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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 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 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 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 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 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 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 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 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 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 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 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 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 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 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 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 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 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 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 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 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 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 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 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1-23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 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 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 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 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 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 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 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 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 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 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 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 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 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 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 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 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 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 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 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 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 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 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 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 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 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 ,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 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

2025-01-23

MLDM-113-訴-43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 要素,其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 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 第68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此觀其起訴狀內容 可明(補字卷第19、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因事實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為可燃性粉塵滯留之安全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1 77條之1等情(訴字卷二第65、66、73-76頁),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訴字卷二第65頁)。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者,在於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附 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乙節具有過失,本件 訴訟開展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均以此為中心而進行;原 告追加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其原因事實,則涉及可燃性 粉塵滯留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適用問題,與原 告起訴時主張的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已見 相異,甚而規範本身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故 卷內證據資料也因此並無相當程度範圍內的同一性或一體性 ,其據此延展的爭點、證據調查、攻防重點、辯論方向勢將 有所岔歧,其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補字卷第1 3頁本院收文章),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字卷二第65、66頁),斯時,本件審理已經 歷時逾一年十個月,在此之前的審理重心也都著重在起訴時 的標的範圍,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已構成妨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其他款的事由。 (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因此,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標的仍僅限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原因事實,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佳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 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止 (原證2以下第55頁附件10)。上開保險標的物處所係為佳洋 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原證2第43頁以下 附件8)。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佳洋公司建築物(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 ),佳洋公司建築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本件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00號」,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有備註: 「111年5月17日0時5分柳營區工七路11號火警,火場第二面 臨工七路9號造成廠房玻璃破裂、鐵皮有變色情況發生」( 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該起火地點地址之不動產為訴外 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倍佳公司,原證3),倍 佳公司並將該址租賃予被告使用(詳原證2第2頁),是本件 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使用之廠區所發生,並延燒至佳洋公司之 建築物。佳洋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證2第2 3頁以下附件3),原告業已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 幣(下同)1,031,435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 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證2第19 頁以下附件2)。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 業等(原證1),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 保管、照護之責。觀諸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 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足見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 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本件「建築物」之保險標的項目,出 險時實際金額並未高於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無不足 額保險之情形。本件「建築物」保險標的物應計算折舊,經 保險公證人按佳洋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原證2第35頁以 下附件6)及修復估價單(原證2第39頁以下附件7)等進行理 算,該建築物實質損失金額為1,167,789元(原證2第27頁以 下附件4),扣除殘值21,750元後,理算金額為1,146,039元 ,並扣除本保單10%自負額114,604元(計算式:1,146,039x 10%=114,6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給付佳洋公司保 險理賠合計1,031,435元(計算式:1,146,039-114,604=1,0 31,435),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110015892號函揭示 :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生系爭事故。臺南市消 防局回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 0008634號函及檢附光碟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 於系爭火災後,被告承租工廠之屋主請領火險過程中,保險 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失火原因調查, 依據被告取得之初步分析(非調查報告)指稱:「臺南平和 資源公司火災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非調查報告)PE 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是生活中常見的一種樹脂,其具有 優良的堅韌性,拉伸、抗衝擊強度、耐磨性,電絕緣性,並 具有韌性佳、質量輕、不透氣、耐酸驗、耐水、耐油等特點 ,近年成為汽水、果汁、碳酸飲料、食用油零售包装等之常 用容器。(註: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 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 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消防局報告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 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 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引起失火 之原因。因塗層PET材質粉碎後並不會發熱及蓄熱而自燃狀 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 (被證2),由於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外力會產生自 燃狀況。被告將太空包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失火事故發 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 應為20年,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 應計算折舊,依原告資料,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2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5月17日,已使用年數為5 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25%),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 物、金屬構造材料部份均應折舊計算。