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澤潤
相 對 人 張澤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澤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澤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張澤洲,於民國81
年7月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
蹤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