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沛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
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652元(
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編號A
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尚不足27,852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
852元。另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874,652
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
編號A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794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80,646元(計算式:27,852元+52,
794元=80,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EV-113-宜簡-11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