原告給付之理賠計算 以耐用年限35年計算折舊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 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 亦屬必備之要件。 (二)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 蓄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 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保險公證報告及引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 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佐(補字卷 第31-92頁;訴字卷一第29-160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負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  ⒉觀之原告上揭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係以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保險公證報告書也是以 此為據而出險)。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⑴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 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9-160頁),其 結論謂:『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 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 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訴 字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為:據被告作 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勘察起火處發現塑膠 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 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 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 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 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 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 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 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 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 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 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 ,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 大燃燒性。據上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 製造組組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 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 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 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 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 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 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 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 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 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 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 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 ;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 直射陽光及淋雨。據上劉征傑、杜佳玲所述,雖然安全資 料表記錄,純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 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 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 ,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 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 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 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 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 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 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 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 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 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據上,起火處放置4 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火災發生前持 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 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 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 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 炎是相當困難的。據前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 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 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 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 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 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 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 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 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 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檢視本案雖 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清楚分辨究係 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 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 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 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 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 ,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 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 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 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 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 利於自然發火條件。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 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 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 )、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 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 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經排除「 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 ,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 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 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 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 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 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 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 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 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 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 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 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 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訴字卷一第39-46頁)。   ⑵承上可知,上開鑑定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 「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 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 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 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 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 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 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 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 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上開鑑 定報告論述之中,關於是否為燃料棒新製程?半成品狀態 何以隱藏未知風險?新製程與半成品為何與本件火災必有 關聯?原料是否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之後又何 以必可引發發熱及燃燒反應?凡此各節,均屬尚待確立的 條件或因素,且該等因素非屬單一,如是連環式推論所產 生的鑑定意見,在科學上或可得出屬於「無法排除」為火 災原因的結論,但此與法律上涵攝、評價侵權行為之行為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諸般要件,須以正面加以舉證各待 證事項,並確立之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適用,仍屬 有異;又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火災學之文獻輔以論證與推論 (訴字卷一第44、45頁),但此仍無法彌補上開待確立因素 或條件仍屬未明的空缺,蓋學術文獻之依憑,或可協助就 有限條件之下所進行的學理上推演論證,但無法將之與需 要確立的事實條件等同視之,畢竟法律上之事實認定,仍 應求諸於(兩造提出的)證據,並以該等證據進行論證,並 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參照),上開尚未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以及火災學文獻 ,顯難放諸法律上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予以全然套用。 因此,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過失侵 權行為之確信。進者,細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其推論過 程中提及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的存在因素 ,然則本件既經鑑定程序,仍無法確認該化學物質究竟為 何?是否存在?則該因素既屬不明、不知名,則在個案上又 如何確認其確屬存在與火災發生具備關連的條件關係?此 條件關係之前提尚未建立,又如何將此部分因素的存在( 與否)所產生的風險進而發生的注意義務,加諸於當事人 之上而苛求之;參以前揭鑑定機關之火災承辦人吳金俊到 庭陳述:『(照報告第108頁〈訴字卷一第144頁照片〉,當 時你們有採集到含有塗層的PET薄膜,當時為何沒有做成 份鑑定?)