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現況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訓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李再團 李訓賢 李訓德 李俊宏 李訓謀 陳甫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被 告 吳光弘 兼訴訟代理人 李苓瑄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應對於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號、面積1,48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正雄前於民 國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 、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下稱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拋棄繼 承,是李正雄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被 告吳光弘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吳光弘等3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區,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種植之雜樹林,且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 ,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所 示之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原共有人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家偉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僅需確保被告李家偉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受侵犯或剝削即可等語。 四、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正雄於74年5月21日死亡,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 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正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就被繼承 人李正雄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 明,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 且為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 、黃金和、李家偉所不爭執。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J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地廓呈現不規則形。而土地現 況為雜林木,且現無建物座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00平方公尺,分歸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公同共有;編 號B,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取得;編號C,面積126平 方公尺分歸陳甫取得;編號D,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黃金和 取得;編號E,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李再團取得;編號F,面 積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分 歸李俊宏取得;編號H,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德取得; 編號I,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謀取得;編號J,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陳甫、黃金和、李再團、原告、李俊 宏、李訓德、李訓謀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竹地二字第113 0005098號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 310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路、或可臨中間之共 有土地以連接竹林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 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或 臨共有土地或竹林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 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 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李家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第316頁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 、李家偉就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 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A 100 公同共有1/1 李訓賢 B 210 1/1 陳甫 C 126 1/1 黃金和 D 126 1/1 李再團 E 84 1/1 李訓寬 F 105 1/1 李俊宏 G 105 1/1 李訓德 H 211 1/1 李訓謀 I 211 1/1 李訓賢 陳甫 黃金和 李再團 李訓寬 李俊宏 李訓德 李訓謀 J 211 李訓賢1786/10000 陳甫1071/10000 黃金和1071/10000 李再團714/10000 李訓寬893/10000 李俊宏893/10000 李訓德1786/10000 李訓謀1786/10000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1/15 連帶負擔1/15 李訓賢 1/6 1/6 陳甫 1/10 1/10 黃金和 1/10 1/10 李再團 1/15 1/15 李訓寬 1/12 1/12 李俊宏 1/12 1/12 李訓德 1/6 1/6 李訓謀 1/6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5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邱淑貞 邱顯接 邱譁宸 邱淑芬 邱淑美 馬毓姍 邱晧洵 邱顯揚 邱顯松 邱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應就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5.10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甲A部分(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乙A部分(面 積110.38平方公尺)、編號丙A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 美、馬毓姍、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 依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晧洵取得。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邱淑貞、邱 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4「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松取得。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揚取得。  ㈦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達取得。  ㈧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黃雙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邱黃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 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 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邱黃雙繼承人之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邱黃雙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 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 求邱黃雙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土造建物(建號為大溪區康安段2 3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該建物業已 滅失,而另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7號),係由被告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中,剩餘未建築建物之空地,僅占系爭土地約五分 之一,又是對外聯通之必要空間,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拆 除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過度細分系爭 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 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 、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下合稱被告王邱淑貞 等10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邱黃雙之繼承人(含邱 顯接、邱譁宸、馬毓姍)、邱晧洵以及邱顯揚、邱顯松、邱 顯達、邱顯智等四兄弟,且現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 邱顯松居住使用中,故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應以原物分 割為分割方案。  ⒉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劃設道路供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就 其等應有部分,亦願意與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維持共有等 語,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 ㈡被告邱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黃雙於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 淑美,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 第28號卷第82-100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邱 黃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 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 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20167139號 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 855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24頁),系爭 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 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30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2棟建物,上開建 物分別由邱黃雙之繼承人、邱顯松使用居住,有本院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8-50 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 有使用經濟效益存在,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利用,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溪測法字第042800號複 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  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 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總計17 7.1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4平方公尺+110.38平方公尺+4 1.6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以確保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另原告呂文貴 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 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 、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 、邱譁宸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且 其等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審酌該方案 ,就上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符合鄰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 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 號),既無庸分割拆除,該建物現居住使用人,亦可分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原告亦表 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48頁)。  ⑶準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邱顯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D部分,應更正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參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王 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 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審 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 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見等因素 ,認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 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維持共有 ;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 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 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 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 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 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 尺】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即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京興,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抵押權 人李京興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9頁), 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轉載於 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 、邱淑芬、邱淑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 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雙 9分之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呂文貴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附圖: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測量成果圖

2024-10-25

TYDV-112-訴-1125-202410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亭婷 訴訟代理人 鄭博銘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力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鄰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 )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力賓所有之同段35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金 樹所有之同段357-2地號土地,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 予被告陳力賓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 部分,分割予被告陳金樹單獨所有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金樹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原告 、被告陳金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力賓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福安段,其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 ,且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既未有任何地 上物存在,則分割時自無考量土地本身利用情形,暨地上物 使用權利之情形,先此說明。 ②、其次,系爭土地東側鄰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依序為原告、被告陳力賓、被告陳 金樹所有,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因此,在分割系爭 土地時,倘將各共有人可分得部分與其等各自所有上開土地 予以連接,顯可使各共有人將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有土地作一 體規劃與利用,而充分保障各共有人之利益;加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被告陳金樹同意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即與本院上開審認充分保障各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相符,是系爭土地倘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除保障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可達成充分 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 ③、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無庸進行補償: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雖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詳見附圖),但各該共有 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即與其等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 ,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7頁) ,復原告與到庭被告陳金樹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明系爭土 地分割後,因與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故無庸進行 補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應無進行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判決如主文。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金樹 18/48 18/48 陳力賓 1/3 1/3 林亭婷 14/48 14/4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力賓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金樹單獨取得

