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
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
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
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
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
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
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