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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事故當天下大雨,視線比較差,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 ,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㈡以下為原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理由: ⒈原告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加重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 理賠事宜,原告無須逃逸。 ⒉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良紀錄,無須逃逸。 ⒊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只是車輛輕微擦傷,更不需要逃逸。 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當天確實下大雨,車輛只是輕微擦傷 ,原告當時真的無法察覺到擦撞到對方車輛,非肇事逃逸, 不知者無罪。 ⒌肇逃為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 事故,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 到對方車輛」,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 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 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 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 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 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 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事故當下,對造詹民坐於車內( BMP-9771),車輛停放於路邊計時停車格(693028)內。於事 故發生後,詹民目擊後立刻下車並報警,向警方陳述為一紅 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肇事,警方依據監視器過濾自 小客車BEB-1159號肇逃。警方亦與對造聯繫,確認其辦案內 容並取得殘留紅漆之車身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 現自述BEB-1159號人駕駛陳佳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因準備停 車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警詢筆錄中詢問陳佳琪於行經對 造車輛時,車頭為何突然稍微偏左再偏右,筆錄內容陳佳琪 回覆因欲靠左插入汽車道,但左方車輛未禮讓,查監視器畫 面陳佳琪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與左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以插 入。對造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殘留,BEB-1159 號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且無法提供該多處擦痕係前次事 故所造成之報案證明…」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原告、訴外人 調查筆錄及採證影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 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 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適有訴外 人詹貴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停 放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內,訴外人車輛左後側車門靠近下緣處 嗣後發現有凹損及紅色烤漆痕跡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車 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至77頁),此情固堪 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 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 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 1005_092816_19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 509:28:15至09:28:39,勘驗內容:09:28:20-翻拍監 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49,可見原告車輛(紅 色方框)行駛於路肩處。09:28:21-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3/09/2818:35:50,可見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 09:28:23-原告車輛……並未於現場停留,而是繼續向前行 駛並離開現場。(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 二、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911_195(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0/0509:29:10至09:31:23,勘驗內容 :(該影像檔係員警再次快速瀏覽監視器影像之檔案)18:36 :01-原告車輛經過之路旁停放車輛,有一民眾下車(紅色方 框處),檢查車輛是否受損。(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 並非良好)。三、檔案名稱:bandicam0000-00-0000-00-00 -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818:35:15 至18:36:15,勘驗內容:18:35:4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 處)從右側車道路旁駛過,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問題, 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無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檢視本 件採證影像未見明顯擦撞情形,再檢視本件一切證據資料, 更無諸如兩車擦撞力道、車體因擦撞而震動之程度等得以推 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即頗有疑問。  ㈣承上,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 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 ,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2-交-165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盧炳文 住○○市○○○路0號7樓38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炳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二段口處,與訴外人譚美玉 (下稱譚美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 北警交字第C89C4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89C403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吊鎖駕駛執照,自112年10月3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我們已經調解賠償貳萬元,我也已經全部付清,法官判定兩 造不能追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且原告具備肇事逃逸 之主客觀要件。    ⒉本件原告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2年,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經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既經裁判緩刑,被告自得依規定裁 處,並不因原告是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舉發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77-125頁),且原告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屬實。   ㈢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筆 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 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有該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53頁) ,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經緩刑裁判 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清償, 然此部分僅屬原告履行其賠償責任及緩刑條件,與其行政 罰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185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30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 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 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 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 ,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 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 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 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 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 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 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 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 ,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 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 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 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 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 ,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 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 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 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 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 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 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 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 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 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 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 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 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 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 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 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 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 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 ,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 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 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 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 ○○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 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 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 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 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 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 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 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 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 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 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 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 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 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 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 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 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 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 +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 ,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 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 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 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 +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 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 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 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 ,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 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 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 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 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 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 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 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 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 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 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 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 .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 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 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 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 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 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 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 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 -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 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 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 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 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 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 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 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 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 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 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 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 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 ),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 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 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 :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 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 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 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 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 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 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 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 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 實。 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 ,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 ,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 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 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 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 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 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 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 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 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 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 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 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 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 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 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 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 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 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 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交-342-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奉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時,與訴外人停於圍牆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對造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 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6頁)可見,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時,其車尾猛然碰撞對造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身上下晃動及對造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路旁圍牆上,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 ,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 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 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2-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東 輔 佐 人 劉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東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光 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 ,適有郭雯茜(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於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另王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王聖 傑因視線及行車路線遭劉張東所堆積之資源回收物品遮蔽而 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王聖傑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挫傷 、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 、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 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聖傑告訴被告劉張東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澎 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交易-452-202412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 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 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 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 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 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 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 ,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 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 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 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 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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