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沒有在做這種PET膜成份分 析,我們沒有這種儀器。』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可知 具備火災原因鑑定專業設備或能力的機構,尚且無以進行 成份鑑定,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一般人,有無具備能夠意 識到、注意到,進而防免到此類風險存在因素的可能,其 理實明;既此,侵權行為之過失,須以具備能夠注意風險 與侵害發生的可能性的能力為前提(即過失當中的「能注 意」要件),倘無以有之,自不能以過失之責相繩。又吳 金俊雖到庭陳述另稱:『(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 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 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 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 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 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 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 。(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 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 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 像是金屬經和納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 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 ,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 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就證人所 學,這種塑膠太空包有可能塗上剛剛證人所說會產生發熱 蓄熱的成份嗎?)這個就需要廠商確認配方,才能去分析 有可能的機制,配方可能是公司機密,也不會對外告知。 』等語(訴字卷一第429、432、433頁),可知本件鑑定也只 能針對火災原因的客觀可能性進行推論,並非等於法律上 的證據法則層次,已可藉由獲得該鑑定意見獲得確切心證 ;而鑑定機構雖曾以打火機燃燒方式點燃PET薄膜,但如 此以打火機直接點燃、燃燒PET薄膜的方式,又如何確立 其是在與事故現場各方面條件或因素相同之下所為的鑑識 方式?是以該打火機點燃方式,仍無法釐清前揭尚待確立 的條件,更無法藉此還原原料成份以及該原料在事故現場 置放時所存在的條件或因素。   ⑶綜上,原告雖引用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舉證,該 報告依其鑑定專業雖提供鑑定意見如上,然其內容尚未達 足以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程度,則其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容難成立。  ⒊再者,被告請求被告進料之廠商提供本件相類樣品進行燃點 分析,經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岱稜 字第1130080001號函提供相類樣品(訴字卷一第481頁),送 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113年9月10日 鑑定報告/結果謂:『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 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 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 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 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 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 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 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 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 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 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 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 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 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 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 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 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 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 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 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 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 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 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 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 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 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 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 ,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 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 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 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 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 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訴字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1、49頁) ,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具備的條件多端,參酌上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由於個案上條件因素的 有限性,亦無法藉之判斷本件事故現場在事發當時,PET膜 是否已可達於自燃的狀態,況本件尚有諸多未確立之條件或 前提,自也無法憑藉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前揭意 見而判斷本件火災確實的發生原因。  ⒋依上以論,原告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 實,舉證尚且不足,而被告之上揭答辯與防禦也進一步再撼 動原告之舉證,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舉證,顯未足備,其據 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2-訴-483-2025012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曉彬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致告訴人歐○財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木門、裝潢等非屬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 傷害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認良好;2、明知點 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 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因此引燃 火勢,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非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而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為乙○○之前夫,2人離婚後同住在歐○財借予乙○○所居 住之花蓮縣○○鄉○○村○○00○0號,田曉彬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內 抽菸、點燃香菸若未完全熄滅香菸等,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 能,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 ,酒後在上址內抽菸,嗣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上址至附近找 友人飲酒,上址於同日20時59分,因渠抽菸之菸蒂未確實熄 滅,致上址房屋在渠離開後即有濃煙竄出發生火災,燒燬歐 ○財放在該屋內岳父之遺照及導致上址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居室6之天花板受燻黑、棉被、木門、衣服、枕頭、地板、 木板裝潢之隔間牆面等,有因燃燒而碳化燒燬等情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證人歐○財、證人乙○○、陳○○、白○○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花蓮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 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案經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驗,鑑驗結果:起火原因以菸蒂之可能性最大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甚至於煙會抽一半就放在 桌子或者床鋪上隨意亂放,之前也經常將衣服跟床舖燒破洞 ,...」等語,是被告抽菸所留菸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應注意若於 建築物內抽菸及未熄滅菸蒂,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 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因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與刑法毀損罪 之要件有別,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毀損告訴 人歐○財父親遺照部分應為上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原簡-1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炯 王源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炯、王源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炯、王源標係兄弟,被告王源炯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民國107年10月1日被告王源炯委由被告王源標將本案 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俞璧君之配偶即被害人高㨗,但仍由其二 人共同負責維護本案房屋。詎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明知本 案房屋内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 路導電致生危險,且其等對於上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妥善 運作負有監督管理、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電器設備之 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 時維護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 之發生,致本案房屋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於111 年11月26日凌晨4點許起火,且因該處堆放大量商品、骨董 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造成被害人高㨗 逃避不及,吸入大量火場中濃煙,終因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 而死亡。因認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 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 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陳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 前房屋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 3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害人高㨗前,有請水電技師檢查 室內管線、插座等設施,確認無問題後,高㨗方入住於本案 房屋,於其占有使用期間,伊等未曾進入本案房屋,不知高 㨗及其同居人使用電器之情況究為何,而高㨗及其同居人亦未 曾向伊等反應本案房屋中之電力設施配置有何問題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雖是因電氣因素所 致,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源線究否是被 告出租時所配置之電源線產生短路?又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原 因是否為該電源線老舊?