2024-10-24

GSEV-113-岡簡-18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陳林美淵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匡 載 禾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家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 之848、3152,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面積2731.4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2人,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自無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可言。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編號422、422⑴所示土地,均能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台127線公 路及南端巷道,便於出入,有利土地規劃使用,上訴人分得北側 部分臨台17線公路面寬仍有原使用面寬3分之1,東側與其子所有 同上段421地號土地相連。反觀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甲案, 係為保留其建造占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之成安彎管工廠,復為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在廠區外圍留設1.5公尺隔離綠帶,致分得 土地面積達937.01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579.06平 方公尺超出甚多,將使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 ,又未能由較便利之主要道路即北側台17線公路進出,僅能通行 較狹窄之南側巷道,自非公允。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分管契約; 縱有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土地為農地 ,本不得建造非供農業生產居住之建物,上訴人建造未辦保存登 記之上開工廠作為廠房及居住使用,已有未合,難謂乙案侵害其 適足住房權及財產權,祇能採甲案。況甲、乙案分割土地總價值 ,經鑑估結果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23萬2,587元、3,623萬7 ,204元,乙案顯較利於提升總體經濟價值。考量兩造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現況、通行便利、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允當,並就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別之情形囑託鑑定 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1,929元,應屬公平可採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8-202410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文王 被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吳冠均 被 告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陳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有被告鄭梅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坐落;如附 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 ,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23-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被告洪王 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 屋)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坐落,爰請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 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梅、鄭哲斐、洪王美玉、陳見清、鄭金龍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D、E、F共6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有 被告鄭梅所有之25號房屋坐落;B部分土地有被告鄭哲斐所 有之23-2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23-1 號房屋坐落;D部分土地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23號房屋坐 落;E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21號房屋坐落;F部分土 地原有鐵皮車庫坐落,但現已拆除,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航照圖、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70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0至202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目前既各有被告鄭梅等人之房屋坐落,且 該等房屋所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 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 美玉、陳見清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 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 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F部分土地雖原有鐵 皮車庫,但現已拆除而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因有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F部分 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原告、鄭金龍共同取得,顯較符合民 間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在被告 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已因系爭土地上 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 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金龍共同取得 ,應符合維護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 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 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採取該 等分割方法,當可達充分尊重各共有人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基準進行找補 即可(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316.44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鄭梅應分得31. 6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呂枝 桃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應分得21.096平方 公尺、被告鄭哲斐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鄭梅短分得29.244 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 多分得17.324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多分得18.194平方公 尺、被告鄭哲斐多分得12.324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短分得 22.38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鄭金龍、呂枝 桃、洪王美玉、鄭哲斐,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鄭梅、 陳見清,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5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梅 1/10 1/10 鄭文王(即原告) 1/4 1/4 鄭金龍 1/4 1/4 呂枝桃 1/15 1/15 洪王美玉 1/15 1/15 鄭哲斐 1/15 1/15 陳見清 1/5 1/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梅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B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哲斐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C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呂枝桃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洪王美玉單獨取得 5 附圖所示E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見清單獨取得 6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鄭文王(即原告)、被告鄭金龍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鄭文王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梅 1,610元 1,610元 14,718元 15,458元 10,470元 陳見清 1,233元 1,233元 11,268元 11,833元 8,016元

2024-10-24

GSEV-112-岡簡-535-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謝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課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謝清課、吳秋宿、謝靖敏、謝怡娟、謝友程拆除地上 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謝怡娟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00年10月1日死亡,需由謝怡娟之繼承人進行本件訴訟,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被告為占用人之證明、謝怡娟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向謝怡娟最後設籍 之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到院,並撤回對謝怡娟之 訴訟,再追加謝怡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 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新後起訴狀及繕本予本院,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3

TNDV-113-訴-1728-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徐曉宣 上 訴 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龍 邱黃玉雲 被 上訴人 李祈盈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李淑鈴               兼 上一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 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 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 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訓 全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 、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 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 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 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 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 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 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 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 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 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 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 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 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 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 ,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 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 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 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 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 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 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 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 ,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 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 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 、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 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 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 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 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 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 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 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 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 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 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  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欽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 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 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 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 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 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 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 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 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 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 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 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 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 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 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 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 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 ,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 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 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 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 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 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 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 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 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 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 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 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 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 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 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 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 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 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 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 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 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 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 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   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 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 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 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 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 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 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943 風景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2,386 風景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6 李訓村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7 李英子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8 李專妹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9 李訓全 2880分之0000 0000分之1360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2880分之3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9 李金蓮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60 20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 21 黃正龍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22 邱黃玉雲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附表三   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0分之1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0分之1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0分之1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0分之1 6 李訓村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7 李英子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8 李專妹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9 李訓全 2880分之1360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                 30分之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30分之5 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李後樟 8,130元 李祈盈 8,130元 李淑鈴 8,130元 李佳淳 8,130元 李王來春 8,130元 李訓村 4萬0,652元 李英子 4萬0,652元 李專妹 4萬0,652元 李訓全 418萬7,261元 劉美雲 1萬1,067元 李俊韋 5,532元 李依慧 5,532元 李宥鑫 5,532元 李訓權 2萬7,662元 李訓在 2萬7,662元 李訓朝 2萬7,662元 吳李秋絨 2萬7,662元 李秋娥 2萬7,662元 李金蓮 129萬0,240元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 黃正龍 96萬7,680元 邱黃玉雲 96萬7,680元

2024-10-22

TPHV-112-上-17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