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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得 李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 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李麗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得、李麗敏 (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聰得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麗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得以時空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崇美、包 玉佳、林冠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 最重)者處斷。 ㈣、被告李聰得所犯前述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手段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調解、賠 償之方案,已有積極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係因履約爭 議,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聰得所受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逾6 0年均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 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 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參酌被告李聰得犯罪情節較重,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 、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支付新臺幣2,500元。 ㈢、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 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 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聰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得、李麗敏因故與旭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 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外,趁亞門公司 人員進出該址管制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隨同進入亞門公 司上址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區域內,並經亞門公司人員要求離 去仍滯留。後李聰得欲再進入上址其他辦公區域內,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亞門公司職員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 等3人發生推擠,並以右手毆打劉崇美之頭部、以手肘攻擊 包玉佳之胸口、以拳頭揮擊林冠廷之下巴,復將林冠廷推倒 在地,導致劉崇美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鈍傷等 傷害,包玉佳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林冠廷則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亞門公司之員工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發生推擠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先打給亞門公司的老闆張萬方,但是亞門公司的人員不讓我進去,我要去找對方簽延展合約,否則我會遭受損失;當時亞門公司員工要把我推出去,我就把對方推進去,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但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上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 被告李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怎麼樣簽延展契約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劉崇美之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包玉佳、林冠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包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包玉佳之胸口,並有將告訴人林冠廷推倒,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林冠廷之下巴,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有與亞門公司員工發生推擠,致一名員工頭部受傷,另一名員工胸口受傷等事實。 ㈥ 證人張萬方於偵查時之證述 旭日公司曾與被告李聰得有簽署建造契約,惟事後因故發生糾紛;案發前被告李聰得並無告知其要到上址亞門公司蓋章,僅有於案發上午打電話表示要蓋章,但並未表示蓋章用途,但因斯時其人在國外,所以表示須待其回國後和旭日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再說,結果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就自行進入亞門公司了等事實。 ㈦ 員警職務報告、亞門公司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聰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亞門公司員工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等事實。 ㈧ 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渠等因被告李聰得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麗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聰得對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所犯之傷 害罪嫌及所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30

KSDM-113-簡-4115-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 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 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 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 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 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 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 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 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 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 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 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 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 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 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 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7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3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45、5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 時,亦闖越紅燈直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5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 崗山北街口,欲左轉崗山北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張○ 瑜(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乙○○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 左轉,致其機車與一同闖越紅燈之張○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張○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肘右手腕 挫傷、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0公分)、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4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40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5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邱士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1 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國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國興街2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國興街2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楊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街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素貞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邱士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士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1

KSDM-113-交簡-1483-2024102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俊志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 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 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 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 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 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 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 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 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 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 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 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 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症」, 雖旋即表示「我開庭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思考上沒有問題 ,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冬勝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 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年12月30日至1 11年10月4日期間前往冬勝診所進行28次門診治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3頁),冬勝診所先後於112年4月8日、9月22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幻聽 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及「⒈該病歷(按指上訴人)是109年12月30日之初診病歷。 ⒉的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思考能力明顯偏差。⒊不只藥 物順從性差,也有生活適應之困難,未規則治療將導致認知 功能更快退化。⒋某女性並非其朋友,仍然誤認為其女友; 不可以當兵,已經停役,仍然要入營,堅信上述狀態;其認 知功能已達困難處理人際、社會、財務、金錢管理之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情況,是否全然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 。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 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 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確認上訴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 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 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結,難謂 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發函調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4月13、17日)罹患疾病之症狀如何?有無因本案發生前於冬勝診所持續治療而改善,經持續治療後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即有無因患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冬勝診所於113年3月5日函復以: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並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茵茵」之成年人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並以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就冬勝診所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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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72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0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木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即屬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 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 、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王木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自外車道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周晏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高速東側便道慢車道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周晏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木宗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周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木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街景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 月2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 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5

KSDM-113-交簡-2181-2024101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輝(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吳金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 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 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之注意 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復 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陳宜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金法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吳金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陳 宜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法委由吳欣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三)告訴代理人吳欣時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4

KSDM-113-交簡-12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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