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