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