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