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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節,應更正為「致邱煥 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 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 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 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 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自後撞擊前 方由邱煥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邱煥宇因而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 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王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 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受傷照片4紙、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暨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43-2024111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TYDM-113-審簡-1131-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 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 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 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 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 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 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 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洪金秋之前 科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金秋、陳柏錹、游東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柏錹、游東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公共危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洪金秋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過閥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被告洪金秋亦非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除危及己身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被告洪金秋與被告 陳柏錹、游東翰2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3人不思理性 處理,反輕易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被告3人所為,均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出手之情節;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洪金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並搭載陳柏錹之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游東翰、陳柏 錹即駕駛B車尾隨洪金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地下室停車場欲找洪金秋理論,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洪金秋手持圓鍬先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圓鍬揮擊陳柏錹之頭部、右肩膀等部位,致陳柏錹受有 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東 翰、陳柏錹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東翰從 後方徒手勒住洪金秋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陳柏錹徒 手毆打洪金秋之頭部、手部、膝蓋等部位,致洪金秋受有牙 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 、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員警趕 往現場處理本案行車糾紛,並對洪金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秋、陳柏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嗣其手持圓鍬向被告陳柏錹揮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搶我的圓鍬,也從後方壓住我的脖子,我為了不讓他們壓制我,過程中可能有去揮到被告陳柏錹等語。 2 被告陳柏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爭搶被告洪金秋所持圓鍬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告洪金秋等語。 3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徒手勒住被告洪金秋脖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讓被告陳柏錹把被告洪金秋的圓鍬搶過來,不讓被告洪金秋繼續攻擊B車等語。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上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錹於112年8月1日案發後某時,前往上述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上開時、地,手持圓鍬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被告陳柏錹、洪東翰即衝向被告洪金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柏錹、游東 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錹 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金秋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手持 圓鍬對被告陳柏錹稱:「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 」,並阻止被告陳柏錹離開現場為據。惟查,依據前開B車 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雖有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你娘機掰臭 卒仔」等語,但並未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再來啊,再來啊 」等語,況細譯「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言語 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 害被告陳柏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 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被告陳柏錹感到不安,實難認被 告洪金秋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B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柏錹、游東翰與被告洪金秋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金秋有無被告陳柏錹所 指述之手持圓鍬站在B車後方,阻擋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 客觀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陳柏錹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洪 金秋手持圓鍬敲擊B車後,即遭我們合力壓制在地上,我不 告被告洪金秋強制罪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陳柏錹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洪金秋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被告陳柏錹自由 離去之行為,而驟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04

TYDM-113-交簡-60-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永 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 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1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孫百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左側沿中山東路1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孫百辰再失控左偏撞擊左側陸 橋下空地處由陳昱伯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孫 百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 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孫百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4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A車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駕籍資料、B車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案外人陳昱伯駕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 片2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 、39、47、49、51、53、55、57、59至63、67至79、81至82 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原交易-18-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 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 ○○○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 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 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 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 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 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 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 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 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 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 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 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 、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 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 ,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 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 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 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 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 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 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 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 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 ,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 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 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 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 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 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 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 、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 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 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 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 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 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 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 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 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 ,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 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 ,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 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 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 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 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 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 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 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 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 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 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 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 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 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 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 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 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 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 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 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 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 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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