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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林○ 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傑(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9、51頁) ;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林○傑3人在娃娃機店內共同持 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 開選娃娃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黃○林、林○傑則為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詳 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黃○林、林○傑共同持一字起子至 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渠3人共同竊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亦稱:且取之款 項,我們3人一起花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與共犯黃○林 、林○傑顯對該筆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卷內亦查無被 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就該筆款項各自分得之數,故就 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 字起子,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 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 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黃○林、林○傑、於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甲○○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 機檯9台,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乙○○、少年林○傑竊 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黃○林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 ○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 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 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 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 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 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 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 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 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王富玲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191頁),惟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拿錢給被告幫忙購買 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本院審 酌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 自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無證據顯 示證人曾升之警詢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 形,參酌交易毒品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 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 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替代性 證詞可供取代,是證人曾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升, 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 與曾升見面,見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 ,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警 詢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稱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此與曾 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附表編號1部分蒐證畫面未 見被告攜帶毒品上車與曾升交易,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 曾升,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僅有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無 從證明被告與曾升見面,均欠缺補強證據,另被告與曾升係 前男女朋友,見面原因眾多,無從因被告與曾升見面即推論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本案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71、247頁),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87至90、91至93頁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 9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 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 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 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 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 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 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偵訊 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 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 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 )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 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 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 。(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 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 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 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 :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 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 。(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 (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就所述不 合理之處予以訊問並詳細確認事實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 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 訴後則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 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 ,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倘被告未與曾升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能自甘 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 利地位,被告上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誤瑕疵可指。  ⒊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 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 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 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 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 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 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 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 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又依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 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 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00:0 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 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 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 ,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 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 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 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 曾升(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 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與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 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綜 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 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之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開員警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見被告手上攜帶海洛因交付曾升 ,惟海洛因1錢之包裝甚小,被告非無可能係將海洛因放置 在身上口袋等他處攜入車內交付曾升,且被告與曾升在車內 情形囿於蒐證角度無從窺知,自無從徒憑上開蒐證畫面內容 未見海洛因乙情,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之情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 曾升見面,但我未交付任何毒品給曾升,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我們在 爭吵,曾升一直要找我復合,曾升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應 該是有給他,是當場拿給他或過幾天拿給他我忘記了,曾升 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要做什麼 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我下車時手 上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情形,先稱未交付毒品予曾升,又自 承有交付毒品予曾升,後再稱其對於該日見面情形、原因、 所為何事等節已不復記憶,顯與其偵訊時自白之事實不同, 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顯知被告自曾升處取款乙節不合,其 說詞反覆不一,更推託忘記,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⑶又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大致為事實, 但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意思是集資的話比 較便宜,我與被告是共同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均拿海洛因1 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竟證稱:海洛因1錢價格多少要看當時 市價,那時市價係1錢1萬8000元,我拿1萬8000元給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 少錢、要去買多少毒品、拿到多少毒品,合資一定是比較便 宜,究竟合資多少錢、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我都不知道,被 告不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5頁),則 證人曾升既為價格較為便宜之目的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卻又以當時市價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價格並無較為優惠, 已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曾升對於其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 洛因,總共出資多少、購買多少量之毒品、2人如何分配等 節竟完全不知悉,顯與合資購毒者理應知悉購買總價、總量 、如何分配等節據以計算單位價格之常情不合,亦與被告於 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我與曾升「講好」合資跟「 阿輝」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不符,已見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 節,並不可採。