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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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宜欣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 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占用被 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為5.5平方公尺),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高行卷第29至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9至11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31至3 3頁),及系爭函文(北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北院卷 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已堪認定。是 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使原告 負擔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自屬 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8

TPTA-113-簡-20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明志書院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被 告 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1,9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附圖所示標示⑸部分土地,面積9 8.7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啓旺企業社 即黃啟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1,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353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98.73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35萬3,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5,000元/㎡×面積98 .73㎡=11,35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1,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8

PCDV-113-補-244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吳金蘭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之石片、水泥牆及被告郭文青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之水泥構造物、牆 面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計算式: 6㎡×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6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3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 ○○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 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 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 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 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 ○(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 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 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 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 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 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 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 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 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 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 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 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 ○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 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 。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 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 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 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 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 ○○、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 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 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 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 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 ○○、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 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 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 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 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 ,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 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 ,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 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 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 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 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 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 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 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 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 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 ○○(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 ○○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 ○○、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 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 ○○○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 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 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 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 ,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 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 。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 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 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 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 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 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 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 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 ○○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 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 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 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 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 ○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 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 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 ,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 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 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 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 、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 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 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 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 、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 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 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 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 、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 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 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 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 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 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 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 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 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 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 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 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 ○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 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 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 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 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 ,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 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 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 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 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8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民國109年2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國治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5 1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 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 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2頁), 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 在卷,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 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系爭函文有命原告給付數額不一之使用補償金,足見被 告係以高權地位,單方表明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規制意圖,應 認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被告通知函 訴願決定書文號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高行卷第59至61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6號(高行卷第63至65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8號(高行卷第67至69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5號(高行卷第71至73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1號(高行卷第75至77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9號(高行卷第79至81頁) 9,099元

2024-12-18

TPTA-113-簡-82-20241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 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 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 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 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 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又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受專 屬管轄之限制,當然也必須受行政法院就該反訴必須有審判 權之限制,於此情形,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餘地。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被 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王素卿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元、反訴被告林國治應給 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范家榮應給付反訴原告49,5 84元、反訴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 賈豫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79元、反訴被告鄧阿海應給付反 訴原告14,881元,並均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 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 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反訴 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反訴被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 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 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高行卷第13至23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 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卷第121至122頁),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高 行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反訴原告即係於上開本訴程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 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時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狀( 士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 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反訴部分之卷證 並已併同本訴部分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6日士院鳴湖民勉112湖簡533字第1130303115號函(地行 卷第9頁)附卷可參。惟觀諸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既係 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屬私權爭議,依前開說明, 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無許反 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3、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提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將上開反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云云,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通知函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9,099元

