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返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420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萬3,279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
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嗣後改為:⒈被告張新紅應
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9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
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告並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聲明並未
主張拆除建物,請求之時間範圍則係自其於108年9月26日取
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時起,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分稱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張新紅占用如附圖甲(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332平
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53號之
建物(分別為斗南鎮舊社段392、393建號,下分稱系爭A、B
建物),及被告蔡碧華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為斗南
鎮舊社段330建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395、39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應自原告取得系爭395、3
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推定與被告張新紅成立「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碧華之部分,前案則認定與
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之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即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共3
3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113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68元計算為當,即每月租金2,435元【計算式:自108
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6日為(760元×332平方公尺×10%÷12
月=2,103元×52個月=10萬9,356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
年6月26日為(880元×332平方公尺×10%÷12月=2,435元(每
月)×5個月=1萬2,175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12萬1,531元(計算式:10萬
9,356元+1萬2,175元=12萬1,531元)。
⒉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計算
為當,即每月租金716元【計算式:自108年9月26日至113年
1月26日為(76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716元×52個月=3
萬7,232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為(716元×5
月=3,580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萬0,812元(計算式:3萬7,232元+3,580
元=4萬0,812元)。
㈢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4205/10000,經原告
與他共有人於109年4月1日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斗南地
政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空地,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車場
等用途,妨害原告之使用,甚至原告施工欲設置圍籬時,被
告竟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故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全部」。而被告張新紅之系爭A、B建物占用
面積共332平方公尺,被告蔡碧華之系爭C建物占用面積共11
3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按上開建物「占用面積比
例」負擔,即被告張新紅應負擔332/445、被告蔡碧華應負
擔113/445。其計算式為:「568元×1550平方公尺×10%÷12月
=7,337元(月)」,上開金額由被告張新紅負擔5,474元、被
告蔡碧華則負擔1,863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1萬8,209元(計算式:7,337
元×57個月=41萬8,209元)。應由被告張新紅負擔31萬2,012
元(計算式:41萬8,209元×332÷445=31萬2,012元),另由
被告蔡碧華負擔10萬6,197元(計算式:41萬8,209元×113%÷
445=10萬6,1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9元。
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新紅則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内容始
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尚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即請求被
告張新紅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暨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對原告
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提供進出道路以供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原告就該
部分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
且被告張新紅並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
等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31萬2,012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認定「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碧華則以:
⒈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
案,被告蔡碧華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先、後
以法定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蔡碧華請求
給付租金,顯係對事實之誤認,亦於法無據。質言之,系爭
C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推定在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賃關係,且如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
屋所有權人豈非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惡意第三人之行為
,企圖改變原契約性質由無償使用變為有償使用,基於法律
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租金。又系爭C建物占用系
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不相同,原告竟將兩筆土地均
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已非合理,且前開
土地非屬斗南都市計畫之範圍内,位置偏遠、四周環境均為
田地,顯然生活機能低落,原告計算基準何以用申報總價年
息最高百分之10計算,均未提出說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C部
分,作為通路與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說,被告
蔡碧華否認之。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蔡碧
華否認之),則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編號C部分之面積,何以用分管契約所載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蔡碧華之分擔比例又何以用被告二人
「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去作比例分擔?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文字略調):
㈠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14平方公尺。
㈡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坐落於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共113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4205)
。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及被告蔡碧華所有C
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將原告及被告張新紅
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與被
告蔡碧華間是否應受先前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與有無權利濫
用之事項,列為爭點審理,並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新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
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8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原告所提附圖甲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查,建號392號、393號房屋(即系爭A、B建物
)為吳萬生於77年、78年間所興建,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於斯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均為吳萬生所有,應有部分
為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
0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1日雲稅房字
第1040039896號函暨附件(前案卷一第103頁)、斗南地政110
年7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3318號函所附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79頁)可證,可認系爭A、B建
物前同屬於吳萬生一人所有,存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惟其後因繼承、分割、拍賣與買賣等因素發生,致使
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產生相異之情。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
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
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張新紅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均據本院於前案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張新紅為系爭A、B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A
、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新紅所有系
爭A、B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按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租金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新
紅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間雖可認有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原告應
訴請法院裁判核定租金,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原告無
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核定租金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原告之訴之聲明無論變更前後,均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
及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即
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紅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租賃關係,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
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報
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卷
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
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新紅係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張新紅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張新紅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蔡碧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占用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
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392、393、33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前案卷
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可知,於77、78年間,吳萬生出資興
建392、393建號建物時,吳文賢、吳文俊亦出資在吳萬生所
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吳萬生並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予吳文俊,讓其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吳萬生、吳文
俊就上開出資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共同壁,雙方並簽訂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前案卷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參以吳萬生亦
為吳文賢、吳文俊之祖父,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可見吳萬生應有同意吳文俊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C建物,渠等所有相鄰之房屋亦使用共同
壁,彼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在吳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贈與而取得,又蘇阿銀(吳永和之妻)、吳文樞(吳永和之長
男)乃吳萬生之子吳永和之繼承人,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蘇阿銀將其因繼承而
來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205贈與吳怡萱取得
,而吳怡萱為蘇阿銀之孫女(即吳文樞之長女),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07頁、前案卷三第44頁),則其等
上開土地與系爭C建物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屬知悉。又被告蔡碧華(為吳文賢之妻)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於92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C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前案卷一第215頁)。
⑶另查,洪慶堂於106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阿銀、吳文
樞公同共有之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及吳怡萱
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5,並由洪慶
堂拍定取得,於108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慶堂再於10
8年9月間將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出賣予
原告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前案卷二第45頁
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卷
三第43頁)。則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經洪慶堂拍定買受
後再出賣予原告,方由原告對被告蔡碧華提出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衡情亦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之效果
,則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准許原告所請,要難合於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闡述明確。
⑷惟本件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原告固應受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約制,容忍被告蔡碧華就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然此僅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而賦予被告
蔡碧華無償使用收益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權源,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被告蔡碧華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應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碧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碧華以基於法律不
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非可採。
⑸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
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
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⑹經查,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而系爭395
之3、396地號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鄉村,交通雖屬便利
,然商業活動較為有限,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農牧用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既於
108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應認
其自108年9月2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
9年4月1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而得排他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即4205/10000)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
利,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容有誤會。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6,16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9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
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
卷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
通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
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蔡碧華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蔡碧華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
6,16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遭系爭C建物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系爭C建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四捨五入計算)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開始起算)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5 112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元 112×760×6%÷12×( 5/30+3)=1,3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880元 112×880×6%÷12×(8+18/31)=4,229元 112×880×6%÷12 =493元 合計:2萬6,005元 每月493元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開始起算) 分管協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6 1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前 568元 1×568×6%÷12×(5/30+3)×(4205/10000)=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68×6%÷12×3×(4205/10000)=4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後 1×568×6%÷12×9=2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1×568×6%÷12×(8+18/31)=24 1×568×6%÷12 =3 合計:160元 每月3元
ULDV-113-訴-51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