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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 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 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 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 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 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 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 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 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 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 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 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 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 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 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 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 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 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 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 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 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 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 :「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 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 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 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 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 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 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 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 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 ,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 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 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 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 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 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 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 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 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 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 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 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 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 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 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 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 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 ,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 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 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 ○○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 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 ,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 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 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 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 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 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 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 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 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 ,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 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 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 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2025-02-17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 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 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 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 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 :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 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 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 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 /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 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 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 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 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 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 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 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 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 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 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 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 面)。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 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 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 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 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 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 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 )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 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 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 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 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 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 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 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 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 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 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 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 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 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 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 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 ,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 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 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 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 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 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 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 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 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 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 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 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 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 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 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 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 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 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07-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自-7-202502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程宗璠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吳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程宗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釋賢、吳享 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賢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理財專員;被告吳享達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均明知 聲請人程宗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2日,並未授權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於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單次追加繳付保 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簽署聲請人姓名等情,竟於108 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聯人壽公司,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聲 請人之姓名,再將申請書交付安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釋賢、吳享達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簽署7紙追加申請 書(下稱本案追加聲請書),其餘4紙追加聲請書(下稱本 案聲請書),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人自行委託筆跡鑑 定公司鑑定得知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上有關聲請人 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為不相符合,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均以本案無鑑定必要,未就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 請書為筆跡鑑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查,聲請人因聽 從被告吳享達之指示,於電話照會中表示申請書為自己簽名 ,又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與安聯公司,皆係因聲請 人根本不清楚被告吳享達指示其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有幾紙, 故無法於電話照會及後續匯款時反應,其回覆電訪及匯款所 對應之申請書,是否為自己所親簽之「本案追加申請書」, 抑或是由被告等人所偽簽之「本案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 僅以加碼投資流程須經五道程序,並非僅憑填寫本案申請書 即可操作等情,又安聯公司曾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契約 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文件予聲請人,且 並未將本案最具爭議之簽名函送鑑定,在此前提下,即使聲 請人未於照會電話中為異議,即遽為被告等無本案相關犯意 ,並得出已足資認定本案申請書非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論 ,惟無論加碼投資流程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2 人於本案申請書中簽署申請人姓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遑論現經申請人自行送鑑得出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 ,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未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檢察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雖聲請人認為:本案 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簽名之字跡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顯係 被告2人偽造,而檢察官竟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 調查未盡之情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 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 未將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礙難採信。再者,「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蓋 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者授權他人簽名 ,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㈡復綜合參酌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申請書後, 聲請人就本案保單曾經申辦11筆「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 除其中1筆透過匯豐銀行轉帳外,其餘10筆均係透過聲請人 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有安聯人壽公司113年5月28 日安總字第11305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7至30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等語(見偵 續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保險費之匯款,有 包含本案申請書之4筆款項,且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 月3日、108年12月11日之保單借款時間,均穿插於本案申請 書期間,是聲請人既取得保單借款,又自行繳付本案申請書 之保險費,自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申請書確實知悉並同意無 訛。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 可知安聯人壽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後,進 行電訪,發送核准及付款通知之簡訊至聲請人手機號碼,於 付款完成後,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且 系爭保單借款,經該公司核對匯款帳號同保單配息帳號後, 已匯款給付保單借款之金額至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據該中心綜合安聯人壽公司之資料與雙方主張後認定:由安 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訪錄音內容,聲請人表示知悉保單貸 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表明借款原因為投資、買基金,追加 保費來源為自有資金、自有儲蓄、自有存款,且「確認申請 書為其所親簽」等情,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聲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61至62 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於安聯人壽公司電訪時,已向該公 司表示本案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敘明清楚,對照卷 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269-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158-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 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 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 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 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 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 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 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 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 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 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 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 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 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 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 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 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 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 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 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 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 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 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 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 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 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 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 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 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 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 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 ,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 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 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 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 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 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 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 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 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 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 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 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 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 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 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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