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 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 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 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 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 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 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 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 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 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 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 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 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 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 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 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 擔任原告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原告 之貨品給所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 戶,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3月至9月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 味」客戶叫貨部分,以向原告提貨後竄改繳回提貨單之方式 ,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59元 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同為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 判決所認。嗣被告承認其侵吞原告貨款金額實際為485,643 元,遂經兩造同意,被告以其109年10月份薪資及109年9月 、10月份業績獎金抵債,剩餘不足部分,從109年12月開始 於每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並簽有清償還款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但被告卻未依上揭清償還款承 諾書之約定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迄今尚有304,784 元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不爭執,惟系爭承諾書當初 是主任拿張紙叫伊抄寫的,伊僅係照為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存證信 函、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 為證,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學理及實務上雖有 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然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 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 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 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基礎成立和解,屬於認定性和解。則原告自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給付,但仍應受原和解內容之 拘束,併以敘明。又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僅 以上述等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具 得撤銷事由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經遭詐欺、脅迫所 為之等情為任何舉證;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早已為成年人 ,且已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既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尚難認 有何無經驗、輕率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就簽立 系爭承諾書有何遭詐欺、脅迫,或有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04,784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78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59-20250307-2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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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 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於113年1 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斯時基於雙方互信,原告並未向被告 過問借款用途為何,然經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會如何返還借款 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因賭輸而暫無 資金可供返還,原告始和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確認借款金 額共計為310萬元,而因考量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有一定金額 ,基於善意而同意被告分期2次還款,然應連本帶利將所欠 款項還清,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再者,縱 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310萬元之爭議 ,業於113年1月23日已成立310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阿杰」為地下539組頭,被告於112年 初每月開始與原告方簽賭,被告於113年1月前就有陸續給原 告或「阿杰」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內含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原告於113年1 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 及名錶1只,而經原告敘說此現金、系爭支票並不是給原告 ,是交付給地下博弈組頭「阿杰」,而開立系爭支票為「阿 杰」要求;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借貸、買賣之正常金額,被告 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博奕金額,且金額有重利之嫌 ,原告所稱和解金為310萬元為原告單方所述並非兩造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 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等語,然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 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乙節,固據提出自陳 為其與「二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為證 ,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名稱為「解 放軍」之對象於對話紀錄中進行數字加減之計算,並未能證 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真,亦無從 得知此等證據是否與原告相關,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稱「二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然所稱「二姊」之人即訴外人李慈琴 經傳訊後以書狀陳稱無法說明此張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 知事態原委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 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部分,經原告自陳金額為310萬 元且確有超過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給 付超過3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 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於 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 20萬元及名錶1只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言(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亦可能指 原告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者是在討論金錢 以外之事務等語為主張。而觀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可知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名錶1只乙節為真,且對話內容是否能直 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給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亦非無疑; 而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即傳送「我剛剛跟 二姐 聯絡 他也是說310 你在確認一下」等文字予被告後, 被告即以「好 我知道了」等語為回覆,被告再於113年1月3 1日傳送「請問票開兩張 金額要開多少」予原告後,原告則 以「一張150 一張160 5分利息 你加上去」等語為回應,是 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兩造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核對剩餘債 權金額為31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言,亦無從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 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徐詠慶 0000000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2 徐詠慶 0000000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664-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林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金梅所有、 訴外人侯正彥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67,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B車駕駛人即訴外 人侯正彥達成和解,約定各自承擔醫療與車損費用,因此訴 外人侯正彥及訴外人洪金梅已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並 無理由。又本件事故應係因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告 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損害 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B車發生 碰撞,造成B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167,58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並未爭執兩車在上開 路段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未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B車行駛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播放時間(下同)00:41時, 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第2車道,A車則行駛在同路段第4車道 且接近中正路與福港街口,接著被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自第 4車道一路變換車道欲左轉,此時畫面可見B車車速亦持續 升高至時速60公里,且過程中兩車間均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於00:46時,B車車頭在第2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4線道之路段 ,且第1至3車道之地面標線為均為直線,而此路口亦設有 機車待轉之標誌,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機車如欲在此路口 左轉,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逕自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左轉,顯見被 告騎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復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 侯正彥達成和解,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為 證,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查,B 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洪金梅,訴外人侯正彥是否有權就B 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成立和解,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訴 外人侯正彥有和解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僅係記載「三方醫療及 車損各自處理」,顯然並未載明放棄對B車損害主張民事 求償之權利,自難僅以此遽認和解契約成立,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85元(其中工 資12,365元、塗裝16,780元、零件138,440元),其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僅 以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之B車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 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概屬空言泛泛,自難憑採。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6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 65元、塗裝16,780元,合計為120,75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未 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正彥駕駛B車確已達時速60公 里之車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已開 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變換車道而欲左轉,然此時A車及B車 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兩車相距一段距離,訴外 人侯正彥應可見到B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但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原告保車駕 駛即訴外人侯正彥亦有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4,531 元(120,758×70%=84,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40×0.369×(11/12)=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40-46,827=91,613

2025-03-06

SLEV-114-士簡-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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