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