又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對於其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及 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等情,先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3個時 、地與被告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旋又改稱:我於附表所示3個時、 地,都有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海洛因見面,這3次見面 我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交易模式不一定,一 般都是見面2次,先約見面我給被告錢,然後再約見面被告 給我海洛因,都是先交錢,因為被告沒有生產毒品,一定錢 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經本院追問為何 與其警詢所述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不同時,其 再度改稱: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候我先拿錢給 被告,我不知道附表哪一次是怎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後再證述:我於附表所示112年5月10日、112年 6月4日、112年6月21日這3次拿到之毒品我都有自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其就附表所示3日均有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則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再矛盾, 更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或先交錢後取貨之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說 詞,無從採信。反觀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佐以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我於警詢時未故意說不利 被告之言語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升無仇怨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可徵證人曾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應屬實情。  ⑷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曾升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之「合資」情節,可知其係以1萬8000元向被告拿取 海洛因1錢,至被告另以多少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總共以 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海洛因等情,證人曾升均不知悉,被告亦 不需告知,佐以被告自承:曾升無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 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 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 賣毒品行為無訛。  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 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12年6 月28日曾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 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 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 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 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 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 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 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 」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 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 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 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 (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 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4826卷第83至86頁)、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 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 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 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 元之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 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因為時間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2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 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已如 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地有無與曾升見面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且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 近之偵查中自白為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辯稱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且證 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就附表各編號 均係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合資、共同購 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乙情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 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該當販賣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 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 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 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輝」之黃榮輝,並指認該人(偵44826卷第13、22至2 8、181至182頁),檢警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28日以1 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32號暨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 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源 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 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見「阿龍 」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 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 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上開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RJ-7065號自用小貨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025-02-20

TCDM-112-訴-22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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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聯邦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聯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 4行「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 、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更正為「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 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1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邵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富崗義勇公仔1個;於同 欄一㈡竊得之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 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之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 於同欄一㈤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崗義勇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假面騎士公仔壹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壹個、海賊王雷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邵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聯邦前曾向湯曉薇承租夾娃娃機臺,知悉湯曉薇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檯舉辦活動,活動規則為夾取商品1個即可獲得機 檯前之兌獎卷1張,並可利用兌獎卷之號碼對應機檯上設有 密碼鎖櫃子內之獎品,若有中獎即可向湯曉薇索取密碼拿取 獎品,邵聯邦因曾有中獎之經驗而知悉獎品櫃之密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遵守上揭活動 規則,隨意抽取兌獎卷並輸入密碼將獎品櫃內之商品取走之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 「富崗義勇」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偶 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1盒 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 ㈣、於113年7月12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龍珠達 爾公仔1個 ㈤、於113年7月16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鬼滅 之刃公仔1個 二、案經湯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邵聯邦曾向告訴人湯曉薇承租機檯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18-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行動電源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趙令帆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蔡文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竊取趙令帆所有放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趙令帆調 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令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4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0

