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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信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璽人因工作事宜發生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棍毆打而傷害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2萬達成和解,然於給付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 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鐵棍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 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王信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與陳璽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工地內,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詎王信忠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陳璽人右腿,致陳璽人 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璽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璽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 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擦挫傷,亦涉有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右手受傷, 告訴人之右手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 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56-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鄧森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渝與鄧森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賴泉渝與 鄧森明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互毆、拉扯為攻擊行為 ,致賴泉渝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鄧森明則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賴泉渝又於 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鄧森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3次,使鄧森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賴泉渝、鄧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泉渝、鄧森明(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4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泉渝坦承有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鄧森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賴泉渝發 生肢體接觸,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當時因我發生車禍造 成塞車,我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賴泉渝就直接下車打我, 我架著他以防禦自保,並未出拳打他,也無其他肢體動作云 云。 二、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賴泉渝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 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鄧森明受有前揭 傷害及深感難堪等情,為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 卷29-38、100-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 -5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 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鄧森明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49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賴泉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被告鄧森明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即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鄧森明所 不爭執(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偵卷7-13、99-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5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賴泉渝大 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邱有益於警詢證述:我於前揭時地與駕駛公車的被 告鄧森明發生車禍後,因當時車流量大,他就到車子後方 指揮交通引導車流、警示車子不要太靠近,可能因為語氣 不太好、講話蠻大聲,而與駕駛計程車的被告賴泉渝吵起 來等語(偵卷53-55頁)。堪認當時被告鄧森明對被告賴 泉渝的講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被告2人因而發生吵架 糾紛。參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鄧森明有以左 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 左手腕處,並在被告賴泉渝出拳後,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等情,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表編號2、4的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9、60頁),顯見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不僅被告賴泉渝有出拳攻擊, 被告鄧森明亦有主動勾住、拉扯對方,並有出手朝對方揮 擊的動作,其等顯係上開衝突中,相互為攻擊之行為,堪 認被告鄧森明並非僅有單純的防禦動作。 (三)參以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推被告鄧 森明後,他回推我,我出2、3拳都被他擋掉,我出拳時, 他也出拳打到我下巴和顴骨,小拇指應該是拉扯時受傷, 下巴則無明顯外傷,我是出右拳,左側臉頰則被他打到, 他是出拳打我而非隔擋,後來兩人就相互拉住對方的手、 推擠,他在衝突過程並未閃躲,也沒有跑走等語(本院易 卷40-41頁),亦與前揭照片及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且被告2人發生肢體經過,係其等在路中扭打,被告賴泉 渝推被告鄧森明後,2人扭打至黃色柵欄旁,被告賴泉渝 抓被告鄧森明,並出手揮拳共3次,雙方持續扭打至黃色 柵欄處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偵卷85-9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上開供述及前 揭證據資料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在發 生言語爭執後,繼而有上開互為拉扯、扭打、推擠等攻擊 行為,堪認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應是被告2人在上 開衝突過程,由被告鄧森明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鄧 森明於本院亦供稱:我右手抓著他的手臂不讓他揮打,所 以被告賴泉渝可能會有挫傷(本院易卷42頁),益徵被告 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鄧森明之前揭行為所致, 自屬無疑。復審酌被告2人在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過程, 被告鄧森明確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 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鄧 森明對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 對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四)至被告鄧森明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行為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泉渝出 拳後,被告鄧森明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之後頸部, 並以右手拉扯被告賴泉渝之左手,且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鄧 森明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被告賴泉渝之攻擊行為,而係以 上開積極行為進行還擊,足認其等之前揭肢體接觸乃相互 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且無從分辨何者所為係現在不 法之侵害行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鄧森明對於其前揭衝 突過程,所造成被告賴泉渝之前揭傷害結果,自不得主張 係正當防衛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賴泉渝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被告鄧森明都在跟警察怪與他 發生車禍的老先生,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就罵他「幹 你娘機掰」等語(偵卷10、100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他對我罵幾次上開5個字的國 罵等語(偵卷30、101頁)相符,參以被告賴泉渝是對被告 鄧森明辱罵:「幹你娘機掰,都別人的錯啦?」、「幹你娘 機掰啦!怎樣!」「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85頁),足見被 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行為,再者依上開被告賴泉 渝所陳稱:因被告鄧森明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罵他「 幹你娘機掰」等語,可知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亦非其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而係反覆、持續且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謾罵,已令聽聞 者感受陳述對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語。又依一般社會觀感, 上開言語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 以貶低被告鄧森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語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 於被告鄧森明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賴泉渝於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上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足使被告鄧森明感到難堪、貶低 其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賴泉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鄧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泉渝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又被 告賴泉渝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言語,致 被告鄧森明深感難堪,其等前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賴 泉渝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鄧森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 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易-1273-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2

CLEV-112-壢簡-1464-20241112-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地下室駛出,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殊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 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志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駛出欲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出 ,適有蔣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豐德路往興豐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蔣家麟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右側膝蓋、手肘、髂骨處擦 傷及雙側肩部、手部、腕部及髂骨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崑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蔣家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35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半拖車28-Z7」更正為 「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告訴人鍾怡萱所受 傷害補充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 室症候群、左下肢骨骨折」;另證據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並補充為2份, 並補充「被告曾慶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解, 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曾慶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半拖車28-Z7),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 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欲右轉進入某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 大門,適有鍾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鍾怡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曾慶 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慶燊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怡萱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慶燊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怡萱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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