2024-12-18

TPTA-113-簡-82-20241218-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返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420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萬3,279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 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嗣後改為:⒈被告張新紅應 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9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 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告並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聲明並未 主張拆除建物,請求之時間範圍則係自其於108年9月26日取 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時起,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分稱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張新紅占用如附圖甲(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332平 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53號之 建物(分別為斗南鎮舊社段392、393建號,下分稱系爭A、B 建物),及被告蔡碧華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為斗南 鎮舊社段330建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395、39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應自原告取得系爭395、3 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推定與被告張新紅成立「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碧華之部分,前案則認定與 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之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即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共3 3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113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68元計算為當,即每月租金2,435元【計算式:自108 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6日為(760元×332平方公尺×10%÷12 月=2,103元×52個月=10萬9,356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 年6月26日為(880元×332平方公尺×10%÷12月=2,435元(每 月)×5個月=1萬2,175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12萬1,531元(計算式:10萬 9,356元+1萬2,175元=12萬1,531元)。    ⒉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計算 為當,即每月租金716元【計算式:自108年9月26日至113年 1月26日為(76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716元×52個月=3 萬7,232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為(716元×5 月=3,580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萬0,812元(計算式:3萬7,232元+3,580 元=4萬0,812元)。   ㈢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4205/10000,經原告 與他共有人於109年4月1日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斗南地 政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空地,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車場 等用途,妨害原告之使用,甚至原告施工欲設置圍籬時,被 告竟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故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全部」。而被告張新紅之系爭A、B建物占用 面積共332平方公尺,被告蔡碧華之系爭C建物占用面積共11 3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按上開建物「占用面積比 例」負擔,即被告張新紅應負擔332/445、被告蔡碧華應負 擔113/445。其計算式為:「568元×1550平方公尺×10%÷12月 =7,337元(月)」,上開金額由被告張新紅負擔5,474元、被 告蔡碧華則負擔1,863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1萬8,209元(計算式:7,337 元×57個月=41萬8,209元)。應由被告張新紅負擔31萬2,012 元(計算式:41萬8,209元×332÷445=31萬2,012元),另由 被告蔡碧華負擔10萬6,197元(計算式:41萬8,209元×113%÷ 445=10萬6,1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9元。  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新紅則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内容始 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尚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即請求被 告張新紅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暨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對原告 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提供進出道路以供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原告就該 部分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 且被告張新紅並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 等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31萬2,012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認定「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碧華則以:  ⒈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 案,被告蔡碧華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先、後 以法定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蔡碧華請求 給付租金,顯係對事實之誤認,亦於法無據。質言之,系爭 C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推定在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賃關係,且如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 屋所有權人豈非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惡意第三人之行為 ,企圖改變原契約性質由無償使用變為有償使用,基於法律 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租金。又系爭C建物占用系 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不相同,原告竟將兩筆土地均 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已非合理,且前開 土地非屬斗南都市計畫之範圍内,位置偏遠、四周環境均為 田地,顯然生活機能低落,原告計算基準何以用申報總價年 息最高百分之10計算,均未提出說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C部 分,作為通路與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說,被告 蔡碧華否認之。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蔡碧 華否認之),則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編號C部分之面積,何以用分管契約所載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蔡碧華之分擔比例又何以用被告二人 「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去作比例分擔?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文字略調):  ㈠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14平方公尺。  ㈡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坐落於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共113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4205) 。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及被告蔡碧華所有C 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將原告及被告張新紅 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與被 告蔡碧華間是否應受先前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與有無權利濫 用之事項,列為爭點審理,並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新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 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8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原告所提附圖甲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查,建號392號、393號房屋(即系爭A、B建物 )為吳萬生於77年、78年間所興建,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於斯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均為吳萬生所有,應有部分 為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 0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1日雲稅房字 第1040039896號函暨附件(前案卷一第103頁)、斗南地政110 年7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3318號函所附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79頁)可證,可認系爭A、B建 物前同屬於吳萬生一人所有,存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惟其後因繼承、分割、拍賣與買賣等因素發生,致使 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產生相異之情。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 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 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張新紅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均據本院於前案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張新紅為系爭A、B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A 、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新紅所有系 爭A、B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按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租金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新 紅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間雖可認有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原告應 訴請法院裁判核定租金,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原告無 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核定租金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原告之訴之聲明無論變更前後,均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 及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即 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紅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租賃關係,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 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報 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卷 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 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新紅係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張新紅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張新紅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蔡碧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占用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 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392、393、33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前案卷 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可知,於77、78年間,吳萬生出資興 建392、393建號建物時,吳文賢、吳文俊亦出資在吳萬生所 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吳萬生並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予吳文俊,讓其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吳萬生、吳文 俊就上開出資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共同壁,雙方並簽訂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前案卷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參以吳萬生亦 為吳文賢、吳文俊之祖父,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可見吳萬生應有同意吳文俊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C建物,渠等所有相鄰之房屋亦使用共同 壁,彼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在吳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贈與而取得,又蘇阿銀(吳永和之妻)、吳文樞(吳永和之長 男)乃吳萬生之子吳永和之繼承人,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蘇阿銀將其因繼承而 來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205贈與吳怡萱取得 ,而吳怡萱為蘇阿銀之孫女(即吳文樞之長女),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07頁、前案卷三第44頁),則其等 上開土地與系爭C建物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屬知悉。又被告蔡碧華(為吳文賢之妻)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於92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C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前案卷一第215頁)。  ⑶另查,洪慶堂於106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阿銀、吳文 樞公同共有之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及吳怡萱 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5,並由洪慶 堂拍定取得,於108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慶堂再於10 8年9月間將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出賣予 原告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前案卷二第45頁 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卷 三第43頁)。則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經洪慶堂拍定買受 後再出賣予原告,方由原告對被告蔡碧華提出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衡情亦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之效果 ,則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准許原告所請,要難合於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闡述明確。 ⑷惟本件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原告固應受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約制,容忍被告蔡碧華就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然此僅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而賦予被告 蔡碧華無償使用收益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權源,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被告蔡碧華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應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碧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碧華以基於法律不 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非可採。  ⑸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 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 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⑹經查,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而系爭395 之3、396地號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鄉村,交通雖屬便利 ,然商業活動較為有限,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農牧用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既於 108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應認 其自108年9月2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 9年4月1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而得排他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即4205/10000)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 利,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容有誤會。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6,16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9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 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 卷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 通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 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蔡碧華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蔡碧華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 6,16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遭系爭C建物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系爭C建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四捨五入計算)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開始起算)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5 112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元 112×760×6%÷12×( 5/30+3)=1,3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880元 112×880×6%÷12×(8+18/31)=4,229元 112×880×6%÷12 =493元 合計:2萬6,005元 每月493元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開始起算) 分管協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6 1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前 568元 1×568×6%÷12×(5/30+3)×(4205/10000)=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68×6%÷12×3×(4205/10000)=4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後 1×568×6%÷12×9=2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1×568×6%÷12×(8+18/31)=24 1×568×6%÷12 =3 合計:160元 每月3元

2024-12-17

ULDV-113-訴-5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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