PCDM-114-簡-201-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 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 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 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 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 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 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 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 ,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 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 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2025-02-20

CYDM-113-易-120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 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夾娃娃機」機具共18臺 後,即依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該等 機具,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下合 稱本案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 金額,供遊玩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時限內 以機具外搖桿、按鈕操縱機具內電動勾爪抓取本案商品,如 成功抓取,消費者即可得到該商品,並獲得戳戳樂或刮刮樂 1次(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 率」欄所示)之方式遊玩(以下將此方式遊玩之機具,均合 稱為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向案外人李振榮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店面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 者遊玩,並與該等消費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11270號 函文(下稱A函)、現場照片共8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為其憑據,並 主張本案機具經加裝、設有障礙物,本案商品為「代夾物」 ,價值低於其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又可使消費 者取得戳戳樂或刮刮樂等特徵,依A函暨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下稱B函)意旨(見起訴書第 4至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認本案機具均屬「電子遊 戲機」,並有與消費者賭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ONE夾娃娃機店」, 並於店內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又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具不是電子遊戲機,戳戳樂 或刮刮樂只是夾娃娃的附贈活動,加裝障礙物只是增加樂趣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本案機具分別有經被告以附表各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 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 」欄所示金額,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機會等節(中獎機率 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至17頁 ,偵卷第23至25、67至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216至224 、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 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1225272400號函暨所附「O NE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至3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91張(見警卷第48至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利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 作的機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普遍,如在便利商店消費者購 買一定數量的甜點或飲料時,結帳後可點擊電子收銀機螢幕 上的抽獎按鈕,螢幕將以抽獎動畫形式提供打折優惠;又如 ,在採用電子自動點餐設備的餐廳,當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 的餐點並協助回收餐盤時,點餐螢幕上會以動畫小遊戲的方 式與消費者互動,若中獎,消費者可獲得免費的扭蛋機會; 抑或許多自動販賣機在販賣需較長製作時間的商品(如現泡 熱飲、拉麵等)時,電子螢幕上也會顯示相應的動畫供消費 者觀賞等,凡此機具均有在販售商品的同時或之後,會透過 電力、電子、電腦、機械等媒介操控機具,以產生和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為消費者提供一定的娛樂效果, 且該等娛樂性更往往成為消費者拍照、上傳社交網站,甚至 特意排隊的重要消費誘因;然若僅因具備娛樂性質,就將上 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機具,均稱為「遊樂機具」,並納入「 電子遊戲機」的管理範疇,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念對「電子遊 戲機」一詞之一般理解,亦可能過度限制相關行業正常發展 ,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作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 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 實在不容加以忽視…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 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旨在管理以「 娛樂」為主要消費目的的行業,就「電子遊戲機」要件中之 「遊樂機具」一詞,自應解為以「販賣娛樂為主」之機具, 始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 工作與財產權。從而,縱使使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 機具,在使用上具有娛樂性,倘依該機具之設計目的,係作 為商品買賣,或是附屬於對價買賣所使用,且該對價與消費 者之花費間仍屬相當時(即「對價相當性」),自不應認此 等機具屬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遊 樂機具」,而逕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綜據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夾娃娃機」,雖然屬於利用 電力和機械操控而具有娛樂性的機具,然「夾娃娃機」若設 有保證取物價格,且機具內部擺放有可辨別價值之選物商品 ,使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確定 之商品,又該商品價值與對價間未顯著失衡時,此時仍不違 背對價相當性之原則,而難認此種「夾娃娃機」為主要販賣 娛樂之機具。從而,個案之「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 機」所稱之「遊樂機具」,並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係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問題,法院應依個案所涉不同「 夾娃娃機」的裝置、玩法、商品及保證取物價格等各項特徵 ,判斷消費者是否能依相當的對價取得商品,具體審酌該機 具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以評價該機具是否屬於主要販 賣娛樂之「遊樂機具」,尚不得僅憑「夾娃娃機」為電子及 機械操作且具娛樂性,便一概認定「夾娃娃機」均為「電子 遊戲機」。另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 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故倘仍具有對價相當性 時,亦不得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賭博行為。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商品為「代夾物」,該等商品價值低於保 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且刮刮樂或戳戳樂具不確定性,機具 又經加裝等特徵,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惟:  ⒈本案機具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各機具保證取物價格詳如 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且機具內部擺放有 本案商品,可知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 保證夾取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機具內放置有「代夾物」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惟其是否指消費者夾得本案商品時,僅 能換取刮刮樂或戳戳樂,而不得取得商品?尚有未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如果夾得本案商品,可以帶走商品 ,並不是刮刮樂或戳戳樂代夾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參以附表編號7、8、12、14、15、16、17、18所示機 具之扣案刮刮樂或抽抽樂紙張上,載明「此為附贈活動規則 如下…」、「促銷加碼」、「此為額外加贈之活動,非選物 販賣機消費之一環,活動非強迫參加」、「刮中指定號碼即 可領取額外加贈商品」等文字,其餘機具刮刮樂或戳戳樂紙 張則未有規則說明,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90頁),因此尚難認本案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之「代 夾物」,或本案機具之實際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投機 性、射倖性之物。