縱是因電源線老舊而產生短路,公 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負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房屋電氣線路之依 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王源炯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107年10月1 日王源炯委由王源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高㨗,高㨗承租本案房 屋後,與梁禎芳居住於內;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 點多起火,高㨗因該次火災死亡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74頁),且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 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 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前房屋照片9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32張等件附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如下:「㈣ 起火原因研判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 研判 本案現場建築物共計有3層,第1層、第2層露臺及倉 庫主要放置商品及古董,第3層為住家及雜物間,主要置家 具、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部分商品及古董;另鑑識人員於 第2層起火處周邊勘察、清理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 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轄區新店分隊到 達現場時第2層起火處之鐵捲門及第3層○○路0段000號之0大 門皆為關閉狀態,未有人員出入情形;又鑑識人員於○○路0 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採集木板殘跡(證物2) ,並採集、封緘後,經本局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研判 鑑識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勘察及清理過程, 皆未發現盛裝菸蒂之容器及菸蒂殘跡;又據現場住戶梁禎芳 談話筆錄所述:『…我跟高㨗都沒有抽菸習慣。我們也不會使 用蚊香,只會使用香茅水及滅蚊劑…』,顯見承租人高㨗與其 同居人梁禎芳均未有抽菸及使用蚊香等之情形,故可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⑴本案 起火處位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經鑑 識人員清理發現該處附近除有燒損商品、古董及碳化紙箱殘 跡等物品,亦有嚴重燒燬之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 燒斷之電線,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⑵鑑識 人員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證物1),並採集、封緘證物1後 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據梁 禎芳談話肇錄所述:『…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附近無瓦斯爐。冷氣機因為使用 費用太貴,所以沒有插電使用,冰箱及電風扇及燈具有通電 使用…』,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 該處冰箱、電風扇及内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⑷綜上各 項跡證,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 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 ,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 迅速擴大延燒,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現場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 關跡證等内容,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 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 隔間牆,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 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8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店 分局轄內高㨗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及採驗證物照片、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371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新北巿 政府消防新店分隊局隊員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 於起火原因的研判,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附近使用的 火源狀況,環境狀況,採排除法;本案房屋雖為住商混合, 但無堆放化學物品,也無人為縱火跡證;另根據居住使用者 的筆錄,使用者沒有抽菸,僅有在用餐時間才會在起火處附 近使用蚊香,但起火時已是睡覺時間,現場也沒有看到線香 等物,這些因素都排除後,因現場挖掘發現的電源線,經送 鑑定確實有短路情形,就以電氣原因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 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公訴意旨以建築法第77條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另依民法租賃之相關 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租賃物,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約定使 用狀態之義務,被告二人分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明知本案房屋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 ,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按時維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 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致倉庫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 常短路而起火,造成被害人高㨗逃避不及而死亡,顯係於防 止危險之契約附隨義務有所懈怠。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分別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本件火災發生時 ,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相關 租賃規定,被告二人固負有維護本案房屋電氣使用安全之作 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 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⒉查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是 檢視現場後,先找到起火處,將化學物品、人為縱火等原因 排除後,因為有發現電源線短路之物證,而研判本件火災以 電氣原因之可能性較高;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是表示電源 線在產生短路熔痕之處有異常,形成短路,產生高溫及熔珠 痕跡;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也非僅是單一原因,短 路只是它的結果;電源線可能因本身在製造時品質不良、電 源線老化、絕緣劣化、破損、電流過大超過負載、彎折、重 壓、受老鼠啃咬等各種原因,使電源線產生異常而短路;所 以,本件火災只能判斷是因為電源線短路,但無法推論、判 斷造成短路的原因究為何;本件火災現場所挖掘出2截有短 路現象的電源線,因包覆銅線的絕緣體已燒燬,僅能知悉是 屬於較粗的絞線,無法確認該2截電源線是否為同一條電源 線;也無法判斷該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原本的室內配線, 抑或其他電器用品或外接延長線之電線;又本件火災現場塌 陷嚴重,所以檢查現場,在現場堆積物分層發現該2段電源 線不代表電源線原來就是在該處,或發覺之處(如鋼樑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依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可 知,產生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之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配置之 室內線,且該電源線產生短路之原因均不明,則被告二人究 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 本件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 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設置安全之過失行為。  ⒊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證人梁禎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房屋的電燈開關、電風扇等,高㨗均有檢查;新 冠疫情期間曾與朋友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直播,於安裝電燈 時,電流似乎不穩定,會閃一下,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 狀況;本案房屋有漏水問題,伊與高㨗為了避免漏水浸壞伊 等要販售的商品,須在商品上蓋放防水塑膠,伊等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雖有請人處理,但之後滲漏的點又不一樣,故伊 等遂詢問被告是否置換全部屋頂,但因為本案房屋似乎因產 權及位於翡翠水庫保護區等問題,要全面更換有其難度;伊 等曾取下局部天花板,看到天花板上方有電源線,伊也沒有 注意電源線有無凌亂或是破損之情形,大部分的問題都是高 㨗在處理的;伊曾向被告反應希望更換屋內配線等語(本院 卷二第74至93頁);然被告王源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 房屋交付與高㨗占有使用後,只有一次因弄破一個地方進入 本案房屋,伊並不清楚高㨗及梁禎芳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 王源標則陳述:高㨗或梁禎芳僅向伊等反應過漏水問題,伊 都有立即處理,高㨗未曾向伊等表示須維修電線或其他水電 問題等語;依證人梁禎芳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害人高㨗平 時使用本案房屋相關電力設施並無問題,僅有從事直播時, 因安裝額外的燈座,有短暫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其等重視的 是商品會否因漏水受損;從而,被害人高㨗或證人梁禎芳究 否曾向被告二人反應本案房屋之電力設置、電源線有須立即 修繕之問題,已非無疑;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被害 人高㨗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已查知本案房屋之電源線曾發生 異常之徵兆,使被告二人可預見本案房屋起火點附近之電源 線有發生短路現象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儀真證稱:電源線 或可透過技師測試電壓、電流是否正常以檢測電源線有無異 常,但縱使檢測僅能檢測當時的狀況有無異常,且只能檢測 室內配線,若是使用其他的電器或是延長線,就無法檢測; 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縱使是全新的電源線,亦有可 能產生短路現象,且電源線因被絕緣體包覆,無法由外觀判 斷電源線內部的受損情形等語。審酌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 現今檢測技術,僅能檢測本案房屋室內配線等電氣設置,於 檢測當時有無異常;從而,暫不論肇致本件火災之電源線是 否為被告二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錶時所配置之 室內電源線乙節尚不明,已如前述說明,倘本件確為室內電 源線短路,惟被告二人縱定期檢修本案房屋室內相關配電設 置,亦無法迴避檢測後仍有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是難憑 前揭事證遽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 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犯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 物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訴-53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 1為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編號2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期間、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失火燒燬建築物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8.18-19 109年底前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判決 日期 112.4.12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確定 日期 112.5.17 113.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8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執4958號

2025-01-22

TCHM-114-聲-45-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2025-01-22

KLDV-113-訴-43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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