另縱使消費者於本案機具夾得本案商品後 ,可以獲得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不確定性之抽獎機會,然無 論消費者是否中獎,消費者仍然可以取得本案商品之確定對 價,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 詳後述),可知該刮刮樂或戳戳樂僅係附屬於原先對價買賣 之額外活動,尚不影響本案機具已具有之對價相當性,或憑 此即認本案機具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⒊又本案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擺放之 紓壓玩具即黃色小小兵公仔(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9),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 為27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9元,有該表、網路商城頁面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06頁);附表編號3所示機具 擺放之小豬容器及耳飾(見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被告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依序 約為234元(小豬容器)、100元或120元(耳飾),有該收 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204頁);附表編號4、5、 7、8、11、12、15、16、17所示機具擺放之各種鐵盒(見警 卷第58、60、64、68、75、78、85、90頁照片編號19、24、 34、39、54、59、74、78、83),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造型鐵盒本身」之成本價格 約為200元或5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50元,有該收據、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5頁,另該等鐵盒內放置有耳 飾等其他商品);附表編號6所示機具擺放貓頭鷹造型衛生 紙盒(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29),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 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88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附表編號9所示發泡玩具(見警卷第70頁照 片編號44),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 格約為399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附表編 號10所示機具擺放之存錢筒,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 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80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 21頁);附表編號13所示機具擺放之恐龍蛋娃娃,依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300元 ,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30至418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206頁);附表編號14所示示機具擺放之小豬 紓壓玩具(見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6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 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80元,網路購 買價格約為32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206頁);附表編號18所示機具之不倒翁玩具(見警卷第92 頁照片編號88),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 ,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9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0元,有該 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可推知本案商 品之大致價值,並可認定該等物非顯無價值之物(另附表編 號1所示機具擺放之紓壓玩具雖未據被告提出價值證明,惟 尚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顯無價值之物)。此外,再加計商品之 尋貨、進貨成本,及被告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所需之各 項營業花費(即如租金、裝潢、人力、機具本身成本與維修 等費用,租金可見警卷第32頁租賃契約)後,與附表各編號 「保證取物價格」所示價格(約為120元至520元不等)尚難 認有明顯差距,自難憑此推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或 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另公訴人雖引用B函意旨,認 本案商品市場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見警卷第41 至4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市場價值標準為何,未見 B函有所說明,B函標準亦不拘束本院(詳後述),自不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機具雖經如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為加裝, 惟經員警檢視該加裝方式後,可知附表編號1至3、6、8至10 、12至18所示機具,均無明顯價低夾取機率或取物之可能性 ,此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40頁)。又該職務報告中,雖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 機具,有明顯降低取物可能性之情形,惟細觀附表編號4所 示機具照片,有一小斜板於取物洞口內,惟該洞口兩側並未 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照片);附表編 號5所示機具,取物洞口上方有數條尼龍繩,惟該洞口寬度 達夾娃娃機底部(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5照片);附表編號 7所示機具,取物洞口為三角形,且側邊夾有3個小鐵條,惟 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54頁編號7 照片);附表編號11所示機具,取物洞口四周裝設有纜繩, 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62頁編 號11照片),而一般夾娃娃機取物洞口寬度多為機具寬度之 一半,且兩側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塑膠檔板,有被告提出之夾 娃娃機原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附表編號4 、5、7、11所示各機具雖因加裝有降低取物可能性,惟該等 機具亦有如拆除塑膠檔板,或擴大取物洞口寬度等提高取物 可能性之調整,自難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之取 物可能性已明顯低於一般夾娃娃機,或因取物可能性過低, 而影響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㈤公訴人雖另舉A函(見警卷第39至40頁)、B函(見警卷第41 至44頁),認經濟部既已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即應依經濟部認定及B函之標準,評價本案機具為「電子遊 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  ⒈A函雖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載明本案機具具有 「(一)機檯内部將『抓爪』及裝為磁吸頭彈跳台、物品為三 角形或加裝為斜板」之特徵,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加裝係如 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難憑採。又 該函另載明「(二)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可戳戳樂1次,戳 中號碼可得公仔,未中則無獎品,為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然本案機具尚有擺放本案商品之買賣對價,非以刮 刮樂或戳戳樂為商品,可知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 ,自難單憑該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B函係經濟部為管理「夾娃娃機」所自行發布之函文,並載 明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而該部為明確審查標準,於11 3年10月14日又另行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見 本院卷第298至303頁),除修正B函部分標準外,於該規範 第2條稱:「(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 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遊樂機具」,認倘未經經濟部評鑑「夾娃娃機」,即 屬「電子遊戲機」。惟:  ⑴按法官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雖授權經濟部 得就「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分級管理」事 項發布行政規則,或為「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就其軟體核發評鑑「分類」文件,惟未賦予 該部定義個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權限,且該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未規定個案機具須經經濟部評鑑,作 為認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況B函及前揭規 範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自行規定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夾 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已屬加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可參考 B函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內容,惟尚不受其拘束 ,仍應實質審查,更不得僅憑個案機具有無經經濟部評鑑, 即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  ⑵另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已刪除B函關於商品市場 價格不得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之規定;第7條第2款部 分,認於機具內加裝障礙物部分,應以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為限,非認一旦有任何加裝,即屬違法;於第8條立法理 由更載明夾娃娃機業者若於遊戲流程結束後,提供消費者一 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1次) 商業行為,未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有該立法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縱使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之標準,亦難認本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等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 保證取物 金額 (新臺幣) 夾取物 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 1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10% 2 臺面有加裝壓克力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7.5% 3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小豬容器(內含耳飾) 10% 4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5% 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7.5% 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貓頭鷹衛生紙盒 10% 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3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8.75% 8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1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6.6% 9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發泡玩具 7.5% 10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存錢筒 10% 11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10% 12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紙盒(內含健身票卷) 10% 13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480元 恐龍蛋娃娃 7.5% 14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小豬紓壓玩具 5% 1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4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不詳 1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380元 鐵盒(內含3c配件組) 6% 1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1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6.25% 18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不倒翁玩具 5%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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